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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張得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與被告張得富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號古坑服務區,因行車糾紛,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明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張得富之頭部,而被告張得富則以腳踹告訴人即被告林明毅之右腳,致告訴人張得富受有右前額挫傷、右眼瞼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手背擦傷、右手腕挫傷、左下唇痛、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
告訴人林明毅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右側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幹、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明毅、張得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毅、張得富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得富、林明毅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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