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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玫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所搭配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謝欣玫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之,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欣玫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手機),與林永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其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富林素食攤,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放在香菸內;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給林永騰施用1次。
㈡謝欣玫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8 時52分、11時48分、11月26日凌晨3 時10分、22分、25分、42分、上午4 時7 分許,持用其所有之甲手機),與林永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嗣於108 年11月26日凌晨5 時許,謝欣玫在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林永騰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放在香菸內;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給林永騰施用1 次。
㈢本案經檢警依法對謝欣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林永騰、謝欣玫,並扣得謝欣玫所有之甲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欣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9 頁;
偵卷第55至59頁;
本院卷第85、94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林永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12至22頁;
偵卷第61至67頁、第69頁)。
㈡被告謝欣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8 至9 頁)。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1365號拘票(被拘人:謝欣玫)1 紙(警卷第23頁)。
㈣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8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永祥、在場人:謝欣玫)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73至80頁)。
㈤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73 、65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第27至28頁反面)。
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警卷第30至3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永騰1 次(共2 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又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賴永祥」,惟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賴永祥」,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7 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6809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參,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使施用毒品者更加沉迷於毒癮,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被告本身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本次轉讓行為,應屬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惡性較輕,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加油站工作,時薪新臺幣105 至11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姐姐、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即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8、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108 年10月29│A:0000-000000(謝欣玫) │㈠通訊監察譯文│
│ │日上午10時26│ ↓ │ 出處:警卷第│
│ │分18秒 │B:0000-000000(林永騰) │ 29頁 │
│ │ ├─────────────────┤㈡本院108 年聲│
│ │ │B:喂 │ 監續字第573 │
│ │ │A:阿你在哪? │ 號通訊監察書│
│ │ │B:在店裡阿。 │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2 │① │A:0000-000000(謝欣玫)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8 年11月25│ ↓ │ 出處:警卷第│
│ │日晚上8 時52│B:0000-000000(林永騰) │ 第29頁及反面│
│ │分20秒 ├─────────────────┤ 。 │
│ │ │B:喂 │㈡本院108 年聲│
│ │ │A:喂阿亮喔? │ 監續字第657 │
│ │ │B:黑,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我問你喔,我明早要去殯儀館公祭│ 。 │
│ │ │ ,去那地方身上要帶什麼草 │ │
│ │ │B:抹草,抹草用紅包裝著 │ │
│ │ │A:要去哪拿 │ │
│ │ │B:抹草我家有啊,你要我採給你,艾│ │
│ │ │ 草紅包放身上,要走的時候丟掉 │ │
│ │ │A:整個紅包丟掉這樣嗎 │ │
│ │ │B:嘿阿,不要帶回來 │ │
│ │ │A:看怎樣我採給你,問題這個訊息五│ │
│ │ │ 千分的價值 │ │
│ │ │B:蛤? │ │
│ │ │A:五千分,最少也要五千分 │ │
│ │ │B:五你個大頭啦,再見掰掰 │ │
│ │ │A:你不知道我很貴嗎 │ │
│ ├──────┼─────────────────┤ │
│ │② │A:0000-000000(謝欣玫) │ │
│ │108 年11月25│ ↓ │ │
│ │日晚上11時48│B:0000-000000(林永騰) │ │
│ │分27秒 ├─────────────────┤ │
│ │ │短訊內容:阿亮:麻煩你幫我準備兩組│ │
│ │ │艾草紅包,晚點或明早再過去拿,哉啦│ │
│ │ │哉啦!謝禮會準備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永騰) │ │
│ │108 年11月26│ ↓ │ │
│ │日 │B:0000-000000(謝欣玫) │ │
│ │ ├─────────────────┤ │
│ │ │A短訊內容:(凌晨3時10分51秒) │ │
│ │ │那時候要來拿,在等你來拿。 │ │
│ │ ├─────────────────┤ │
│ │ │B短訊內容:(凌晨3時22分21秒) │ │
│ │ │好,等一下去 │ │
│ │ ├─────────────────┤ │
│ │ │A短訊內容:(凌晨3 時25分45秒) │ │
│ │ │4點20分我媽就出去了,直接從後門進 │ │
│ │ │來。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永騰) │ │
│ │109 年11月26│ ↓ │ │
│ │日凌晨3 時42│B:0000-000000(謝欣玫) │ │
│ │分28秒 ├─────────────────┤ │
│ │ │B:喂 │ │
│ │ │A:怎樣,電話怪怪接不好 │ │
│ │ │B:我現在過去喔 │ │
│ │ │A:現在過來嗎?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林永騰) │ │
│ │108 年11月26│ ↓ │ │
│ │日上午4 時7 │B:0000-000000(謝欣玫) │ │
│ │分33秒 ├─────────────────┤ │
│ │ │短訊內容:再慢個10分再到,我媽起來│ │
│ │ │了,我要裝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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