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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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添興


程朧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添興、程朧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萬添興(下稱被告萬添興)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0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永安里河堤上之大眾爺廟前,因被告即告訴人程朧德(下稱被告程朧德)駕車大聲播放音樂,雙方遂起爭執,被告程朧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未據扣案)毆打被告萬添興之頭部,被告萬添興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程朧德之身體,雙方相互扭打,致被告萬添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被告程朧德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萬添興、程朧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萬添興告訴被告程朧德、被告程朧德告訴被告萬添興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業於109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且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他方所提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本件被告2 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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