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49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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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某友人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9 年1 月14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7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即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參諸上揭說明,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95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3 月28日、)(檢體編號:OE00000000、OE00000000號)(毒偵398 號卷第15頁、毒偵488 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398 號卷第17至21頁、毒偵488 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毒偵488 號卷第21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我有毒品素行,經警方拘提到案,經我本人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願意接受調查並製作詢問筆錄等語(毒偵398 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證同意書(毒偵398 號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

觀諸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毒偵398 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7 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77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51 頁)存卷可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嗣後亦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 名19歲女兒;

家庭成員有父親等人,其中父親需被告扶養照顧;

之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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