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1、815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3、3080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裁定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元輝明知其曾於附表一編號9至15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至15、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於108年12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等案件,就賴永祥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未曾向賴永祥購買毒品,渠等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足以影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嗣經檢警詢問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附表一編號9至15、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載之事(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審理中),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均坦白承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永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欣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9號、第659號、第500號通訊監察書。
㈤通訊監察譯文:⒈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6時44分6秒、7時13分38秒、7時14分10秒、9時35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19秒、午間12時17分59秒、下午2時28分10秒、下午2時34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⒊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54秒、51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3日深夜0時40分40秒、52分24秒、57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⒌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4日深夜11時33分30秒、44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⒍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57分16秒、9時42分39秒、58分7秒、10時6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⒎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14日深夜10時42分52秒、52分40秒、53分21秒、54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⒏證人賴永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元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18日深夜11時6分25秒、12分29秒、13分59秒、14分55秒、17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被告吳元輝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同日警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㈦被告吳元輝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吳元輝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元輝係於同案被告賴永祥、謝欣玫、林銘賢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述於偵查中作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賴永祥單獨販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 1至8(與本案無關,略) 9 吳元輝 108年10月31日下午6時44分06秒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500元(賒帳) 10 10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19秒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1 108年11月14日下午10時42分52秒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2 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54秒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賒帳) 13 108年11月23日凌晨0時40分44秒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賒帳) 14 108年11月24日下午11時33分30秒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5 108年11月28日下午7時57分16秒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賒帳) 附表二:賴永祥與謝欣玫共同販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 1(與本案無關,略) 2 吳元輝 108年11月14日下午10時42分52秒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雅虎加油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公訴人當庭更正與附表一編號為同一犯罪事實) 附表三:賴永祥與林銘賢共同販賣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 吳元輝 108年11月18日下午11時16分25秒後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中油加油站旁巷子內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