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504,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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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許錦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二、許錦清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
  6. 三、嗣經警依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373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
  7. 貳、程序部分
  8. 一、證人劉益民之警詢筆錄: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1.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3.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344號卷第2頁
  14. ㈡、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5.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16.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內容與劉益民通
  17.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時、地,有與劉益民聯絡並且
  18. ㈢、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與附表二編
  19. ㈣、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20.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21. 肆、論罪科刑:
  22. 一、新舊法比較:
  2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25. 四、又針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26.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7.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28. ㈡、本案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29.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30.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然施用
  31. 伍、沒收部分:
  32.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33.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34.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35.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36. 五、至於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
  37. 壹、公訴意旨略以:
  38.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13時46
  39.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12時46
  40.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17時3
  41. 四、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4時許
  42. 五、綜上,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3.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44. 參、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45. 肆、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46.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本案手
  47. 陸、本院之判斷
  48.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49. ㈠、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劉宗献
  50. ㈡、被告與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後,劉宗献即
  51. ㈢、徵諸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宗献先詢問
  52.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53. ㈠、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劉
  54. ㈡、被告與證人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後,證人
  55. ㈢、細繹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宗献先詢問
  56. 三、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57. ㈠、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劉宗献
  58. ㈡、被告與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內容後,劉宗献即於公訴意
  59. ㈢、觀諸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宗献先詢問
  60. 四、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61. 五、此外,公訴意旨稱員警於108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持
  62.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
  63.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之部分:
  64.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65. 二、證人劉宗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
  66. 三、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67.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6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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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第32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個)、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殘渣袋拾陸包、編號九所示之分裝袋參包、編號十所示之紅色分裝袋壹包、編號十一所示之藍色分裝袋壹包、編號十三所示之大型分裝袋壹包、編號十四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錦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向蔡木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3.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9.11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復於108年12月10日6、7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許錦清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劉益民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益民之行為。

三、嗣經警依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73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31 號搜索票,至許錦清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7所示之殘渣袋16包、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3 包、編號10所示之紅色分裝袋1包、編號11所示之藍色分裝袋1包、編號13所示之大型分裝袋1包、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益民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劉益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許錦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既均爭執證人劉益民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644號卷第124頁、第241至242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504號卷第136頁、本院644號卷第1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坦承不諱。

至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坦承有持用本案手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劉益民聯絡,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益民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益民之犯行,辯稱: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話,我與劉益民聯繫之內容,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

首先,針對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劉益民說「大ㄟ,我欠你7 千塊,要開去哪」,是因為劉益民要還我錢;

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這次應該也是劉益民要還我錢,至於金額多寡,因為譯文內有記載3,500 元,應該就是3,500 元;

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這次應該也是劉益民要還我錢,至於金額多寡,我已忘記。

關於劉益民為何要指稱我販賣毒品給他,是因為他欠我錢,我常常跟他討錢,他才會這樣報復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益民曾經在偵訊中供稱其的確有向被告借過錢,在這種狀況之下,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存有關於還款之用語,並不違常情。

何況從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無法判斷係交易第幾級之毒品,且購毒者之指證,通常具有較大之虛偽因素,況且本案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益民之犯行。

此外,雖然劉益民使用公共電話跟被告聯繫,然無法必然反推係被告為掩飾販毒之情況,據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344號卷第2頁反面、偵8098號卷第95至96頁、毒偵1540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本院504號卷第133頁、第137頁、第208頁、第318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3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344號卷第8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1 份(警344號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1 份(警344號卷第24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430 號鑑定書1 紙(偵8098號卷第149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紙(毒偵1540號卷第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4號、109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5號鑑驗書各1紙(毒偵1540號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 包、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7 所示之殘渣袋16 包、編號9 所示之分裝袋3 包、編號10 所示之紅色分裝袋1 包、編號 11所示之藍色分裝袋1包、編號13 所示之大型分裝袋1包、編號14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

㈡、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持有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且一般持有毒品者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內容與劉益民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地,與劉益民碰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020號卷第20頁、他1009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664號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劉益民(他1009號卷第115至121頁、本院664號卷第207至212、220至2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03 號卷第181 頁)在卷可證。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之時、地,有與劉益民聯絡並且碰面,已如前述,而就當日被告與劉益民之實際交涉過程,證人劉益民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7月30日14時51分5秒、108 年7月30日16時38分6秒這2 通電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拿毒品。

交易毒品的時間是通話結束後,地點是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被告租屋處外面,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價金是7,000元。

當日我是騎機車過去,我抵達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邊等我。

我能確認本次交易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針對附表二編號2之108 年8月1日15時4分57秒、108 年8月1日15時48分28秒這2 通電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交易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毒品時間是通話結束後,地點是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之被告租屋處外面,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價金是3,500 元。

那天我是騎機車過去,他從他家走出來,我能確認本次交易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108 年8月2 日15時48分40秒、108 年08月2 日16時20分36秒共2 通電話,一樣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毒品時間是通話結束後,地點是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之被告租屋處外面。

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價金是3,500元。

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他從家裡走出來,現場沒有其他人。

我能確認本次交易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他1009號卷第117 至1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仇怨關係或債務糾紛。

針對附表二編號1 之108年7月30日14時51分5秒、16時38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我之前說是要跟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的租屋處附近的大馬路樹下。

我打完電話過去就拿到毒品了。

交易之過程就是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樹下,我就過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走,然後將7,000元丟在樹下,因為被告叫我將錢丟在樹下。

這次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當天我跟被告沒有見到面,因為是第一次,被告還不信任我。

至於為何我會知道要將錢要放樹下,是因為我朋友有跟我說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錢要放在樹下,亦即如果我有看到東西,就把錢放在那裡就對了。

這天除了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並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再跟被告借錢。

針對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1月1日15時4分57秒、15時48分28分通訊監察譯文,我之前說是要跟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

這次也是在被告租屋處的外面碰面,大概是在通話之後3至5分鐘碰到面。

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這天除了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我們沒有做其他事情,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

對於附表二編號3 之108年8月2日15時48分40秒、16時20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我之前說是要跟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的回答亦是正確的。

這天也是在被告租屋處外面交易,大概是在通話之後5、6分鐘碰到面。

當時應該是被告出來將毒品拿給我,也就是說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

這次我除了拿毒品外,並沒有做其他事情,我拿了毒品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664號卷第205至211頁、第221至224頁),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時、地,各以7,000元、3,500元、3,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因該次為雙方第一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建立信賴關係,故被告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樹下,由證人劉益民自行拿取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7,000元放置於樹下,而未採取面對面交易之方式。

其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次毒品交易,因雙方已有前次交易成功之經驗與信任,故轉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足見證人劉益民就其電聯被告之方式及原因、每次購買之金額、交易地點與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得以勾稽一致,並針對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次毒品交易,因雙方尚未存有信任基礎,被告為避免係警方喬裝或係員警之線民,進而導致犯罪情事曝光,故未以面交之方式為之。

爾後之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因雙方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轉為當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此等作法未與常情相違。

又倘非證人劉益民曾親身經歷其等事件過程,焉能針對每次交易過程,為如此細節性之證述,是證人劉益民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符,則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自可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 1、細繹附表二編號1①之108 年7 月30日14時51分5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益民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後,被告詢問證人劉益民「你誰?」,證人劉益民回答「我阿民」,被告問證人劉益民「嗯,怎樣?」,證人劉益民回覆「我要過去找你」,被告回答「來啊」。

後續之附表二編號1②108 年7 月30日16時38分6秒所示之通話,亦為證人劉益民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後,證人劉益民告知被告「大ㄟ,我欠你7 千塊,要開去哪?」,被告回答「好啦」等節(警203 卷第181 頁),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②中我問被告「要開去哪」,是因為我要確認被告有沒有要換地方。

而被告回答「好啦」,我就知道不用換地方等語(本院664號卷第220頁),可見雙方於附表二編號1①之通話時,對於相約碰面乙事已達成合致,且自上開2通通話內容,形式上觀之,係證人劉益民陳稱欲返還被告借貸之金錢,本屬稀鬆平常且合法之事,然而被告對於碰面之地點卻十分謹慎,僅回復證人劉益民「好啦」一詞。

倘若證人劉益民電聯被告之目的確實係為了還錢,被告尚無需就見面地點多所隱晦,大可明確告知證人劉益民碰面之地點是否變更,是本件此情適與毒品交易之當事人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明確談論交易地點,以避免遭檢警埋伏、追查之常態相符。

又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譯文中「7千塊」是指我要買海洛因的價格,至於為何我要特別向被告說「我欠你7千塊」,是因為我朋友跟我交代要這樣講等語(本院664號卷第208頁),顯見雙方對話中,所謂「我欠你7千塊」僅係名義上之說詞,實際上是以此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意指證人劉益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額為7,000元甚明,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得以相互勾稽。

2、又觀諸附表二編號2①108 年8 月1 日15時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益民同樣係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證人劉益民向被告陳稱「我阿民,我要還你錢」,被告回覆「喔好啊」,證人劉益民再告知被告「我要還你3 千5 」,被告回答「喔好」。

之後於附表二編號2②108 年8 月1 日15時48分28秒,證人劉益民亦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告知被告「喂,到了」等節(警203 卷第181 頁)。

自形式上觀之,係證人劉益民陳稱欲返還欠款給被告,然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譯文中我說「我阿民,我要還你錢」、「我要還你3千5 」,就是要拿海洛因的意思。

其中的「3千5」,是指拿海洛因的金額。

而我之所以會說 「我阿民,我要還你錢」,是我朋友交代我要這樣子講等語(本院664號卷第209頁),可見雙方對於相約見面乙節,已達成合致,且此段通話中,被告與證人劉益民約定見面之目的,雖陳稱「我阿民,我要還你錢」、「我要還你3 千5 」,惟依照證人劉益民之證述,其等「返還借款」之詞,僅係名義上之說詞,實際上是以此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意指證人劉益民購買海洛因之數額為3,500元,此與毒品交易之當事人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明確談論交易內容,甚至以其他合法用語作為暗語,加以掩飾、隱匿對話之真意,以避免遭檢警監聽蒐證之情,並無出入。

3、再者,針對附表二編號3①108 年8 月2 日15時4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益民亦採取同樣之方式,即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陳述「我要拿錢去還你啦」,被告回稱「好啊」,之後附表二編號3②108 年8 月2 日16時20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益民聯絡被告,告知被告「到了」,被告則以「到了喔,喂」回應等節(警203 卷第181 頁),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這天交易地點一樣也是租屋處外面,所以我在電話中才會沒有講說在哪邊碰面,就直接講說「到了」。

至於為何我會說「我要拿錢去還你啦」,是因為我朋友跟我講說,在電話中要這樣跟被告講。

我每次跟被告通電話,我要買多少毒品,都用上開方式來表示我要買的金額。

我們在通完電話後,到現場就不會再對話,我拿了東西就走了等語(本院664號卷第211、217頁),足見本次亦同前所稱,證人劉益民均係以「返還借款」乙事來作為欲向被告交易毒品之暗語,並透過告知被告返款之數額,使被告知悉本次其欲購買之數量。

4、又徵之證人劉益民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話中,其中於附表二編號1①係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後續之附表二編號1②,則改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為之;

於附表二編號2①,證人劉益民先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電聯被告,復於附表二編號2②,則轉由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3①,被告先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為之,之後於附表二編號3②,則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以證人劉益民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聯繫被告,而證人劉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使用行動電話,是臺灣之星的,使用了6、7年。

108年也有在用這支行動電話。

但是我朋友跟我說,聯繫被告要用公共電話打,被告才會接,至於為何如此,我朋友沒有跟我說原因。

我用公共電話跟被告聯絡,裡面沒有說到要向被告借錢等情(本院664號卷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5頁),足見證人劉益民本身雖持有行動電話,然因證人劉益民之友人告知其被告僅會接聽由公共電話所撥打之電話,故證人劉益民只好捨棄自身之行動電話,改由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此與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購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監聽,進而查獲自己之販毒犯行,故要求購毒者需以公共電話為之,以降低自身遭查獲之風險,並無違背常情。

況且,倘若本件確實如被告所辯稱係證人劉益民欲返還借款,此屬合法且生活常見之事,則被告在每次知悉證人劉益民欲返還借款後,即可主動告知證人劉益民後續之第二通通話,可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無需再以公共電話為之,然而本案證人劉益民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全部通話,證人劉益民均需特地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甚至需因證人劉益民所在地之不同,而尋找不同之公共電話加以連繫,徒增證人劉益民勞力、時間之耗費,實與常理相左,如此益證被告與證人劉益民碰面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且合法之返還借款,而係為非法之毒品交易。

5、綜合上開證人劉益民之證詞,其均係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且前後3次一致以「返還借款」乙事作為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暗語,該等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可補證人劉益民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是故,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分別交付證人劉益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並收受證人劉益民所交付之7,000元、3,500元、3,500元等節為真實。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而海洛因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證人劉益民,且當時認識證人劉益民不到幾個月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644號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劉益民所述: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沒有特別私交,平常沒有在互相往來,跟被告沒有很熟等語(本院644號卷第205至206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與劉益民間沒有特殊交情,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益民施用,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交付給劉益民,並分別自劉益民處取得7,000元、3,500元、3,500元,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給劉益民之行為,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得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為輕度行為,而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針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而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持有、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雖有部分不同之處,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㈡、本案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供出本案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蔡木忠、綽號「小妖」之人,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函覆:⑴、本大隊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經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木瓜」之蔡木忠,案經本隊員警調查後,於108 年12月25日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90 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塊(毛重共計384.8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計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計6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記0.9 公克)等物,遂針對綽號「木瓜」之蔡木忠販賣部分,於109 年2 月17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⑵、另綽號「小妖」之女子查無其真實身分,且行縱不明,故查無其販毒事證等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5日、109 年9 月4 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360232號、第109045924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504號卷第73至82頁、本院644 號卷第51至60頁)附卷可考。

據此,被告向蔡木忠購買毒品之時間,上開移送書陳稱係於108年12月1日0時0分許,時序上確實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

據此,蔡木忠為被告本案持有、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應無疑義。

從而,被告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木忠,與蔡木忠嗣後被查獲之間,的確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劉益民1人,且各次交易均係證人劉益民主動表達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參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劉益民之前揭證述【他1009號卷第115至121頁、本院664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20至224頁】),被告始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被告主動對外兜售毒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情節,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然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當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

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3.61公克,該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甚多,以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9.1196公克),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

另者,被告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益民,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雖介於7,000 元至3,500 元間,然其交易次數為3次,且對象僅有劉益民1 人,是被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坦承犯行;

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空軍防砲學校畢業,後來從事過軍人;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另1名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

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胞弟及胞妹;

入監前從事種田、養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54.3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6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9.119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430 號鑑定書(偵1015號卷第43頁;

偵8098卷第14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4鑑驗書、109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5鑑驗書(本院644號卷第111 至113頁;

毒偵1540號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皆屬被告所有,並為其於犯罪事實一所持有及施用所剩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504號卷第137至138頁、第326頁),自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部分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此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持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被告陳稱:我係使用分裝袋來固定該次施用的量。

電子磅秤則與持有、施用有關。

至於殘渣袋16包,則是我本件施用所剩下的。

這些扣案物,除了金融卡以外,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504號卷第137至138頁、第328至329頁),是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殘渣袋16包、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3 包、編號10所示之紅色分裝袋1包、編號11所示之藍色分裝袋1包、編號13所示之大型分裝袋1包、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犯行,均係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即Benten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從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獲得7,000 元、3,500 元、3,5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2張)、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所示之葡萄糖18包、編號8所示之分裝匙5支、編號12所示之赤牛皮空白袋1包、編號15所示之現金44,700元、編號16 所示之SIM卡3張、編號17 所示之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號)1張、編號18 所示之舌下錠5粒,皆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6日13時46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與劉宗献聯絡後,在嘉義交流道往北港方向交流道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劉宗献(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12時46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與劉宗献聯絡後,在嘉義交流道往北港方向交流道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劉宗献(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17時33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內容與劉宗献聯絡後,在雲林北港臺糖大賣場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劉宗献(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劉益民(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五、綜上,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購毒者劉宗献(警020 號卷第203 至211 頁、他1009號卷第91至97頁)、劉益民(他1009號卷第115 至123 頁)之證述、證人劉益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警020 號卷第185 至189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020號卷第181 至183 頁、第213 至219 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78 號、聲監續字第373 號、第431號、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020 號卷第3 至1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他1009號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430 號鑑定書(偵1015號卷第43頁;

偵8098卷第14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4鑑驗書、109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5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本院644 號卷第111 至113 頁;

毒偵1540卷第46至48頁)、現場搜索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 份(警344 號卷第24至26頁、警020 號卷第43至57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3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344號卷第8 至15頁;

警020號卷第99至115 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4 份(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182號、108 年度安保字第353 號、108 年度保字第1495號、108保管字第1432號)(偵1015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644號卷第107至109 頁)、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3 包、編號10所示之紅色分裝袋1包、編號11所示之藍色分裝袋1包、編號13所示之大型分裝袋1包、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等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本案手機與劉宗献通話,並於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宗献碰面,惟堅詞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給劉宗献、劉益民之犯行,辯稱:劉宗献經常會跟我借點小錢,所以附表三編號1至3的通話,均與毒品無關。

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劉宗献之所以要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借錢。

第一通電話譯文中「這裡呀」可能是指嘉義,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我在電話中並不會先問劉宗献要借多少錢,因為他通常都只會跟我借幾千塊而已。

關於還錢之部分,劉宗献有時候會準時還錢,有時候則會拖延還款。

附表三編號2①之通話,是因為劉宗献要還我錢,至於這次劉宗献還我多少錢,我忘記了。

譯文中「大ㄟ,我拿錢還你,一樣嗎」,而我回答「嗯」,我忘記是在談論什麼內容。

至於附表三編號3①之通話,我忘記劉宗献打電話給我的目的為何。

針對譯文中「大ㄟ,你有沒有在家,想要跟你借一下錢」,大概是要跟我借錢的意思,但這次我有沒有借錢給劉宗献,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劉宗献為何會在警詢、偵訊時說我販賣海洛因給他,我在想可能是因為他常跟我借錢,我會追他還錢之關係。

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四之部分,我忘記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我跟劉益民有沒有碰面,也忘記劉益民有沒有跟我聯繫。

我不知道為何劉益民在警詢、偵訊時,要說我販賣海洛因給他,有可能是因為他常常跟我借錢,而我常常跟他催債。

我借錢給劉益民時,我不會問他借錢的原因,因為不是很多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公訴意旨一至三之部分,劉宗献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劉宗献後來在審理中供稱有挾怨報復之狀況,故無法作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

又劉宗献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此無法反推係因為被告為掩飾販毒之行為。

此外,本件亦無其餘充分而且相當之補強證據,用以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至於公訴意旨四之部分,僅有劉益民之指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內容,且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劉宗献碰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警020 號卷第19至20頁、他1009號卷第138頁、本院644號卷第12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劉宗献證述之內容一致(警020號卷第204頁、他1009號卷第93頁、本院644號卷第187至18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內容後,劉宗献即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固據證人劉宗献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108 年6月26日13時0分49秒、108 年6月26日13時46分50秒之2 通電話,這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清楚。

附表三編號1②之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左右,我們就在約定之嘉義交流道在北港方向交流道口碰面,由被告將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給他1,000 元現金,現場只有我與被告,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施用完這次所購買的毒品,感覺有效果等語(警020號卷第20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被告拿毒品。

交易毒品之時間是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嘉義交流道下去往北港那條道路。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價金是1,000 元。

這次我是開車去碰面的地點,當時被告就在路邊等我了,現場並沒有其他人。

又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能確認本次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他1009號卷第93頁)明確。

惟證人劉宗献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有無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一改前詞,而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不正確,因為被告之前罵我罵得很難聽,我很不高興,我又不是不還錢,我入監執行完畢後,我還是會把這筆錢還他,但是被告還是罵我,我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所以我才會說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我。

而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當時是我要跟被告借1萬元,因為我們都是固定借款1萬元,所以在譯文中沒有講到借款金額。

我有拿身分證給被告影印,而且我們有寫借據。

我在警局時確實有說過我向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但是那是警察先跟我講好,叫我照這樣講,之後才開始做筆錄。

至於我在偵訊時也有說過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我,因為那時我氣還沒有消,所以才這樣講。

後來我想說畢竟這是我的錯,我確實有欠錢,卻這樣害到被告。

至於我之所以要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被告,是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是我兒子的女朋友所申請的,我不想要讓別人困擾等語(本院644號卷第185至191頁),而否認該次有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劉宗献就「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宗献」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徵諸附表三編號1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宗献先詢問「想要跟你借一下錢,要去哪裡拿方便」,被告回答「這裡啊」。

復於附表三編號1②,證人劉宗献告知被告「大ㄟ我到了」等節,然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劉宗献究竟係以借款作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暗語,抑或證人劉宗献確有支借現金之意,已無從自此加以判斷,而有晦暗不明之處,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證人劉宗献當時是否確實係透過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向被告支借現金,單以上開譯文內容判斷,亦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是公訴意旨一所載之內容,僅有證人劉宗献單方且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無法藉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不能僅以證人劉宗献於警詢、偵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宗献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㈠、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內容,且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劉宗献碰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警020 號卷第19至20頁、他1009號卷第138至139頁、本院644號卷第126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劉宗献證述之內容一致(警020號卷第204至205頁、他1009號卷第93頁、本院644號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內容後,證人劉宗献即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固據證人劉宗献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2之108 年8月21日11時40分26秒、108 年8月21日12時46分13秒之2 通電話,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清楚。

附表三編號2②之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左右,我們就在約定之嘉義交流道往北港方向交流道口碰面,由被告將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給他1,000 元現金,現場只有我與被告,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施用完這次所購買的毒品,感覺有效果等語(警020號卷第204至20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被告拿毒品。

交易毒品之時間是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嘉義交流道下去往北港那條道路。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價金是1,000 元。

這次我是開車去碰面的地點,我不知道被告他如何去到現場的。

現場並沒有其他人。

又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能確認本次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他1009號卷第93頁),是證人劉宗献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有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而,證人劉宗献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有無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不正確。

譯文中「大ㄟ我拿錢還你,一樣嗎?」,是指我要還被告借款,我問被告是否在同樣的地方碰面,是因為我要跟他問清楚,如果被告跟我說一樣,我就一樣到交流道那裡還他錢。

這次我是返還被告1萬元。

那天還錢的情況是我就開車下來,將錢還給被告,然後他把本票給我等語(本院644號卷第194至195頁),而否認該次有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綜觀證人劉宗献之前揭證述,既有重大歧異之處,自須調查其他客觀事證以為判斷。

㈢、細繹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宗献先詢問被告「大ㄟ我拿錢還你,一樣嗎?」,被告回應「嗯」後,證人劉宗献告知被告「好」。

後來附表三編號2②之通話,證人劉宗献則聯繫被告稱「我到了」等節,惟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宗献係向被告陳稱說欲返還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是其究竟係以「返還借款」作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暗語,抑或證人劉宗献先前曾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於該日有返還被告借款之意,已無從自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加以佐證,且綜合觀諸附表三編號1及2之通話內容,劉宗献於附表三編號1①之通話,係以向被告詢問可否「向被告借款」作為碰面之原因,而於附表三編號2①之對話部分,則係以可否「返還借款」為見面之理由,二者已存有不同之處,可否均將「向被告借款」、「返還借款」認定為被告與劉宗献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尚有疑義,是於公訴意旨二之部分,被告是否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

據此,證人劉宗献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偵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無法藉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㈠、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內容,且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劉宗献碰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警020 號卷第19至20頁、他1009號卷第138頁、本院644號卷第12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劉宗献證述之內容一致(警020號卷第205頁、他1009號卷第95頁、本院644號卷第195至19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劉宗献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內容後,劉宗献即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固據證人劉宗献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3之108 年10月17日16時0分02秒、108 年10月17日16時34分51秒、108 年10月17日17時33分52秒之3 通電話,這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清楚。附表三編號3③之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左右,我們就在約定之雲林縣北港糖廠販賣部附近碰面,由被告將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給他1,000 元現金,現場只有我與被告,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施用完這次所購買的毒品,感覺效果不太好等語(警020號卷第205 頁),雖與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三編號3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被告拿毒品。交易毒品之時間是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北港臺糖大賣場門口,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價金是1,000 元。現場並沒有其他人。這次買的毒品只有一點點效果,可能海洛因成分不多等語(他1009號卷第95頁)之內容相互吻合,惟證人劉宗献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有無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改稱:之前我在警詢、偵訊所講的內容都是錯的,我只是單純跟被告借錢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施用海洛因。我在警詢、偵訊時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是因為在我入監前,被告罵我罵得很難聽。我不是不還錢,但是被告他講得很難聽,我很不高興,所以我才會故意指證他等語(本院644號卷第195至196頁、第199頁、第201頁),而否認該次有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見劉宗献針對「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宗献」部分所為之證述,存有反覆之情,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㈢、觀諸附表三編號3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宗献先詢問被告「大ㄟ,你有沒有在家?想要去跟你借一下錢」,被告回答「沒有,我現在出來在外面捏」,證人劉宗献進一步詢問被告「這樣喔,那要去哪裡比較方便?」,被告陳稱「我現在在左邊,要走了」,並告知證人劉宗献「你大約在過一陣子再打」、「應該再大約10幾分鐘」。

之後於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之時間,證人劉宗献聯繫被告,陳述「大ㄟ」、「阿在哪裡?」,後來雙方討論碰面之地點為水林宜梧附近之統一超商。

後續證人劉宗献又於附表三編號3③所示之時間,聯繫被告「大ㄟ我在7-11這裡」,被告則以「我跟你講我現在人出來了,你來北港好了」,復雙方約定碰面之地點改為北港臺糖大賣場門口等節。

本院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劉宗献係以「向被告借款」作為邀約與被告碰面之理由,然而證人劉宗献與被告間,是否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真意,或是僅係以借款作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暗語,單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無從認定,而有不明之處。

況且,如前所述,綜合分析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話內容,證人劉宗献於附表三編號1①之通話,係以「向被告借款」為由;

於附表三編號2①之通話,則以「返還借款」為由;

復於附表三編號3①之通話,轉而以「向被告借款」為由,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宗献碰面之原因並非全部相同,時而為借款,時而為還款,又此舉與日常生活中,向他人借款後,聯繫對方欲返還借款,復因有金錢之需,再次向對方借款之情無相違背之處,是以尚難逕自認定「返還借款」、「向被告借款」均為被告與證人劉宗献間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

據上,證人劉宗献是否確實係透過附表三編號3之通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判斷,並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故證人劉宗献於警詢、偵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尚無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故針對公訴意旨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宗献之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已有合理懷疑之處。

四、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證人劉益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是於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租屋處前交易,由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當場給他6,000元現金,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施用完這次所購買的毒品,覺得有海洛因的效果。

我所施用之毒品,除了向被告購買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警020 號卷第168 至169 頁);

於偵訊時證述:於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我們在被告租屋處(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前交易,由被告將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重量我不知道,我當場給他6,000元現金,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施用完這次所購買的毒品,確定有海洛因的效果等語(他1009號卷第12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是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那天我開大卡車回來,因為大卡車都要記日子,所以我當時是依照這個紀錄去回想。

我知道當時我出車回來是10月7日,但我沒有去看出勤時間等節(本院644號卷第212至214頁、第225頁),是證人劉益民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節。

然審酌人之記憶能力有其侷限性,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按理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日益糢糊或淡忘,甚至有錯置之情況發生,亦屬可能,尤其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因施用成癮而需經常購買毒品,若無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回想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除非有其他證據或特殊事情,否則實難僅憑個人記憶即可明確指出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地點,而作出切合真實之證述。

是故,依證人劉益民前揭證述,可知其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依其記憶回想該日為其卡車回來之日,然其並未確實審閱出勤紀錄等客觀證據。

再者,依照一般常情,大卡車因運送之需求,出車次數頻繁者,多屬常見,則證人劉益民何以僅依據108 年10月7 日為卡車回來之日,即可肯認當日有向被告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疑義,是證人劉益民證述於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是否確屬真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另觀諸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08 年10月7 日,仍屬遭監聽之狀態,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證(警020 號卷第9至10 頁),惟卷內未見該日證人劉益民有持用公共電話或其餘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之本案手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故無客觀證據資料得以補強證人劉益民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部分係屬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述。

準此,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08 年10月7 日14時許,販賣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 包給劉益民等節,尚難認定。

五、此外,公訴意旨稱員警於108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31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編號9 所示之分裝袋3 包、編號10 所示之紅色分裝袋1包、編號11 所示之藍色分裝袋1包、編號13 所示之大型分裝袋1包、編號14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惟上開查扣之物品,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些物品之事實,況一般持有、施用毒品之人持有上開物品應屬平常,均無從以之即驟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宗献、劉益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宗献、劉益民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之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劉宗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宗献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詳如前述,而有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疑。

三、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1. (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108 年7 月30日16時38分後某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附近;
③海洛因1 包;
④7,000元。
許錦清與劉益民於如附表二編號1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許錦清將海洛因1包放置於上開地點附近之樹下,復由劉益民自行拿取該海洛因1包,並將7,000元放置於樹下,許錦清即以此方式,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劉益民而完成交易。
許錦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08 年8 月1 日15時48分後某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附近;
③海洛因1 包;
④3,500元。
許錦清與劉益民於如附表二編號2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許錦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劉益民而完成交易。
許錦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08 年8 月2 日16時20分後某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號附近;
③海洛因1 包;
④3,500元。
許錦清與劉益民於如附表二編號3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許錦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劉益民而完成交易。
許錦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08 年7 月30日14時51分5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益民)(發話) 1.對應: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03 號卷第181 頁。
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
4.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 嘉義縣○○市○○路000 號樓頂。
A :喂。
B :嗯 。
A :大ㄟ喔。
B :嗯。
A :你誰? B :我阿民。
A :嗯,怎樣? B :我要過去找你。
A :來啊。
B :齁。
A :好啦。
②108 年7 月30日16時38分6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益民)(發話) A :嗯。
B :大ㄟ,我欠你7 千塊,要開去哪? A :好啦。
2 ①108 年8 月1 日15時4分57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益民)(發話) 1.對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03 號卷第181 頁。
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
4.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 嘉義縣○○市○○路000 號樓頂。
A :嗯。
B :喂,大ㄟ喔。
A :嗯。
B :我阿民,我要還你錢。
A :喔好啊。
B :我要還你3 千5 。
A :喔好。
②108 年8 月1 日15時48分28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益民)(發話) A :嗯。
B :喂,到了。
3 ①108 年8 月2 日15時48分40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益民)(發話) 1.對應: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03 號卷第181 頁。
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
4.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市○○路000 號樓頂。
A :嗯。
B :喂,大ㄟ喔。
A :嗯。
B :我要拿錢去還你啦。
A :好啊。
B :齁。
②108 年8 月2 日16時20分36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益民)(發話) A :嗯。
B :喂。
A :嗯。
B :到了。
A :到了喔,喂。

附表三: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08 年6 月26日13時0分49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1.對應:公訴意旨一部分。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03 號卷第213 頁。
3.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78 號通訊監察書。
4.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市○○路000 號樓頂。
A :喂。
B :想要跟你借一下錢,要去哪裡拿方便? A :這裡啊。
B :好。
②108 年6 月26日13時46分50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A :喂。
B :大ㄟ我到了。
2 ①108 年8 月21日11時40分26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1.對應:公訴意旨二部分。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03 號卷第213 頁。
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31 號通訊監察書。
4.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市○○路000 號樓頂。
A :嗯。
B : 大ㄟ我拿錢還你,一樣嗎? A :嗯。
B : 好 ②108 年8 月21日12時46分13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A :嗯。
B :我到了。
3 ①108 年10月17日16時0分2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1.對應:公訴意旨三部分。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03 號卷第215 至217 頁。
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
4.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號4 樓/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A :嗯。
B :大ㄟ,你有沒有在家?想要去跟你借一下錢。
A :沒有,我現在出來在外面捏。
B :這樣喔,那要去哪裡比較方便? A :我現在在左邊,要走了。
B :這樣喔。
A :你大約在過一陣子再打。
B :大約多久? A :應該再大約10幾分鐘。
B :好。
A :齁。
B :好。
②108 年10月17日16時34分51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A :嗯。
B :大ㄟ。
A :嗯。
B :阿在哪裡? A :宜梧你知道嗎? B :哪裡? A :宜梧。
B :埤湖喔? A :宜梧啦。
B :埤湖我要問一下。
A :水…(問C 男)這 這哪裡?(背景聲:C 男水林隔壁)水林,這 裡宜梧啦。
B :喔,水林埤湖嗎? A :宜梧啦。
B :埤湖喔? A :宜梧啦。
B :好。
A :阿水林宜梧我跟你講,你不要再打了,我跟你講,水林宜梧那裡一間7- 11 那裡啦。
B:好我再打齁,好。
③108 年10月17日17時33分52秒 A :0000000000(許錦清)(受話) B :00-0000000(劉宗献)(發話) A :嗯。
B :大ㄟ我在7-11這裡。
A :我跟你講我現在人出來了,你來北港好了。
B :好啦,北港哪裡? A :我跟你講,在北港糖廠那裡,我去那裡等你。
B :好啦,好。
A :齁。
B :我們吃冰那裡好不好? A :吃冰? B :對啊,糖廠那裡,賣冰那裡阿。
A :嗯對對。
B :好啦。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13包 鑑定結果: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10包(原編號1 至10)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60公克(驗餘淨重52.52 公克,空包裝總重12.56公克),純度80.76 %, 純質淨重42.48 公克。
㈡、送驗粉末檢品3 包(原編號11至1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純度60.03 %,純質淨重1.1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430號鑑定書(偵1015號卷第43頁;
偵8098號卷第149 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鑑定結果: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純質99% ,純質淨重共9.48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19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4鑑驗書、109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5鑑驗書(本院644號卷第111 至113頁;
毒偵1540號卷第46至48頁)。
3 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3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於毒偵1540號卷第54至55頁。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3 支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3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於毒偵1540號卷第54至55頁。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3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於毒偵1540號卷第54至55頁。
6 葡萄糖 18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7 殘渣袋 16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8 分裝匙 5 支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9 分裝袋 3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0 紅色分裝袋 1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1 藍色分裝袋 1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2 赤牛皮空白袋 1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3 大型分裝袋 1 包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4 電子磅秤 1 臺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5 現金44,700元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6 SIM 卡 3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7 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號) 1 張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2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5至3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8098號卷第143 至145 頁。
18 舌下錠 5 粒 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354 號5-1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504號卷第33頁;
扣案物照片於毒偵1540號卷第29至30頁。

《卷宗目錄》 1、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22344號卷,下稱警344號卷。
2、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052020號卷,下稱警020號卷。
3、108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下稱偵8098號卷。
4、10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毒偵1540號卷。
5、108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下稱他1009號卷。
6、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1015號卷。
7、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504號卷。
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6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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