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50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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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天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所。

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8 年間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於109 年2 月20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要求被告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被告嗣於同日警詢時即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參酌卷存事證,可知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時,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員警復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又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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