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51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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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彪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政雄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彪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政雄、段彪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蔡政雄本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政雄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段彪強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蔡政雄接受陳進益所介紹之邱明松(陳進益、邱明松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處理巨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下稱巨鼎公司)內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含巨鼎公司與勁緯電子有限公司、集琳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單據,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收受由邱明松所支付、陳進益轉交之新臺幣(下同)7 萬2 千元酬勞,段彪強則自陳進益處收受8 千元酬勞,再推由段彪強於民國108 年3 月底某日至同年4 月1 日晚間9 時48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夾斗車,至巨鼎公司之設置地點,載運2 趟本案廢棄物至蔡政雄所承租之新北市○里區○○○地○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000 ○000 號,下稱新北八里空地),而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新北八里空地,再由蔡政雄對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回收。

二、蔡政雄對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回收後,為了處理剩餘之本案廢棄物,竟承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並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之謝積武(另行審結)、李志宏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雄於108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宏連繫,李志宏並將謝積武介紹給蔡政雄,謝積武則與「阿宏」一同於108 年5 月6 日某時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 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前開新北八里空地,將蔡政雄堆置在前開新北八里空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蔡政雄並各支付謝積武、「阿宏」3 萬6 千元作為酬勞。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8 年5 月8 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段彪強、蔡政雄、李志宏(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段彪強等3 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段彪強等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段彪強等3 人及被告段彪強、蔡政雄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彪強(偵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70、29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184、192頁)、蔡政雄(偵卷第142 、143 頁、本院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二第260 、268 頁)、李志宏(偵卷第241 、242 頁、本院卷二第21、138 、14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積武(警卷第50、51頁、偵卷第147 至149 頁)、證人即本案林內鄉土地之承租人邵光碩(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代理人廖源哲(警卷第33至34頁)、證人廖良弼(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9 至140 、143 至144 頁)、邱明松(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卷第140 至142 頁)、陳進益(警卷第99至102 頁、偵卷第196 頁)、許進江(警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185至187 頁)、詹正常(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185至187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頁)、巨鼎公司與證人廖良弼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67 至16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22日雲環衛字第1080005350號函(警卷第12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6 日雲環衛字第1080006170號函檢附勁緯公司、巨鼎公司、集琳公司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1 至145 頁)、被告謝積武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卷第15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24日、5 月27日、5 月28日稽查照片(警卷第135 、139 、14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7 至153 、157 至165 頁)、證人陳進益庭呈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9 頁)、本院109 年聲調字第29號通訊調取票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09 至211 頁)、證人廖良弼、邱明松、陳進益、許進江及詹正常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9 至28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30020706號函(本院卷一第14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2 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本院卷一第149 頁)、高冒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53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20293號函檢附高冒工程行歷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109 )江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江浚公司與高冒工程行之裝潢修繕混合物(一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01 至224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20293號函檢附高冒工程行歷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被告蔡政雄當庭提供之108 年3 月27日至109 年2 月17日之申報清除紀錄、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2日函文及繳納罰緩單據、新聞剪報、高冒工程行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41 至477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07319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二第5 至1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34614號函(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蔡政雄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影本、雲林縣環保局雲環衛字第1091039294號函文影本、現場清理之照片及光碟、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過磅單照片(本院卷二第219 至245 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51 至25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段彪強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段彪強等3 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段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行為;

被告蔡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被告李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段彪強等3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政雄並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段彪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被告蔡政雄所承租之新北八里空地暫時堆置共計2 車次;

被告蔡政雄則是透過被告段彪強收取本案廢棄物後,先予以分類回收,再將剩餘不要的本案廢棄物委由同案被告謝積武、共犯「阿宏」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堪認被告段彪強、蔡政雄皆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政雄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實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被告段彪強、蔡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蔡政雄、李志宏與同案被告謝積武、一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共犯「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形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段彪強、蔡政雄、李志宏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從而:⒈被告段彪強部分被告段彪強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段彪強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段彪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段彪強前揭犯行,係犯酒駕案件,與其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段彪強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段彪強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政雄部分被告蔡政雄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蔡政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蔡政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蔡政雄前揭犯行,係犯故買贓物案件,與其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蔡政雄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蔡政雄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志宏部分被告李志宏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揭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07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李志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犯罪型態實屬同一,足以認定被告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段彪強、蔡政雄、李志宏就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段彪強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段彪強、蔡政雄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被告段彪強、蔡政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李志宏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然依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情狀,係將同案被告謝積武引介給被告蔡政雄認識,後續皆由被告蔡政雄與同案被告謝積武洽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並未實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所參與之程度係介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間,較諸於其所犯之前案,均有實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所參與之行為程度已有差異。

況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5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010028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段彪強等3 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被告段彪強等3 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段彪強等3 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彪強等3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段彪強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且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段彪強等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段彪強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段彪強刑度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蔡政雄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由其照顧,另1 名子女由其前妻照顧,現在以從事五金回收為業,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蔡政雄刑度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李志宏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但有同居女友,與前妻育有子女,且由前妻負責照顧,現在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李志宏刑度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段彪強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獲有8 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段彪強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被告段彪強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政雄因本案犯行,自邱明松處取得7萬2 千元,並將其中之3 萬6 千元支付給同案被告謝積武,而實際保有3 萬6 千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等語。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積武於偵查中指稱:我當天有跟一個較為年長、綽號「阿宏」的人一起載廢棄物下雲林等語(偵卷第1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於偵查中指稱:我事後聽說謝積武跟另一個透過無線電認識、綽號「阿宏」的人一起載廢棄物去處理等語(偵卷第151頁),均顯示當天除同案被告謝積武有駕車至新北八里空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外,尚有1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也有駕車至新北八里空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則被告蔡政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邱明松處取得之7 萬2千元,其中3 萬6 千元給謝積武,另外的3 萬6 千元我交給不知名的司機「阿宏」等語(本院卷二第262 、263 頁),並非完全無據,尚難認被告蔡政雄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查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李志宏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李志宏有獲得犯罪所得,進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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