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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11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樟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林進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吳政隆
鄭畯和
林子瑋
吳慶傳
李天才
陳敏誠
張志偉
吳祥瑋
劉盈志
送達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洪佰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蔡麗華
劉立彬
簡勝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第6010號、第613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436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等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3至5、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2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之11所示庚○○及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5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6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7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8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9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勝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1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辰○○、乙○○、簡勝茂、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均明知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1至1.4公里處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渠等並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竟為下列行為:㈠庚○○、辰○○、乙○○、簡勝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某日止,於每日晚上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乘人煙稀少之際,由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辰○○(自108年2月農曆過年之後開始參與)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1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舊榮橋下游1公里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挖取土石,並由綽號「阿牛」之男子設法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附近養鴨場之空地堆置,綽號「阿牛」之人及庚○○另各以每日2,000元及2,500元之代價,委請簡勝茂(參與時間為107年7、8月間某5日)、乙○○(參與時間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在上開挖取地點鄰近區域負責把風。
庚○○、辰○○、乙○○、簡勝茂即以此方式,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土石7,346.3立方公尺得逞。
後續則由庚○○負責將上開盜採之土石對外販售。
㈡庚○○、辰○○、乙○○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與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辛○○(自108年3、4月間開始與庚○○接洽合作挖取土石事宜)介紹砂石車之駕駛及有意願收購土石之人予庚○○,再由庚○○各以每日5,000元及每小時500元之對價,分別僱請辰○○(參與時間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己○○(參與時間108年5月7日至同年7月24日)駕駛挖土機,於每日晚上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乘人煙稀少之際,在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4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5公里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挖取土石;
庚○○另以載運每立方公尺土石50元之代價,委請丁○○(參與時間108年5月底至同年8月7日)、戊○○(參與時間108年6月底至同年8月7日)、子○○(參與時間108年4、5月間起至同年8月7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EC-7182號、KED-7937號等砂石車(起訴書誤載為KED-357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庚○○復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委由寅○○(參與時間108年4月間至同年8月7日)、癸○○(參與時間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丙○○(參與時間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及乙○○(參與時間108年3月間至同年8月7日)負責在上開挖取土石地點鄰近區域把風。
庚○○、辛○○及上開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及職司把風任務之人間均係以行動電話、車裝或手提無線電作為聯繫工具。
又乙○○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受某名為「文政」之友人所託,而應允代為保管、寄藏該名友人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由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組裝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並於把風時,隨身攜帶該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備不時之用。
庚○○、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即以此方式,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土石3萬6,830.58立方公尺得逞。
待庚○○後續負責將前揭所挖取之土石出售後,若其因土石買賣取得支票,即由辛○○尋求管道將支票變現,再將現金轉交庚○○,供庚○○支應聘僱挖土機、砂石車駕駛及把風人員所需之薪資,而扣除開銷後之剩餘款項,則由庚○○、辛○○以65%、35%之比例朋分及出資購買挖取土石所需之挖土機(廠牌:小松;
型號:PC350-6)。
㈢庚○○、辰○○、乙○○、簡勝茂、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因上開㈠、㈡所示之分工,各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二、壬○○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負責砂石加工買賣、調度資金及接洽客戶;
卯○○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朝新有限公司(下稱朝新公司)負責人林朝宏之配偶,綜理砂石加工買賣、接洽客戶、處理會計帳務及調度砂石車司機等事宜;
丑○○則以從事營建土木工程、調度砂石車及經營土方買賣為業。
渠等均知悉庚○○等人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挖取之土石為未經許可盜採之土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壬○○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陸續以每立方公尺29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庚○○購買前開一、㈠盜採之土石7,346.3立方公尺,及向庚○○、辛○○購買前開一、㈡盜採之土石2萬8,911.3立方公尺,並委由不知情之謝合、李學光、林宏祺、蔡鴻坤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LA-9661號、KN-247號、KLC-8835號砂石車自庚○○等人前揭一、㈠、㈡各別堆置土石之地點,載運土石至大洪公司之砂石場內,總計購買3萬6,257.6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萬8,913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嗣於加工後,再以平均每立方公尺53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卯○○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7年12月間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陸續以每立方公尺2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庚○○、辛○○購買前揭一、㈡盜採之土石共4,000立方公尺,並委由不詳之人自庚○○、辛○○前揭一、㈡堆置土石之地點,載運土石至朝新公司之砂石場內,嗣於加工後,再以平均每立方公尺4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㈢丑○○因辛○○之引介,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陸續以每立方公尺270元(即每噸142元,1立方公尺約為1.9噸,不含運費)之價格,向庚○○、辛○○購買前揭一、㈡盜採之土石後,經由某名為「宏彬」之友人引介,分別與不知情之再興砂石場(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負責人蔡志宗、不知情之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潘柏諺;
經由綽號「小潘」及名為「陳献昌」之人引介,與不知情之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徐仲賢接洽,而以平均每立方公尺500元之代價,各販售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2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1,970.07立方公尺(約3,743.14噸,起訴書誤載為1,871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予不知情之再興砂石場、威拓公司及全泰公司,再委請不知情之劉宗科、江家榮、劉世偉、蔡裕宸(起訴書漏載蔡裕宸,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8-Y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KLB-1617號、KLA-2326號、KLB-0717號(起訴書漏載KLB-071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砂石車,將前揭售出之土石自庚○○、辛○○前揭一、㈡堆置土石之地點,分別載運至再興砂石場、威拓公司及全泰公司之砂石場,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5所示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庚○○、辛○○、辰○○、乙○○、丁○○、戊○○、子○○、己○○、寅○○、癸○○、丙○○、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辛○○、辰○○、己○○、丁○○、戊○○、子○○、乙○○、寅○○、癸○○、丙○○、簡勝茂、壬○○、卯○○、丑○○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47、401頁;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9、163、242、332、387至388、391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7、67至68、84、155至156、243、270、316、326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暨被告庚○○、辛○○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辛○○、辰○○、己○○、丁○○、戊○○、子○○、乙○○、寅○○、癸○○、丙○○、簡勝茂、壬○○、卯○○、丑○○坦承不諱(見警2679號卷第1至5、18至20、21至38、75至85、108至112、127至129、130至137、151至157、166至171、185至195、209至219、238至247、261至269、302至308頁;
警0439號卷第1至9、16至41、49至57、66至74、82至99、100至104、110至117、122至127頁;
偵5243號卷第23至26頁;
偵1372號卷第183至187頁;
偵4332號卷第41至47頁;
交查468號卷第17至27頁;
偵緝177號卷第39至41、99至100頁;
偵5244號卷一第221至224、235至237、349至351、387至389、421至423、471至473、499至501頁;
偵5244號卷二第71至74、103至106、121至124、137至138、189至191、203至205、207至209、235至248、253至263頁;
偵5244號卷三第9至18、23至26、59至66、73至77、85至88、93至99、183至187頁;
本院聲羈卷第66至71、84至89、102至107頁;
本院偵聲卷第32至36、42至48頁;
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47至362、384、401至408頁;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9至53、163至172、241至242、332至337、387至407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7、31、60至61、67至68、84、147至150、155至156、171、205至207、243、249至255、269至272、307至311、316、326、359至361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王景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12至314頁;
警0439號卷第128至130頁)。
㈡證人謝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95至397頁;
偵524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㈢證人李學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404至406頁;
偵524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㈣證人林宏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407至409頁;
偵524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㈤證人蔡鴻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92至394頁;
偵524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㈥證人林雪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83至386頁)。
㈦證人蔡裕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410至412頁)。
㈧證人徐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63至370頁)。
㈨證人劉宗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98至400頁;
偵5244號卷一第257至259頁)。
㈩證人江家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401至403頁;
偵5244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證人劉世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89至391頁;
偵5244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證人蔡志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44至350頁;
偵5244號卷一第527至529頁)。
證人潘柏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679號卷第352至360頁;
偵5244號卷一第527至529頁)。
證人劉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4號卷三第131至137頁)。
證人曾進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變價卷第7頁)。
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列之證據。
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5所示之扣案證物。
關於盜採土石數量及故買贓物數量之認定: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壬○○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向被告庚○○購得8,226立方公尺之土石,另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向被告庚○○購入3萬687立方公尺之土石,總計購買之土石數量為3萬8,913立方公尺(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160、441頁)。
惟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在大洪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之大洪公司歷年購料明細日報表(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15至671頁)所載,大洪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係向被告庚○○(即購料明細日報表中廠商名稱記載為「阿水進料」部分)購得7,346.3立方公尺之土石,於108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則向被告庚○○、辛○○購買2萬8,911.3立方公尺之土石,總計購得土石為3萬6,257.6立方公尺(詳細購買明細見附表四之整理)。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於加總歷年購料明細日報表所載之購買土石數量時,有漏未將土石來源非屬「阿水進料」部分之數量扣除,及漏計大洪公司108年3月2日向被告庚○○、辛○○購買之土石數量等情形,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後核算之結果,逕將大洪公司購買盜採土石之數量更正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⒉關於被告丑○○向被告庚○○、辛○○購買盜採之土石後轉售予威拓公司之數量,起訴書固認定為1,829立方公尺(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161頁),而補充理由書則認定為1,998.63立方公尺(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42頁)。
惟酌諸證人即威拓公司負責人潘柏諺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丑○○係以「宏彬」之名義交付所販售之土石,故威拓公司登載進貨資料時,係以「宏彬 斗南」之名義記錄向被告丑○○購買之土石數量等語(見警2679號卷第355至356頁),準此,本案於計算威拓公司向被告丑○○購買之土石數量時,即應就該公司進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宏彬 斗南」部分予以加總。
是以上開方法核算卷附威拓公司進貨明細表(見警2679號卷第361頁正、反面)所示之進貨數量後,總計威拓公司向被告丑○○購得之土石數量為1,869.21立方公尺(包含客戶名稱為「宏彬 斗南」、商品名稱為「級配2(1.9)」及「級配(2.0)」之數量,不包含客戶名稱為「宏彬(科公路)」、商品名稱為級配2(1.9)之數量),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開認定之數量容與客觀卷證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⒊就被告丑○○販售予全泰公司之土石數量,依卷附全泰公司108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及108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出料明細表所載,各為1,153.69噸、2,589.45噸,合計為3,743.14噸(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85、91頁)。
而斟之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就立方公尺(體積)與噸(重量)之換算標準,明確供稱1立公公尺之重量約為1.9噸(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91至392頁),而同為經營土石加工、買賣之業者即被告壬○○於同次審理時亦認同被告丑○○所述之上開換算標準(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92頁),則前揭被告丑○○出售予全泰公司之3,743.14噸土石,經換算後應為1,970.07立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認定被告丑○○此部分販售之土石數量為1,871立方公尺(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161、442頁),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⒋被告庚○○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與被告辰○○、乙○○、簡勝茂、綽號「阿牛」之人共同盜採之土石(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由被告庚○○負責對外出售,而因上開期間,卷內僅見被告庚○○將土石出售予大洪公司之紀錄(即大洪公司經查扣之購料明細日報表之記載,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79至535頁),爰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之販售期間,認定被告庚○○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所盜採並出售之土石數量為7,346.3立方公尺(即大洪公司於同段期間向被告庚○○購入之土石數量)。
又被告庚○○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以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共同盜採之土石,依卷存事證,足認係經被告庚○○負責出面販售予被告壬○○、卯○○及丑○○,是被告庚○○等人於上開期間盜採之土石數量,至少即為被告壬○○、卯○○及丑○○購得之盜採土石數量。
基此,被告庚○○等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盜採之土石數量,應為販售予大洪公司之2萬8,911.3立方公尺,加計販售予朝新公司之4,000立方公尺,再加計販售予被告丑○○進而轉售予再興砂石場、威拓公司及全泰公司之土石共3,919.28立方公尺,總計為3萬6,830.58立方公尺,爰逕予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揭被告15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勝茂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可知此次修正,不僅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明文該條係就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竊盜罪、竊佔罪之罪刑訂定加重處罰之要件,並就該條第1項各款修正法條文字用語,另明定「門『窗』」為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外,該條之法定刑亦將併科罰金數額,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簡勝茂,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簡勝茂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其等本案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惟因上開被告於各自參與期間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08年8月間因為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辰○○、乙○○、簡勝茂、綽號「阿牛」之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庚○○在盜採土石之現場(即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1公里處)指揮、調度眾人分工、發放薪資及處理後續販售所盜採之土石事宜、被告辰○○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綽號「阿牛」之人負責處理載運土石至堆置地點存放、被告乙○○及簡勝茂則在竊取土石地點附近從旁把風以躲避查緝,是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而被告庚○○、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庚○○在盜採土石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4公里處)指揮、調度現場之分工、記帳及發放薪資、購買開採土石之挖土機及處理後續販售所盜採之土石事宜、被告辛○○除介紹砂石車司機及有意願購買盜採土石之人予被告庚○○外,另協助被告庚○○將販賣土石所得之支票變現、被告辰○○及己○○均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採土石、被告丁○○、戊○○、子○○均為載運所挖取之土石至堆置地點(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砂石車司機、被告乙○○、寅○○、癸○○、丙○○則均負責在上開盜採土石現場從旁把風,足見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亦達3人以上,自均構成前揭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
㈢本案核被告庚○○、辰○○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核被告簡勝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核被告壬○○、卯○○、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復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已陳明就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受友人「文政」所託而代為保管(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68頁),是其所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書記載其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因「持有」或「寄藏」係規範在相同犯罪條項內,僅行為態樣不同,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乙○○涉嫌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68頁),自無礙其訴訟權之保障。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庚○○、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依前揭二、㈠、⒉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均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誤會。
而本院固未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上開被告涉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於108年5月29日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而本院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上開被告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上開被告亦為實質答辯,並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法理,應認本院縱未告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仍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辰○○、乙○○、簡勝茂與綽號「阿牛」之人就事實欄一、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庚○○、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就事實欄一、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辰○○、乙○○、簡勝茂就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庚○○、辰○○、乙○○、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就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盜採土石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庚○○、辰○○、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考量其等各係於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不同分工方式先後參與其中,時間緊接而難以完全區隔,且參諸雲林縣警察局以110年4月2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00016152號函所附之被告庚○○、辰○○、乙○○等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流域盜採土石地點之標示圖(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57至259頁),可知被告庚○○、辰○○、乙○○等人於事實欄一、㈠共同盜採土石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1公里處,與其等於事實欄一、㈡共同盜採土石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下游1.4公里處相隔不遠,由此堪認其等在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盜採土石之行為,亦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情理,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就被告庚○○、辰○○、乙○○等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可論以接續犯之意見(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9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就被告庚○○、辰○○、乙○○本案所為2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壬○○、卯○○、丑○○各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犯意,於相近之時地,密接地向被告庚○○等人購買盜採之土石,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就被告乙○○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因依卷存事證及被告乙○○歷來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乙○○係於105年間即受託保管土造金屬槍管,嗣因參與本案盜採土石之分工,為免於把風時遭遇他人至盜採土石地點鬧事,始攜帶以該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防身(見警2679號卷第266頁;
偵5243號卷第25頁;
本院聲羈卷第68至69頁),由此堪認被告乙○○並非為從事把風任務之目的始寄藏該土造金屬槍管,是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累犯之加重部分:⒈被告庚○○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411至423頁),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累犯。
⒉被告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427至448頁),是被告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累犯。
⒊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91至408頁),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為累犯。
⒋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18罪)、3月(共1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459至464頁),是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累犯。
⒌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511至520頁),是被告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
⒍被告簡勝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號卷第41至50頁),是被告簡勝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累犯。
⒎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⑴被告庚○○、辰○○、乙○○、丙○○、丑○○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或故買贓物罪之罪質固然有別,然考量其等均係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參與本案具集團性之盜採土石、故買贓物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及被告乙○○另犯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藉由破壞河川水域完整性、影響國土保安之手段牟取私利,違法情節嚴重,顯見其等均不知悔改,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庚○○、辰○○、乙○○、丙○○、丑○○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簡勝茂前揭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罪質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加以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僅能認定被告簡勝茂係於107年7、8月間曾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庚○○等人盜採土石犯罪計畫中之把風任務5日,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犯罪所得之說明),是其本案參與犯罪情節,較諸其餘被告尚屬輕微。
自此堪認倘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簡勝茂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無從易科罰金,有違罪刑相當,爰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庚○○、辰○○、乙○○、簡勝茂、辛○○、己○○、丁○○、戊○○、子○○、寅○○、癸○○、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無視河川地之土石為國家資源,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盜採土石,前後所竊得之土石面積各達7,346.3立方公尺、3萬6,830.58立方公尺,合計則高達4萬4,176.88立方公尺,範圍廣大,使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新榮橋下游1.1公里及1.4公里處沿岸河床因遭大型機具挖掘而殘破不堪,影響河道之水文及自然流向,大幅增加河水直接沖刷、侵蝕河岸之機率,危及河川兩岸之穩固及國土安全,亦連帶變更河流生態系統,致魚類或兩棲類動物之棲地遭受破壞,其等所為不僅已造成環境、生態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可能為維護從中牟取之不法暴利而以持有違禁物等方式(如本案為警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滋生其他暴力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欠缺尊重、維護全民公共財之法治觀念,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
而被告壬○○、卯○○、丑○○均知悉被告庚○○等人係未經許可在上揭地點盜採土石,竟為降低成本,賺取額外非法利益,長時間與被告庚○○接洽並購買非法盜採之土石,嗣或於加工後出售獲利,或另行轉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以賺取價差,促使贓物流通,徒增偵查機關調查之困難,更助長非法盜採份子續行濫墾土石之動機,所為亦誠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庚○○為本案盜採土石犯罪計畫之首腦,於107年7月至108年8月間,長期負責安排各員分工及聯繫故買贓物業者,以遂行整體之集團性犯罪,涉案程度最深,而被告辛○○固未於本案盜採土石現場實際配合開挖、載運土石或從事把風等分工,然其經由介紹砂石車駕駛、買受贓物之人及協助將被告庚○○販賣土石所得之票據變現等穿針引線方式,提供被告庚○○後續銷贓管道及非法盜採土石之資金來源,並間接使本案參與盜採土石之成員均得分受金額不等之不法利益,所為關乎整體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實質上助長盜採土石此一集團性犯罪之規模,參與情節亦非輕微,相較之下,本案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採土石之被告辰○○、己○○、聽命駕駛砂石車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堆置地點放置之被告丁○○、戊○○、子○○及職司把風任務之被告乙○○、寅○○、癸○○、丙○○,涉案之嚴重程度略低,自應於量刑時斟酌上開各員犯罪情節以反映其等行為之可責性;
又念及本案被告全部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⒈被告庚○○另有賭博、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務農維生,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甫成年之兒子(見本院前案卷第411至423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10頁);
⒉被告辛○○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見本院前案卷第475至477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10頁);
⒊被告辰○○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現患有重鬱症,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曾與兒子經營挖土機工程行,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兒子及未滿1歲之孫子(見本院前案卷第427至448頁;
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93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61頁);
⒋被告乙○○另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見本院前案卷第391至408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149頁);
⒌被告己○○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務農維生,每日收入約1,200元,家中尚有父母暨即將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四年級之2名子女(見本院前案卷第481至482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149頁)⒍被告寅○○前有竊盜、傷害、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日薪約1,3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年紀最大為就讀國小三年級、最小為2歲之4名子女(見本院前案卷第467至472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149頁);
⒎被告癸○○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鐵工,日薪約2,500元,家中尚有年僅6歲之兒子(見本院前案卷第455至456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60頁);
⒏被告丙○○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從小父母離異,家中僅剩其1人(見本院前案卷第459至464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60頁);
⒐被告丁○○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且其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現經診斷罹患口咽癌末期,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高齡90餘歲之父母及2名已成年之子女(見本院前案卷第451至452頁;
交查468號卷第29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06頁);
⒑被告戊○○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且其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已成年之2名子女(見本院前案卷第485至487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06頁);
⒒被告子○○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最年幼者年僅2歲(見本院前案卷第491至497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165至167、206至207頁);
⒓被告簡勝茂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在夜市擺攤經營拉麵生意,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易字第4號卷第41至50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149頁);
⒔被告壬○○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大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大洪公司目前已倒閉歇業,家中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見本院前案卷第501至502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10頁);
⒕被告卯○○前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因罹患癌症而在家養病,家中尚有2名已成年之兒子(見本院前案卷第505至508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10頁);
⒖被告丑○○另有妨害風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兒(見本院前案卷第511至520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10至311頁);
⒗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被告1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癸○○、己○○、丁○○、戊○○、子○○、簡勝茂、壬○○、卯○○、丑○○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被告寅○○、癸○○、己○○、丁○○、戊○○、子○○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乙○○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方式與行為態樣有別,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辛○○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且於本案僅係協助被告庚○○將票據貼現,藉此賺取利潤,所獲不法利益亦僅35萬元,足認其並非盜採土石犯罪之主謀或金主,犯罪情節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33至23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一旦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辛○○以引介砂石車司機、介紹有意願購買盜採土石之人及協助被告庚○○將出售土石所得票據變現之方式,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盜採土石犯行,其固未在盜採地點現場實際參與開採、搬運、把風等分工,然依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與庚○○在108年間接洽時,就知道他開挖砂石是盜採的。
我與庚○○的合作模式,庚○○負責處理現場開挖、銷售砂石、人員支出等事宜,我的部分就是庚○○收到票,我就負責變現」、「他(指被告庚○○)拜託我幫忙變現,不然他無法繼續做」、「何時上工開挖庚○○會跟我講,大部分是打電話給我。
人員的工資庚○○不會特別跟我說,但是他會徵詢我給參與人員薪資的意見」、「我有去問卯○○是否要買砂石,我有跟卯○○說是盜採的砂石」、「丑○○是我介紹給庚○○的人,他也是在做砂石買賣、土方買賣也有,他是賺中間的差價,也就是丑○○向庚○○買一個價格,之後他再將砂石轉賣給其他砂石場,他可以賺中間的差價」、「庚○○會跟我討論出售給砂石場或丑○○的砂石價格」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33至335頁),可知被告辛○○雖非出面實際指揮各員分工或談判盜採之土石對外銷售事宜之人,然其經由介紹人員參與土石之開採、提供盜採土石銷贓之管道、討論參與人員薪資數額、上工開挖時間暨對外販售土石之價格、協助將販售土石所得票據變現以支應盜採土石之相關人員開銷及購買開挖機具之資金等合作模式,實質上已然掌握整體盜採土石犯罪計畫之進度,亦給予被告庚○○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人力及資金挹注,更得因此與被告庚○○依35%、65%之比例朋分犯罪不法利得,顯見其涉案情節,絕非其所言單純協助票據變現而已。
又本案依卷存事證固僅能認定被告辛○○實際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然此僅涉及被告辛○○與被告庚○○於上揭合作模式下,關於利得交付或分配之內部履行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辛○○之犯罪情節甚為輕微。
本院考量被告庚○○、辛○○等人於前揭合作模式下從事盜採土石之不法犯行,所竊得之土石數量高達3萬6,830.58立方公尺,嚴重破壞國土完整、河川水文及河床安全之維護,其等明知本案犯行為法律嚴禁,竟未心生警惕,猶執意犯法,堪認行為惡性非輕,再衡以被告辛○○雖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另5萬元已遭扣押)並接受任何緩刑所附之條件,然其空言泛稱願意承受之負擔,恐與其行為所造成上開環境及生態遭破壞之程度存有顯著差異,若貿然依其所請,可能開啟犯罪者投機僥倖心理,形同變相鼓勵犯罪,當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又本案被告辛○○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並反映在其刑度上,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
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應依法執行,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實難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關於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庚○○部分(即附表一之1):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3、4、7至 所示之無線電、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寫筆記及出貨單,均為被告庚○○所有,且均係供其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或由其交予共同被告乙○○、寅○○、丙○○在開挖土石地點附近參與把風任務時持以聯繫之工具(即編號9至部分)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71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02頁),是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庚○○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之1編號2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固為被告庚○○所有,然依其所陳,該支手機係其為警查獲前1、2日,由其子贈與其之父親節禮物,其係於為警查獲當晚將附表一之1編號3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試用,尚未持該手機聯繫本案犯罪之分工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71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02頁),而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手機序號之相關紀錄而得以確認被告庚○○有以該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與共同被告彼此聯絡之情形,是尚難認定該支Iphone黑色手機有供被告庚○○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之1編號6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實際上亦為被告庚○○所有(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02頁),然該輛車僅作為被告庚○○前往開採土石地點之代步工具,尚難認與其本案指揮盜採土石之犯罪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部分(即附表一之2):扣案如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持以聯繫被告庚○○之犯罪工具乙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案(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37頁),是該扣案物品顯與被告辛○○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之2編號2、3所示之手提無線電及充電座,固均為被告辛○○所有,然僅係供其先前從事其他工程時聯絡砂石車所用之工具,而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一之3):被告乙○○非法寄藏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83號函在卷可按(見偵5243號卷第69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組合改造手槍之其他零件,及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經擊發試射後確認均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非被告乙○○所有(其係受名為「文政」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持以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每日盜採土石工作狀況之聯絡工具乙情,同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寅○○、癸○○、丙○○部分(即附表一之4至附表一之6):扣案如附表一之4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一之5編號1、2所示之無線電1支、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一之6編號1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為被告寅○○、癸○○、丙○○所有,且均為其等聯絡本案盜採土石犯罪分工所用之物等情,已經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53、355、357頁),是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寅○○、癸○○、丙○○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之4編號2、附表一之5編號3、附表一之6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3輛,均僅為被告寅○○、癸○○、丙○○駕駛前往把風現場之代步工具,尚難認與其等本案從事盜採土石之犯罪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己○○、丁○○、戊○○、子○○部分(即附表一之7至附表一之10):⑴扣案如附表一之7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所示之帳冊1本、附表一之8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之10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為被告己○○、丁○○、子○○所有,且均為其等聯繫本案盜採土石分工或紀錄收受報酬明細之工具乙情,業據其等供述在案(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03至40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之7編號3至5及附表一之8編號3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然均據其等否認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03至405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己○○、丁○○有以上開扣案物品從事本案犯行,自難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之8編號4及附表一之9編號2所示之砂石車各1輛,分別為被告丁○○、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車輛,惟因上開砂石車前經被告丁○○、戊○○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辦理後,業由經濟部於109年9月22日處分沒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雲檢永仁108偵5244字第1089902759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處分書2紙存卷足憑(見偵5244號卷三第45頁;
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61至465頁),是上開砂石車既已非本案扣押之物,又經行政機關依法作成沒入處分,本院自無從再行宣告沒收,如被告丁○○、戊○○對於上開沒入處分存有疑義,宜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附此敘明。
⒍被告壬○○部分(即附表一之12):扣案如附表一之12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根,固為被告壬○○所有,然係供其經營大洪公司之生意或向被告庚○○借貸所使用之票據存根乙情,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警0439號卷第117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03頁),是該扣案之支票票根,難認係專供被告壬○○從事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工具,復有其他商業正當用途,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之12編號3至9所示之物,乃大洪公司之砂石進出貨資料、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及砂石售料一覽表等公司營運統計資料,既非屬被告壬○○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附表一之13至附表一之15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13至附表一之15所示之物,固為檢警認定得為證據而扣押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關於參與盜採土石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⑴被告乙○○、寅○○、癸○○、丙○○、辰○○部分:被告乙○○、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其等因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各獲得被告庚○○所交付之報酬共12萬元(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期間獲得5萬元報酬,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期間獲得7萬元報酬,合計12萬元)及5萬元(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50、384頁;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87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7頁);
被告寅○○、癸○○、丙○○則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各獲得被告庚○○所交付之報酬7萬元(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357頁),而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寅○○、癸○○、丙○○、辰○○各因本案犯行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又該等不法利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在筆記本上寫7、8、12、13…是指我上班的日期…我每天上班的時間、時數、日期我都會記錄,我拿到錢就會註記『玩』,從這個紀錄上可以看出大概兩三天領一次錢。
『半』就是指半小時。
以時薪500元乘以我記錄的時數就是我領的薪水,最後有一筆沒有領到錢…(總計我的獲利)約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03頁),準此,因被告己○○已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之每日具體工作時數詳實記錄,則依其謄寫在附表一之7編號2所示帳冊上之工作時數(見警2679號卷第125至126頁所載),乘以其自陳之時薪500元,即為其向被告庚○○領得之報酬總額,總計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1,250元(162.5小時〈詳見附表二編號6之加總〉×時薪500元=8萬1,250元),此核與被告己○○上揭自承之獲利金額相近,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丁○○、戊○○、子○○部分:被告丁○○、戊○○、子○○因參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獲得被告庚○○所支付之報酬3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05至408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丁○○、戊○○及子○○於偵查中自行繳回在案(如附表一之8編號2、附表一之9編號1、附表一之10編號1所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簡勝茂部分:被告簡勝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承認我打算從事盜採砂石的把風工作賺錢,照被告庚○○與我的約定,每日要給我薪水2,000元,但我去了4、5天,都沒有發給我薪水,我就與被告庚○○起爭執,我後來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號卷第55至57頁;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88、390頁),對此,被告庚○○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簡勝茂之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最多不會超過1萬元,因被告簡勝茂參與時間最長未超過5天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65至16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被告簡勝茂的薪水是如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計算方式,但薪水是綽號「阿牛」之人支付,我不曉得被告簡勝茂有無向「阿牛」領到錢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89至390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被告庚○○就被告簡勝茂究竟有無取得參與把風工作5日之報酬,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逕信。
又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勝茂曾因參與5日把風工作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⑸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就其因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獲利)總金額為35萬元,我與被告庚○○沒有約固定的時間拿錢,大部分都是砂石場有開票貼現時才會分,但並非每次都有分,因為有時扣掉工資所剩不多,最後一天我被相關單位去家中帶我時,我皮包內被查扣的5萬元就是盜採砂石的犯罪所得。
所有的帳都是庚○○在做,賣砂石所得的錢扣除人員薪資等開銷後,再按3成5、6成5之比例分帳。
我跟被告庚○○說就以我與他因盜採砂石賺的錢去支付挖土機的價金,也是依照3成5、6成5的比例去出資,所以我對扣案的挖土機也有3持5的持分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34至335頁),此核與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陳:我與被告辛○○間之分工,係我負責統籌販賣砂石所得款項及計算我們各自可獲分配之利潤後,再將被告辛○○獲分配的利潤交給他,但被告辛○○並非固定向我拿3成5的利潤,他如果需要用錢或缺錢時會跟我要,我就會拿錢給他。
當初我有買1輛挖土機120萬元,這臺挖土機是我與被告辛○○用變賣盜採之砂石的獲利所購買,他的持分也是3成5,我持分6成5。
若扣掉買挖土機的錢,我實際上拿給被告辛○○的錢是30至4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68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由此足以推認被告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向被告庚○○實際拿取之現金35萬元,及其與被告庚○○就販賣盜採土石所得之價款變得之物即如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之35%持分。
準此,依被告庚○○歷來所陳係以120萬元購買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之基準計算,被告辛○○依其對該挖土機之持分所換算之價值為4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5%=42萬元),如加計其前述實際分得之現金35萬元,總計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7萬元(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7萬元),而因被告辛○○為警執行搜索時,業經扣得如附表一之2編號4所示之現金5萬元,又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嗣於偵查中業經拍賣變價得款93萬3,000元,以35%比例計算被告辛○○就該拍賣價款所享有之權利為32萬6,550元,則經扣除上開已扣押且應予沒收之款項後,被告辛○○尚保有39萬3,45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庚○○部分:依被告庚○○歷來之供述(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66至171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49至250頁),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其將經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分工竊得之土石,出售予大洪公司、朝新公司及被告丑○○後所變得之價款(含其將販售盜採土石所得價款購買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後,依其65%持分換算所得享有之挖土機價值),扣除其因發給本案共同被告之工作報酬及分配予被告辛○○之利潤而未能實際支配處分之金額。
準此,被告庚○○販賣予大洪公司、朝新公司及被告丑○○盜採土石之價格分別為每立方公尺290元、250元及270元(均不含運費),此業經被告壬○○、卯○○及丑○○確認在案(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0、49、392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51、252、254頁),是總計被告庚○○販售盜採之土石之所得為1,257萬2,910元【計算式:(7,346.3立方公尺+2萬8,911.3立方公尺)×290元+4,000立方公尺×250元+(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1,970.07立方公尺)×270元=1,257萬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庚○○因共同被告之分工及合作,實際支付之報酬或利潤金額合計為188萬1,25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加總),經扣除該金額後所得之1,069萬1,660元,即為被告庚○○實際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
又因被告庚○○前為警執行搜索時,業經扣得如附表一之1編號5所示之現金7萬1,500元,另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於偵查中業經拍賣變價得款93萬3,000元,以65%比例計算被告庚○○就該拍賣價款所享有之權利為60萬6,450元,則經扣除上開已扣押且應予沒收之款項後,被告庚○○尚保有1,001萬3,710元之犯罪所得。
復考量被告庚○○本案盜採土石之犯罪情節,認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故買贓物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
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
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
又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
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刑法故買贓物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係為禁止行為人出資購入他人財產犯罪之產物,以達成禁止犯罪物隱匿,繼而防免行為人維持或穩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堪認故買贓物之行為本身既為刑法所評價之違法行為,則沾染不法之範圍應及於全部所得,是行為人出資購買贓物之成本不予扣除,要屬當然。
⑵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揭櫫「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準此,本案被告壬○○、卯○○、丑○○故買贓物之標的原物乃盜取之土石,依上說明,其等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所購得之土石於交易當時之市場價值,且毋庸扣除其等購入盜採土石之成本。
惟經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查知該等經盜採之土石於上開被告購入當時之客觀市價(本院曾函詢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自河川地開採之土石對外販售之市場行情或市場價格資料〈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13頁〉;
本院另曾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供虎尾溪流域之土石方標售價格資料,雖據該局函覆107年度大埔溪光明橋上游剩餘土石方標售價格及108年石榴班防汛場土石方標售價格等資料,然考量該等剩餘土石方所在地點與本案盜採土石之地點容有差異,且該等土石方標售價格乃單一次土石經拍賣之價格,尚難認足以反映107至108年間在虎尾溪流域開採之土石普遍性之市場價格,是難直接援為上開被告非法買售盜採之土石之市價計算基準〈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73至379頁〉),又該等土石嗣或經被告壬○○、卯○○於所經營之砂石場內加工後再行出售,或經被告丑○○輾轉賣出,均已無從沒收原客體(即盜採之土石本體),此時即產生認定利得顯有困難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壬○○、卯○○及丑○○之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
而審酌前揭刑法沒收章節就犯罪所得沒收設立之相關規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衡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亦剝奪替代品及使用利益、孳息之立場,行為人不僅不應享有犯罪之直接利得,也不得享有因該直接利得而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則本案估算之基準,如以行為人購得盜採之土石,嗣加工後再行販售或直接轉賣之價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將購得之盜採土石運至砂石場加工之運費及加工費用,或將轉賣之土石載運至買受之砂石場之運費),即得推算出行為人因犯罪之直接利得而更有所取得之利益,是以此方式推估之不法利得,即應經由宣告沒收而悉數剝奪之,方符合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本旨。
①被告壬○○部分:依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稱其係以每立方公尺29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購買盜採之土石,其另會支付每立方公尺80元之運費委請砂石車將所購得之土石載運至大洪公司之砂石場,之後即會在砂石場內進行洗選、碎解、分類等加工流程,加工成本為每立方公尺100元,而於加工過程中,土石會流失約1成數量,最終完成加工之土石平均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30元等語(見警0439號卷第116頁;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0至21頁),而其上揭所陳購得盜採之土石後尚需支出將土石載運至砂石場之運費、加工成本等必要費用,及經加工後得出售之土石數量約為最初購入土石數量之九成等節,核與同為經營砂石買賣、加工業者之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75、115至116頁),且土石於加工過程中產生數量之耗損在所難免,亦合乎情理,是被告壬○○上開所陳,應值採信。
從而,依前揭㈡、⒉揭示推估犯罪所得之方法即以被告壬○○購得盜採之土石經加工後再行販售之價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將購得之盜採土石運至砂石場加工之運費及加工費用),但不扣除購入盜採土石之成本推算,被告壬○○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6萬8,507元【計算式:3萬6,257.6立方公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壬○○買受被告庚○○等人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盜採土石之總數量〉×0.9〈加工流失1成數量〉×530〈元/立方公尺〉-(80〈運費,元/立方公尺〉+100〈加工費用,元/立方公尺〉)×3萬6,257.6立方公尺〈未加工前之土石數量〉=1,076萬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沒收是干預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應遵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干預,刑法沒收新制因而引進德國之過苛條款,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藉以體現比例原則,其具體應用端視個案情節而定。
是以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應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承前所述,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惟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難免因無從精細計算而產生高估情形,是如堅守上開原則,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一律予以剝奪或追徵,可能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而失之過苛。
參諸被告壬○○所言,其因本案故買贓物再予加工出售之行為,如將販賣加工後之土石所得扣除其支付予被告庚○○之土石買賣價金、運費及加工成本,其實際獲利僅27萬2,391元(見警0439號卷第116頁),此與本院上開認定未予扣除被告壬○○購入土石成本之犯罪所得1,076萬8,507元,差距已達39倍之多;
另考諸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乃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壬○○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8萬元,相較於其經推估之犯罪所得1,076萬8,057元,如全數宣告沒收,沒收數額將近刑罰之60倍,與其故買贓物之罪責恐有不相當之情。
再者,故買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犯罪物隱匿之禁止,尚難認該行為之可非難性較諸竊盜、詐欺、侵占等前階段直接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為高,如未一併考量前階段財產法益侵害者沒收之範圍,恐生輕重失衡結果。
申言之,被告壬○○基於砂石加工、買賣經營者之角色,設法降低取得土石原料等成本支出,以求將營業利潤極大化,並非難以想像或違反商業常理之事,而其本案選擇以故買贓物之手段減少成本負擔,在法律評價上固應予嚴正非難,然此相較於被告庚○○以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分工盜採總計4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再將盜採之土石對外販售牟利,賺取幾近無本生意之暴利,被告壬○○之獲利,至少係投入運費、加工技術暨費用等相當成本後始取得,由此足見其犯罪之應非難性稍低。
惟本案經推估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數額已然高出被告庚○○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若逕予宣告沒收,此時將產生對犯罪不法內涵較嚴重之竊盜者利得之剝奪,尚不及對犯罪內涵相對輕微之故買贓物者所宣告之沒收之不公平現象。
復參以被告壬○○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歷年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汽車及對於大洪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等總值均為519萬餘元左右(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75至385頁),如本案就其上揭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1,076萬8,507元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逾其資產總額甚多,容有過苛之虞,因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後,酌予沒收其犯罪所得之2分之1比例為宜,是被告壬○○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38萬4,254元【計算式:1,076萬8,507元×1/2=538萬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27萬元(如附表一之12編號1所示),是其尚保有511萬4,254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538萬4,254元-27萬元=511萬4,25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卯○○部分:酌諸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向被告庚○○等人購買盜採之土石總數量為4,000立方公尺,而其買受土石後需支付每立方公尺15元之運費,將購得之土石運至朝新公司之砂石場,另需支付每立方公尺90元之加工費用,且所購得之土石於加工過程中會流失約1成之數量,最終完成加工之土石平均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400元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至53、115至116頁),核與上開被告壬○○所稱故買贓物進行加工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承受數量耗損之負擔等節大致相符,且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值採信。
是依前述推估犯罪所得之方法即以被告卯○○購得盜採之土石經加工後再行販售之價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將購得之盜採土石運至砂石場加工之運費及加工費用),但不扣除購入盜採土石之成本推算,被告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2萬元【計算式:4,000立方公尺〈即被告卯○○買受被告庚○○等人因事實欄一、㈡所盜採之土石數量〉×0.9〈加工流失1成數量〉×400〈元/立方公尺〉-(15〈運費,元/立方公尺〉+90〈加工費用,元/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未加工前之土石數量〉=102萬元】。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就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輔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妥為估算及認定。
對此,本院依總額原則認定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102萬元(未予扣除被告卯○○購入土石成本),此與被告卯○○自述本案故買贓物後加工出售之淨利2萬元(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16頁),差距高達51倍,亦與其本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經易科罰金之金額12萬元,相差近9倍,是其受剝奪之利得數額與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已有不相當情形;
再考量被告卯○○故買贓物加工後出售之獲利,係投入運費、加工技術暨費用等相當成本後始取得,且依其歷來之供述,可知其與被告庚○○、乙○○等人間曾因土石買賣事宜衍生糾紛,而疑有遭人恐嚇之情(見警2679號卷第305頁;
偵5244號卷三第74至75頁;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9、51頁),由此當得認定其犯罪之應非難性較低。
再參以被告卯○○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歷年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89至393頁),如本案就其上揭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102萬元逕予全數沒收,恐未能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而有過苛之虞,爰斟酌前揭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多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應認以沒收被告卯○○之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
從而,被告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4萬元【計算式:102萬元×1/3=34萬元】,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丑○○部分:依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以每立方公尺270元(約每噸142元)向被告庚○○等人購得盜採之土石後,係將該等土石販售至再興砂石場、威拓公司及全泰公司,其販賣土石予該3家砂石業者之售價已包含運費,惟其不記得實際出售價格若干。
待其向3家砂石業者結算並收得出售土石之價金後,會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砂石車載運土石至上開3家砂石業者之砂石場之運費,運費為每噸115元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11至213、391至393頁;
本院訴541號卷三第253至254頁),準此,被告丑○○因故買贓物復行轉賣行為之所得,即為其販賣土石予再興砂石場、威拓公司及全泰公司之收入,扣除其支付砂石車運費後之結餘,且依前揭說明,以此方式推估之犯罪所得,毋庸扣除其購買土石所支付之價金成本。
而觀諸證人蔡志宗所證,再興砂石場係以4萬元價格向被告丑○○購買80立方公尺之土石(見警2679號卷第349頁),是被告丑○○出售土石予再興砂石場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00元;
另依證人潘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稱威拓公司經由名為「宏彬」之人仲介而向被告丑○○購買土石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30元等語(見警2679號卷第357頁),可知被告丑○○出售土石予威拓公司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30元;
再參酌卷附全泰公司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之14編號1、2之轉帳傳票所載,全泰公司經由「小潘」、「陳献昌」之引介而向被告丑○○購買土石之價格為每噸380元(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83、89頁),經以每立方公尺為1.9噸之基準換算後,可得每立方公尺土石之買賣價格為722元(即380元×1.9=722元)。
審酌被告丑○○出售予上開3間砂石場之價格高低不一,且被告丑○○亦無法清楚交待其實際販售價格若干,而其多係經由他人引介始順利出售土石予上開3家砂石業者,是上開3家砂石業者之購入價格有別,或可能係因仲介者居間抽成所致,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統一以最低之出售價格即每立方公尺500元定為其本案出售土石予3家砂石業者之價格。
從而,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推估為85萬6,363元【計算式:(80立方公尺〈轉售再興砂石場之土石數量〉+1,869.21立方公尺〈轉售威拓公司之土石數量〉+1,970.07立方公尺〈轉售全泰公司之土石數量〉)×500〈元/立方公尺〉-(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1,970.07立方公尺)×(115〈元/噸〉×1.9)=110萬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所稱其將向被告庚○○等人購得之土石轉售予再興砂石場、威拓公司及全泰公司,每噸僅賺5萬元,總計獲利為3萬5,910元等語(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91至393頁),顯與其前揭經本院推估之犯罪所得110萬3,277元相距甚大,而其因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經易科罰金換算後為15萬元,對照其上開原應予剝奪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有不相當之情。
考量被告丑○○轉售盜採之土石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行為固誠值非難,然承前所述,其行為較諸被告庚○○等人盜採土石犯行之可非難性略低,再參酌被告丑○○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歷年均無所得,名下之資產亦多無財產價值(見本院訴541號卷三第397至407頁),且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53、386頁),倘本案就其上揭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110萬3,277元逕予全數沒收,恐未能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而有過苛之虞,爰斟酌前揭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應認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
從而,被告丑○○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6萬7,759元【計算式:110萬3,277元×1/3=36萬7,759元】,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附表
■附表一之1
◎受執行人:被告庚○○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至凌晨1時1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虎尾溪南下1.5公里處 ◎執行依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62至6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車裝無線電ALINCO(DR-735) 1臺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2 Iphone手機(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4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5 贓款 7萬1,500元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9頁) 6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8年8月7日責付保管書(警2679卷第67頁) 7 手寫筆記 25張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8 出貨單 68張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9 車裝無線電 1臺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96至200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被告寅○○稱係由被告庚○○提供 手提無線電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被告丙○○稱係由被告庚○○提供 車裝無線電 1臺 ⑴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被告乙○○稱係由被告庚○○提供 手提無線電 1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3頁) ◎被告乙○○稱係由被告庚○○提供
■附表一之2
◎受執行人:被告辛○○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45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號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6至1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2 充電座 2個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3 手提無線電 2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4 贓款 5萬元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附表一之3
◎受執行人:被告乙○○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1時4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潮鴻砂石場旁產業道路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2 土造金屬槍管(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正常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偵5243號卷第29至32頁) ⑵依內政部10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83號函所載鑑定結果:前揭⑴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5243號卷第6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⑷本院保管檢字第390號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199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5243號卷第29至32頁)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1963號函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含彈殼)共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7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⑷本院保管檢字第390號11-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01頁)
■附表一之4
◎受執行人:被告寅○○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新榮橋下游約1.5公里處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96至2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不詳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96至200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2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08年8月7日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01頁)
■附表一之5
◎受執行人:被告癸○○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新榮橋下游1.5公里西岸產業道路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220至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無線電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20至224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20至224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3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08年8月7日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卷第225頁)
■附表一之6
◎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1時21分至凌晨1時3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虎尾溪南下1.5公里處 ◎執行依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248至25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黑色,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2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08年8月7日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卷第253頁)
■附表一之7
◎受執行人:被告己○○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至下午5時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15至12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2 帳冊 1本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3 OPPO廠牌手機(金色,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4 充電座 1個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5 手提無線電 2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附表一之8
◎受執行人:被告丁○○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新榮橋1.5公里下游處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2 贓款 35萬元 本院保管檢字第390號11-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1頁)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3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4 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 1輛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108年8月7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卷第316至317頁)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9月22日處分書1份(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61至463頁) ◎109年9月22日由經濟部處分沒入
■附表一之9
◎受執行人:被告戊○○ ◎執行日期: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60至16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贓款 20萬元 本院保管檢字第390號11-8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3頁)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2 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108年8月14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卷第321至322頁)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9月22日處分書1份(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61、465頁) ◎109年9月22日由經濟部處分沒入
■附表一之10
◎受執行人:被告子○○ ◎執行日期:108年8月16日上午7時40分至上午8時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77至18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贓款 10萬元 本院保管檢字第390號11-4、1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05、215頁)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77至180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附表一之11
◎受執行人:被告辰○○(非所有人,僅係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簽名之人)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000○里○○○○○○ ○○○○○○○0000號卷第87至9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挖土機〈廠牌:小松;
型號:PC350-6〉之變價款 93萬3,000元 ▲挖土機遭查扣之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7至91頁)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責付保管書、108年8月7日設施機具戒護單(警2679卷第318至320頁) ▲挖土機經拍賣、變價之資料: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變價卷第58頁) ⑶本院保管檢字第390號11-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07頁)
■附表一之12
◎受執行人:大洪公司,負責人:被告壬○○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12分至中午12時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砂石場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1、200至20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贓款 27萬元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3、11-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03、209頁) ◎被告壬○○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2 壬○○彰化銀行支票票根 1本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3 大洪公司107年12月、108年1月、2月、3月砂石進出貨資料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4 大洪公司108年4月、5月砂石進出貨資料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5 大洪公司108年6月、7月砂石進出貨資料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6 大洪公司107年2月至12月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7 大洪公司108年1月至4月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5頁) 8 大洪公司108年5月至7月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5頁) 9 大洪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8月砂石售料一覽表 1冊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5頁)
■附表一之13
◎受執行人:威拓公司,負責人:潘柏諺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其與內部相通連之處所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9、191至19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108年7月6日會計傳票 1份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91至19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2 威拓公司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4張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91至19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3 威拓公司進項資料隨身碟(燒錄自會計賴湄方電腦) 1個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91至199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附表一之14
◎受執行人:全泰公司,負責人:徐仲賢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至下午1時2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與內部相通連之處所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5、219至22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10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轉帳傳票及出料明細表 2張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2 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轉帳傳票及出料明細表 2張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3 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張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4 證人徐仲賢與「陳献昌」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 2張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5 電腦光碟 1片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附表一之15
◎受執行人:源和興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素滿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至上午11時53分 ◎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樓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 ◎執行依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3、229至23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源和興公司砂石進貨單影本 2張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29至237頁) ⑵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附表二:盜採土石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為畫底線加粗部分) 1 乙○○ 5萬元(事實欄一、㈠部分)+7萬元(事實欄一、㈡部分)=12萬元 2 寅○○ 7萬元 3 癸○○ 7萬元 4 丙○○ 7萬元 5 辰○○ 5萬元 6 己○○ (8+10+10+10+10+9+7+3+8+1.5+4.5+9+11+9+8.5+5.5+9+2+8+2.5+9+8)小時×時薪500元=8萬1,250元 7 丁○○ 35萬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8編號2所示) 8 戊○○ 20萬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9編號1所示) 9 子○○ 10萬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10編號1所示) 10 簡勝茂 0元 11 辛○○ 現金35萬元+就扣案之挖土機所享有之持分價值42萬元(120萬元×35%)=77萬元(其中5萬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2編號4所示;
另有32萬6,550元為被告辛○○自扣案之挖土機經拍賣變價後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 12 庚○○ 1,257萬2,910元(販賣盜採之土石所得價款)-188萬1,250元(支付或分配予共同被告之款項)=1,069萬1,660元(其中7萬1,500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1編號5所示;
另有60萬6,450元為被告庚○○自扣案之挖土機經拍賣變價後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
■附表三:故買贓物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為畫底線加粗部分) 1 壬○○ 【3萬6,257.6立方公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壬○○買受被告庚○○等人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盜採土石之總數量〉×0.9〈加工流失1成數量〉×530〈元/立方公尺〉-(80〈運費,元/立方公尺〉+100〈加工費用,元/立方公尺〉)×3萬6,257.6立方公尺〈未加工前之土石數量〉=1,076萬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為1,076萬8,507元×1/2 =538萬4,254元(含已扣押如附表一之12編 號1所示之27萬元及未扣案之511萬4,254 元) 2 卯○○ 【4,000立方公尺〈即被告卯○○買受被告庚○○等人因事實欄一、㈡所盜採之土石數量〉×0.9〈加工流失1成數量〉×400〈元/立方公尺〉-(15〈運費,元/立方公尺〉+90〈加工費用,元/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未加工前之土石數量〉=102萬元】 註: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為102萬元×1/3=34萬元 3 丑○○ 【(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1,970.07立方公尺)×500〈元/立方公尺〉-(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1,970.07立方公尺)×(115〈元/噸〉×1.9)=110萬3,277元】 註: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為110萬3,277元×1/3=3 6萬7,759元
■附表四:大洪公司之購料明細日報表彙整資料
編號 日期 立方公尺 卷證出處 1 107年10月5日 667.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2 107年10月8日 594.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81至485頁 3 107年11月19日 445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85至487頁 4 107年11月20日 264.1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87至489頁 5 107年12月10日 271.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91至493頁 6 107年12月16日 51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93至495頁 7 108年1月28日 279.3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11頁 8 108年1月29日 440.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15頁 9 108年1月30日 550.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15至517頁 10 108年1月31日 578.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19至521頁 11 108年2月1日 521.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1至523頁 12 108年2月2日 452.1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3至525頁 13 108年2月19日 295.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7頁 14 108年2月26日 335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7至529頁 15 108年2月27日 260.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6 108年2月28日 874.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31至533頁 小計(A) 7,346.3 17 108年3月2日 347.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33至535頁 18 108年3月3日 562.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19 108年3月4日 343.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37至539頁 20 108年3月18日 576.5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43至547頁 21 108年3月19日 444.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47至549頁 22 108年3月20日 599.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49至551頁 23 108年3月21日 421.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51至557頁 24 108年3月22日 669.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57至559頁 25 108年3月23日 554.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59至561頁 26 108年4月1日 628.7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63至565頁 27 108年4月2日 48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65至567頁 28 108年4月4日 762.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67至569頁 29 108年4月6日 641.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69至573頁 30 108年4月8日 699.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73至575頁 31 108年4月23日 710.5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75至579頁 32 108年4月24日 662.1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79至581頁 33 108年4月25日 719.5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81至583頁 34 108年5月23日 61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89至591頁 35 108年5月24日 37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91至593頁 36 108年5月25日 304.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93至595頁 37 108年5月26日 717.3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95至597頁 38 108年5月27日 391.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97至599頁 39 108年5月29日 11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599頁 40 108年5月30日 480.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01頁 41 108年5月31日 249.3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01至603頁 42 108年6月1日 522.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03至605頁 43 108年6月3日 836.3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05至609頁 44 108年6月8日 325.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09頁 45 108年6月9日 562.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09至613頁 46 108年6月10日 518.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13至615頁 47 108年6月17日 461.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15至617頁 48 108年6月18日 53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17至619頁 49 108年6月19日 743.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19至621頁 50 108年6月20日 438.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21至623頁 51 108年6月21日 640.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23至625頁 52 108年6月22日 414.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25至627頁 53 108年6月23日 302.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54 108年6月28日 777.3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29至633頁 55 108年7月2日 768.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33至635頁 56 108年7月3日 587.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35至637頁 57 108年7月4日 754.1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37至641頁 58 108年7月5日 4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41頁 59 108年7月8日 408.4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60 108年7月9日 451.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43至645頁 61 108年7月10日 380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45至647頁 62 108年7月11日 365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47至649頁 63 108年7月15日 381.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49至651頁 64 108年7月16日 43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51至653頁 65 108年7月17日 43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53至655頁 66 108年7月18日 43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55至657頁 67 108年7月19日 507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57至659頁 68 108年7月22日 410.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59至661頁 69 108年7月23日 438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61至663頁 70 108年7月24日 626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63至665頁 71 108年7月25日 640.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65至667頁 72 108年7月29日 450.2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67至669頁 73 108年7月30日 219 本院訴541號卷二第669至671頁 小計(B) 2萬8,911.3 總 計 (A+B) 3萬6,257.6
■非供述證據附表: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警2679號卷第124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0748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稽查圖片共36張(偵5244號卷三第235至24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08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偵5243號卷第9頁) ㈣107年5月8日、10月15日、10月30日、108年6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偵5244號卷二第271至281、283至285頁) ㈤雲林縣大洪砂石場進貨數量統計報表中標示「阿水進料」部分、購料明細日報表各1份(警0439號卷第118至120頁;
偵5244號卷一第493至496頁) ㈥被告壬○○開立予被告庚○○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紙(警0439號卷第121頁) ㈦被告庚○○之手寫筆記影本25張及遭查扣之估價單影本共68張(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63至311、313至332頁) ㈧被告己○○之手寫筆記影本2張(警2679號卷第125至126頁) ㈨被告丁○○、戊○○、子○○之領款明細、薪資袋暨明細各1份(警0439號卷第42至48、58至64、75至81頁) ㈩榮基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1紙(警2679號卷第159頁) 被告寅○○書立之租用車輛契約書1紙(偵5244號卷一第241頁) 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21日晚上1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5244號卷二第251頁) 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聲搜卷第177至178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965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辛○○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情報告書、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資料(偵緝卷第81至93頁)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共4份(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45至251頁) 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份(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49頁) ⒊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51頁) ⒋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45頁) ⒌被告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95頁) ⒍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99至300頁) ⒎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03頁) ⒏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⒐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11頁) 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靠近大美堤段108年5月17日至7月5日之空拍紀錄、108年5月15日至5月17日之行蒐報告各1份(警聲搜卷第55至85、133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偵5244號卷三第161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斗第四字第108000831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偵5244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砂石堆置地點(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應地籍圖各1份(警聲搜卷第87至91頁) 現場照片: ⒈雲林縣○○市○○○○○○000○里○○○○○○○00○○○0000號卷三第119至129頁) ⒉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新榮橋附近之經濟部水利署地理資訊倉儲中心地圖暨土石挖取、堆放位置標示1紙(警2679號卷第315頁) ⒊被告庚○○等人盜採虎尾溪大美里段河川砂石人員分佈現場圖1紙、雲林縣斗六市新榮橋、光壁公司後方偷埋家庭事業垃圾廢棄物現場位置圖暨照片共41張(偵5244號卷二第35至63頁) ⒋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新榮橋下游約1.4公里處之現場暨蒐證照片共21張(警2679號卷第323至333頁) ⒌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警2679號卷第309至311頁) ⒍被告庚○○涉嫌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勘查照片共6張(偵5244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⒎被告己○○挖取砂石現場勘查照片共2張(偵5244號卷一第439頁) ⒏被告戊○○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共4張(警2679號卷第165頁) ⒐被告子○○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共4張(偵52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⒑被告乙○○於偵防車內之照片、偵防車閃避砂石車之照片共4張(偵5243號卷第11至12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2736號卷第25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0號鑑定書(偵5243號卷第29至32頁) 內政部10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83號函1紙(偵5243號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1963號函1紙(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77頁) 扣案物照片: ⒈被告辛○○、己○○之扣案物照片共1張(偵6134號卷第197頁) ⒉被告庚○○、丁○○、寅○○、癸○○、丙○○之扣案物照片共2張(偵6010號卷第191頁) ⒊扣案之手機7支、被告子○○遭扣押之手機照片共3張(偵5244號卷二第181頁;
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53頁) ⒋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共9張(警2679號卷第279至281頁;
偵5243號卷第63頁) ⒌被告壬○○之扣案物照片共5張(偵5244號卷三第272頁下方至第274頁) ⒍證人潘柏諺、徐仲賢、邱素滿之扣案物照片共7張(偵5244號卷三第269至272頁上方) 搜索、扣押筆錄: ⒈被告辛○○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6至13頁) ⒉被告庚○○108年8月7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62至66頁反面) ⒊被告辰○○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87至91頁) ⒋被告己○○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5至121頁) ⒌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⒍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160至163頁) ⒎被告子○○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警2679號卷第175至181頁) ⒏被告寅○○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196至200頁) ⒐被告癸○○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220至224頁) ⒑被告丙○○108年8月7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248至252頁) ⒒被告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⒓受搜索人大洪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1、201至209頁) ⒔受搜索人全泰公司(負責人:徐仲賢)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5、219至227頁) ⒕受搜索人威拓公司(負責人:潘柏諺)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9至199頁) ⒖受搜索人源和興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素滿)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3、229至237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設施機具戒護單: ⒈被告辰○○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雲林縣警察局偵二隊108年8月8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號卷第319至320頁) ⒉被告丁○○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雲林縣警察局長平派出所108年8月7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號卷第316至317頁) ⒊被告戊○○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雲林縣警察局偵二隊108年8月14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號卷第321至322頁) 責付保管書 ⒈證人王景杰108年8月7日簽具挖土機之責付保管書1份(警2679號卷第318頁) ⒉被告庚○○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67頁) ⒊被告寅○○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癸○○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25頁) ⒌被告丙○○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5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9月22日處分書2紙(本院訴541號卷一第461至465頁) 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8052號函暨所附鑑估報告書1份、動產時值鑑估表1紙、鑑估標的現況照片共6張(變價卷第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2日拍賣登記簿、拍賣筆錄、物品資訊各1份、收款收據及領據共4張、證明書1張(變價卷第41至53、57至61頁) 被告寅○○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暨其張貼之照片共2張、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手機內存取之照片擷圖共2張(偵1372號卷第189至201頁) 被告癸○○之工作紀錄表1份(偵1372號卷第203至217頁) 被告丙○○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暨其張貼照片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5張(警0439號卷第105至109頁) 大洪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警聲搜卷第9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GOOGLE地圖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地籍圖3張及照片1張(警聲搜卷第139至140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7月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32007690號函暨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紙、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資料表1紙(警聲搜卷第141至145頁) 被告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洪百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聲搜卷第151至154、161頁) 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被告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聲搜卷第163至167、169頁) 全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聲搜卷第97頁) 證人徐仲賢與「陳献昌」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本院訴541號卷二第99至101頁) 全泰公司之匯款、轉帳資料 ⒈外埔區農會108年5月28日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95至96頁) ⒉全泰公司108年5月13日至17日、5月20日至25日出料明細表及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8日轉帳傳票各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83至85、89至91頁) 威拓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警聲搜卷第95頁) 威拓公司進貨明細表1份(偵5244號卷一第523至524頁) 源和興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警聲搜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2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00016152號函暨所附被告庚○○等人於107至108年間涉嫌盜採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區域內砂石標示圖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57至259頁) 本院110年5月25日、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65、3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訴541號卷二第279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7月12日水五管字第11002102480號函暨所附107年大埔溪光明橋上游剩餘土石方標售公告、108年石榴班防汛場土石方標售、虎尾溪流域107及108年土石標售資料各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373至379頁) 大洪公司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107年2月至108年7月)1份(本院訴541號卷二第415至6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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