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仲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同日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
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
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4 月1 日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 月22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㈢而被告所涉本案迄至109 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6日雲檢原表109 毒偵462 字第10990196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7 月16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