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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炳春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夜市,向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 枝後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炳春之雲林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炳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6、97頁),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可以為證外,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125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 至15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2668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8頁)、內政部109 年6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95號函(偵卷第59至60頁)、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6 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90044162號函(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持有槍管,對社會未造成立即的威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非重,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僅持有1 枝土造金屬槍管,持有之時間不長,且未將之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分別為11歲、14歲之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靠政府補助維持生活,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以為佐證,另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患有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被告則陳稱其因此病致走路不穩,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僅有1 枝,持有時間不長,且未將之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惟被告非法持有槍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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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內容 │出處 │
├──┼─────┼──┼──────────────┼───────────┤
│ 1 │槍管 │1 枝│①鑑定結果: │①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已貫通)│ │ 認係土造金屬搶管。(如右開│ 察局109 年6 月8 日刑│
│ │ │ │ 鑑定書之影像9 ~10) │ 鑑字第10 90026685 號│
│ │ │ │②函詢如下: │ 鑑定書(偵卷第43至48│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頁) │
│ │ │ │ 。 │②詳內政部109 年6 月17│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2 │非制式手槍│1 枝│①鑑定結果: │ 9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
│ │(操作槍)│ │ 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0 9年6 月19日彰警刑│
│ │(管制編號│ │ ,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 字第1090044162號函(│
│ │:00000000│ │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偵卷第59至62頁) │
│ │12) │ │ 。(如右開鑑定書之影像1 ~│ │
│ │ │ │ 5 ) │ │
│ │ │ │②函詢如下: │ │
│ │ │ │ 案內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 │扣案之非制│16顆│①鑑定結果: │ │
│ │式子彈(裝│ │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 │
│ │飾彈) │ │ 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 │
│ │ │ │ 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底火皿、│ │
│ │ │ │ 金屬砧片。(如右開鑑定書之│ │
│ │ │ │ 影像6 ~7 ) │ │
│ │ │ │②函詢如下: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4 │喜得丁 │1 包│①鑑定結果: │ │
│ │ │ │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
│ │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 │ │ 具殺傷力。(如右開鑑定書之│ │
│ │ │ │ 影像11) │ │
│ │ │ │②函詢如下: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 5 │底火 │1 包│①鑑定結果: │ │
│ │ │ │ 認均係底火片。(如右開鑑定│ │
│ │ │ │ 書之影像8 ) │ │
│ │ │ │②函詢如下: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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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尾 │1 支│ │ │
├──┼─────┼──┼──────────────┼───────────┤
│ 7 │角刀 │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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