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58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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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9、5095、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龍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解除原應於每週二、六晚間九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尚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住處,且應於每周二、六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管轄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報到,又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3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自110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於被告因工作因素,聲請解除向派出所報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之權利保障,認為無再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25日起,解除被告上開報到義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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