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08,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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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荃翔



陳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荃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荃翔與林勝豐因修車賠償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凃荃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昱豪,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發現劉玟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勝豐亦行經該處,凃荃翔遂將甲車駛至乙車前方,劉玟易見狀旋將乙車駛至路旁停靠。

凃荃翔與陳昱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凃荃翔持球棒1支、陳昱豪持鐵鎚1支共同毆打林勝豐身體多處,導致林勝豐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凃荃翔、陳昱豪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勝豐撤回告訴,詳後述)。

凃荃翔、陳昱豪並要求林勝豐換搭甲車,林勝豐因遭毆打,畏懼再遭受不利對待,只得依指示坐上甲車後座(劉玟易則另駕駛乙車離開),凃荃翔即駕駛甲車搭載林勝豐、陳昱豪(坐在林勝豐旁邊),以此不法方式剝奪林勝豐之行動自由。

嗣甲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林勝豐利用等紅燈之機會開啟車門逃離方回復其人身自由,此段車程歷時約7、8分鐘。

二、案經林勝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凃荃翔、陳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持球棒、鐵鎚毆打告訴人林勝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凃荃翔辯稱:林勝豐自己說不想拖累駕駛乙車的朋友,他叫我們不要為難他朋友,就自己上我們的車,我沒有強押他上車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

被告陳昱豪辯稱:因為林勝豐撞我們朋友「大頭」很嚴重,我們情緒一時激動才會打他。

我們沒有強行把林勝豐押到我們車子上,本來要去醫院看「大頭」,最後林勝豐跳車逃離是因為他在車上問「大頭」被撞到的情況,我跟他說很嚴重,他害怕就跑了云云(偵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

經查:⒈被告凃荃翔與告訴人因修車賠償問題而有嫌隙。

於上開時間,被告凃荃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昱豪,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見劉玟易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亦行經該處,被告凃荃翔遂將甲車駛至乙車前方,劉玟易見狀旋將乙車駛至路旁停靠。

其後被告凃荃翔持球棒1支、被告陳昱豪持鐵鎚1支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凃荃翔隨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昱豪及告訴人離去,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告訴人利用等紅燈之機會跳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劉玟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正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GOOGLE地圖3紙、GOOGLE地圖「雲林縣○○鎮○○路000號至僑真國小」開車行駛路程資料1紙、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叭叭叭檳榔攤」前,我當時搭乘我朋友劉玟易的車,被告2人手持木質棒球棍,毆打我身體背部、手部,我當時用雙手保護我的頭部,他們後來將棒球棍打斷後,又去車上拿鐵鎚,右手持鐵槌毆打我造成我多處受傷流血,我跑到我朋友車上去躲,後來我勉強上被告2人的車,被告2人的車由大業路經大同路往斗南大埤方向離去,他們要將我用車載到大埤,因為大埤那邊有一些朋友,他們要一起處理我,後來我在斗南鎮延平路與建國三路旁跳下車,我跑去附近民宅請民眾幫我報警。

我約認識被告2人10年之久,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有欠被告凃荃翔錢,我撞壞他的車子,我要賠償他車子的錢,而且他們昨天(13日)晚上在斗六成功路為了攔我與我朋友時,意外讓他朋友受傷,他非常不高興,特地來堵我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被告2人快10年了。

我因為撞壞被告凃荃翔的車子有糾紛。

案發當天劉玟易開車載我,我們要去彰化工作,出斗南大潤發看到被告2人,被告2人一直跟著我們的車,我們在斗南鎮大業路128號停下,停下後被告2人下車,拿鐵鎚、球棒,我在車上換到後座,被告陳昱豪好像先開右後的門要打我,我就被打了,之後我上被告2人的車。

(問:你有心甘情願上車嗎?)這樣怎麼算。

我上車,坐在後座,被告陳昱豪坐在我旁邊,被告凃荃翔開車,我聽他們講電話要去大埤的樣子,沒有說要帶我去醫院。

後來停紅燈我趕快跳車,車門有鎖,我自己解開跳出去。

我上他們車大概經過7、8分鐘左右才下車。

下車之後我先叫附近的住家幫我報警,再去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才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9頁)。

⒊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遭被告2人毆打後,並非自願而搭乘甲車,故於中途跳車等情節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分持球棒、鐵鎚毆打,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4頁),則告訴人面對此不利於己之局面,為求安全方不得不上車,乃屬合於常情。

另依告訴人證稱其係乘坐甲車後座,被告陳昱豪坐在其旁邊等語,亦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8頁),顯然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乃由被告陳昱豪坐在告訴人旁邊,益徵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否則,何以告訴人決定於路途中跳車並報警求救?至於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聽聞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探視跌下車之傷者始害怕跳車云云。

然告訴人證稱聽聞被告2人在車上說要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被告2人並未稱要帶其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08頁),佐以告訴人中途跳車之地點,確實係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而非雲林縣斗六市之路線,而從雲林縣斗南鎮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與從雲林縣斗南鎮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係完全不同方向,有前開GOOGLE地圖可證,是被告2人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祇要行為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之行動自由,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克成立,是縱被告2人未直接壓制告訴人身體,亦無使告訴人現實處於完全無法反抗之狀態,仍無礙其等成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是本案告訴人被迫搭乘甲車之始,業已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且在告訴人跳車前,車程達7、8分鐘之久,足認告訴人失去行動自由已有相當期間。

⒋至於告訴人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說如果不乖乖上甲車,他們就要對劉玟易不利等語(偵卷第14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2人說如果我不上車就沒有要放劉玟易走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惟劉玟易並未為如此之證述,復衡以常情,被告2人已毆打告訴人如前,是否尚需以對劉玟易不利之言詞使告訴人就範,實有可疑,從而,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以球棒、鐵鎚毆打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在此情況下改搭乘甲車,過程達約7、8分鐘,已合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其等於此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8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陳昱豪有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被告凃荃翔則無遭法院科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告訴人及被告凃荃翔之債務糾紛,率爾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2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仍未能面對己過,但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另考量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時間長短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凃荃翔自陳高中肄業,幫家中種田,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昱豪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飯店櫃檯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球棒、鐵鎚各1支,固經被告凃荃翔稱為其所有(偵卷第106頁),惟該球棒已打斷棄置在案發現場,鐵鎚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此等工具客觀價值低微,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凃荃翔持球棒1支、被告陳昱豪持鐵鎚1支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述,此部分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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