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0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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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泳翔與盧台欣均為址設雲林縣○○鎮○○○村0 ○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李泳翔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雲林第二監獄五工場內,因先前與盧台欣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除手持保溫杯毆擊盧台欣之身體外,另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盧台欣之身體,致盧台欣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右手及背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拇指關節扭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泳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第11頁反面、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台欣(警卷第6 至8 、12頁、偵卷第39、40頁)、證人陳國彬(警卷第13頁正面)、林育坤(警卷第13頁反面)、李信賢(警卷第12頁反面)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雲林第二監獄109 年4 月30日雲二監戒字第10900514560 號函檢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筆錄、受傷照片及收容人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他卷第23至37頁、警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傷害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且事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在在監從事勞作,1個月勞作金約有新臺幣3 、4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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