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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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侑升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文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趙英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侑升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址設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侑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升公司)之負責人,林奇正為侑升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侑升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承攬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1 樓之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石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運送工程,己○○將侑升公司所有之水泥預拌車停放於美耐石公司廠內,並指示所僱用之勞工依美耐石公司之指揮,駕駛裝載混凝土之水泥預拌車至美耐石公司指定之地點。

緣因美耐石公司為傾倒混凝土廢料,而於公司進出道路旁設有深度約3 公尺、直徑約8 公尺之廢料堆置坑(下稱廢料坑),且僅於廢料坑道路上坡邊緣擺放隔間磚供作警示之用,己○○同時亦在美耐石公司內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對該廠區內之環境及設施有相當之了解,其應注意勞工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時,有因機械翻落而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況,規劃預拌車行駛路線供勞工遵循,己○○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要求美耐石公司在該廢料坑旁設置防禦物以預防水泥預拌車掉落之設施,亦未事先告知林奇正正確之安全行車路線,且未與美耐石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令林奇正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送貨。

嗣林奇正於108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美耐石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完成,並沿廢料坑旁道路往大門行駛,欲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之際,因不明原因而以緩慢倒車方式沿廢料坑旁道路駛回,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美耐石公司廢料坑旁並無設置防免墜落之設施、亦無相關人員指揮林奇正倒車避免水泥預拌車摔落廢料坑內,致上開預拌車後輪不慎滑落廢料堆置坑因而向後翻覆,林奇正因而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停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侑升公司、己○○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侑升公司、己○○固均坦承被告己○○為被告侑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美耐石公司之混凝土運送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林奇正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至美耐石公司指定之客戶處,嗣被害人於108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欲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之際,卻以倒車方式返回美耐石公司,左後輪不慎滑落廢料坑因而向後翻覆,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導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侑升公司雖為承攬人,惟本案事故地點為美耐石公司內,該公司內部之安全衛生設施或措施,並非被告侑升公司、己○○所能過問、要求,被告己○○並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從而,被告侑升公司自及己○○無須分別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刑責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害人受僱於被告侑升公司,被告侑升公司之水泥預拌車係停放在美耐石公司,被害人上班即至美耐石公司開車,由美耐石公司交被害人派車單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被告己○○客觀上無法指揮、監督行駛路線,而且本案案發地點在美耐石公司廠區進出路線,就廠區安全部分,非被告己○○可支配管理,被告也不可能去做預防措施,況且被害人行駛方式也非一般正常行車路線,被告己○○自無可能預期並避免結果死亡結果發生,故被告己○○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㈠被告侑升公司自96年12月4 日設立,主要營業內容包含混凝土製造等業務,被告己○○為負責人,於107 年3 月14日起承攬美耐石公司之混凝土運送業務,遂將水泥預拌車停放在美耐石公司內,並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司機,至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送至美耐石公司指定之地點;

被害人於108 年4 月間,受僱於被告侑升公司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工作,並依被告己○○指示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

本案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被害人至美耐石公司駕駛975-UT號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後,沿美耐石公司廠內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 公尺之廢料坑旁道路駛出,正欲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之際,因不明原因以倒車方式,沿廢料坑旁道路駛回,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左後車輪不慎滑落廢料坑,整車翻落廢料坑,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侑升公司及己○○供認不諱(相卷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38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丙○○證述被害人因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墜落美耐石公司內之廢料坑,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節相符(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據證人即美耐石公司現場負責人羅家翔、經理乙○○、員工黃家凱證述被害人於108 年5 月30日駕駛上開水泥預拌車欲送貨至客戶處,因不明原因沿公司內道路倒車駛回,而不慎墜落廢料坑等情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截圖8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45 頁),此外,復有美耐石公司、被告侑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輛租賃合約各1 份(偵卷第9 頁、第43頁、第159 頁)、雲林縣警察局事故現場圖1 張(相卷第35頁)、美耐石公司廠區衛星照片1 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4 張(相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0 頁、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相卷第71頁、第77頁)、相驗照片28張(相卷第107 頁至第120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8 月12日勞職中一字第108102995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9 年6 月5 日勞職中一字第1090011061號函暨所附案發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各1 份(相卷第135 頁;

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92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侑升公司、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⒉被告侑升公司僱用被害人從事工作,已如前述,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

被告己○○係侑升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侑升公司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並負責指派勞工至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運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等情,而被害人則係受僱於侑升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依被告己○○指示接受美耐石公司通知載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侑升公司、己○○於本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⒊被告侑升公司、己○○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美耐石公司內水泥預拌車行駛路線旁有廢料坑,及行經廢料坑時,有墜落廢料坑之虞之危害,而應要求美耐石公司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及告知所僱用勞工水泥預拌車進出之安全路線:⑴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美耐石公司廠內進出路線旁有一深度約3 公尺、直徑約8 公尺之廢料坑,已如前述,美耐石公司於該廢料坑旁並未設置大型、固定之警示裝置,僅於斜坡處置放隔間磚1 至2 塊,清理廢料坑會移除1 塊,該磚塊只是警示作用,沒有實際防護水泥預拌車掉落的作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

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4 頁、第386 頁、本院卷二第38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侑升公司的負責人,他經常到美耐石公司開水泥預拌車載料到工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頁),亦經被告己○○自陳其身兼水泥預拌車司機,平時亦會受美耐石公司派單駕駛水泥預車送貨,知道廠內有一廢料坑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己○○對於美耐石公司廢料坑旁未設置固定或大型之警示設施,且車輛進出時並未安排人員指揮、監督等情知之甚詳。

至於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耐石公司廢料坑旁邊有放置大型隔間磚,斜坡上面最少會有2 塊橫放在路旁,共設置幾塊則無印象,但被害人掉下去的地方有擺放隔間磚等語,並有美耐石公司提供之大型間牆磚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5 頁、第350 頁、第353 頁、第366 頁),惟其所證已與被告己○○供述僅於廢料坑斜坡處設置隔間磚1 塊之情節情迥異,且觀諸事故發生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本院卷一第403 頁至第405 頁),廢料坑周邊並未擺放大型警示裝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左後輪滑落廢料坑時前,雖疑似有深色物體先掉入坑洞,但究竟為何物,限於影像品質及現場遮蔽物,而無法判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5 頁);

再以美耐石公司提供之隔牆磚資料,每一隔間磚之長、寬、高分別為70公分、50公分、100 公分,重量為780 公斤,而被害人駕駛水泥預拌車多年,駕駛經驗豐富,此益經被告己○○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87 頁),果若美耐石公司確有擺放大型隔間磚,以該磚塊之重量、體積,被害人緩慢倒車時車輪碰觸到該磚塊,理應能有所警覺並可及時煞停,但依勘驗經過,被害人駕駛之水泥預拌車並無遇阻停頓之情,故證人乙○○迴護美耐石公司之情顯而易見,是證人乙○○前述證述可信性過低,自不足採。

⑶被告己○○固辯稱其僅承攬運送工作,並無資格干涉或要求美耐石公司於廢料坑旁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有關承攬運送之情形,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7 月3 月間承攬美耐石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運送工作,侑升公司會將大部分的水泥預拌車停放在美耐石公司,再由侑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到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將混凝土載送到指定地點,已如前述,被告侑升公司既與原事業單位共同作業,被告侑升公司即可依前揭規定,主動要求美耐石公司依照前揭規定行事,詎其未要求事業單位即美耐石公司進行聯繫設置協議組織,亦未積極要求美耐石公司依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決定水泥預拌車進出美耐石公司之正常路線,或督促美耐石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亦據被告己○○供述:廢料坑旁邊偶爾會放1 、2 塊大型磚塊,但他們清理廢料坑如果有擋到,就會把大型磚丟移開,有時候會再放上去,擺放的位置是在廢料坑上方的角落,就是車子出廠要上坡的那個角擺1 塊,有時候再下來一點點會再放1 塊,其他地方就不會放大型磚塊。

自己也有開水泥預拌車倒過廢料,覺得有點危險,因為只是依司機的判斷,自己去拿捏位置,其他司機也會用倒車方式開回廠內,美耐石公司並未禁止司機從門口倒車進廠內。

曾跟羅家翔提到從廢料坑旁邊直接下來有點危險,但美耐石公司沒有處理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4 頁、第385 頁、第393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己○○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美耐石公司內設有一廢料坑,該廢料坑旁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身為雇主之被告己○○亦未要求美耐石公司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⒋案發當日被害人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時,美耐石公司並未於廢料坑旁道路設置任何防止水泥預拌車墜落之安全措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僱用被害人至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運送混凝土至美耐石公司指定之客戶處,被告未告知被害人行駛之安全路線,並提醒害人注意廢料坑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廢料坑平常沒有圍圍欄,其沒有提醒被害人要注意。

(問:你有無告知被害人倒車要如何倒車才安全?)倒車司機自己看就會知道,所以沒有特別告知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工作1 個多月,對美耐石公司之現場狀況及動線應該清楚,被害人不曾向其反應過美耐石公司的動線有問題或其他意見。

被害人工作多年,駕駛經驗豐富,所以沒有提醒被害人注意廢料坑,也沒有對司機做安全教訓練等語(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亦會依美耐石公司通知至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送貨到客戶處,其駕駛外出時,若因裝載之混凝土過多有溢出之虞,其會再倒車回之廢料坑上方平坦處倒掉部分之混凝土,也曾經在上坡處倒過廢料,其他司機也會這樣做,美耐石公司沒有禁止司機從門口倒車進場內,倒車回來倒料時都自己看,沒有請人幫忙指揮等語(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6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足見被告己○○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至美耐石公司運送水泥外出時,可能以倒車方式再度駛入美耐石公司乙情知之甚詳,被告侑升公司既承攬美耐石公司之混凝石運送業務,被告侑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除負責安排水泥預拌車及司機供美耐石公司調派外,本身也兼及司機工作,則被告己○○對於美耐石公司廠內水泥預拌車行駛道路之安全事項,亦屬被告己○○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惟被告己○○自陳其未就勞工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時,並未告知美耐石公司廠內有廢料坑,並嚴格要求所僱用之司機駕駛水泥預拌車進出美耐石公司廠內之行駛動線,甚或明確禁止以倒車方式駛入美耐石公司等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當時並未在水泥預拌車內裝設倒車顯影裝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 頁、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

被告己○○未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可認定。

⒌被害人駕駛水泥預拌車非循正常行車方式駛入美耐石公司,反以倒車方式駛回美耐石公司,致不慎墜落廢料坑而翻覆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對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侑升公司、己○○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至於檢察官命法醫師抽取被害人之眼球液檢驗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有無毒物反應,經該所以定量分析法檢驗後,檢出Amphetamine (即安非他命)0.164ug/mL(即164ng/mL)、Methamphetaimne (即甲基安非他命)0.754ug/mL(即754ng/mL)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部究所108 年7 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8610270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相卷第103 頁、第131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害人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4 分許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惟此部分是否影響被告駕車之反應力、控制力,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佐,尚不足以發生本案事故逕認係因被害人受毒品影響所致,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侑升公司、己○○於本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認定如前,在其職務範圍內負有指揮、監督,及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本應注意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辦理,且未督促、要求事業單位美耐石公司在廢料坑周邊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未要求被害人不可以倒車方式行駛廢料坑旁道路,嗣被害人於案發時間,因倒車不慎墜落廢料坑,致生死亡結果,顯見被侑升公司、己○○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被告侑升公司、己○○本案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侑升公司、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

被告己○○並同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侑升公司、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侑升公司、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 年5 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案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侑升公司及其負責人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侑升公司及己○○上開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侑升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而被告己○○亦同時構成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侑升公司及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對於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規劃水泥預拌車行車路線,並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並要求美耐石公司現場負責人於廢料坑旁設置符合規定之設施,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任由被害人自行駕駛水泥預拌車進出美耐石公司,終因被害人以倒車方式駛回美耐石公司,不慎翻落路旁之廢料坑,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惟念及被告侑升公司及己○○已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喪葬費用26,660元,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侑升公司及己○○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己○○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退伍後曾從事電鍍工作,後轉換為貨車司機,並開設貨運公司,現仍擔任被告侑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狀況平穩,名下雖有房地,但仍有車貸之家庭生活狀況,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家屬亦具狀為被告己○○求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所附陳情書及第297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侑升公司及己○○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侑升公司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雖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先行賠償慰問金及喪葬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己○○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被告己○○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美耐石公司之負責人。美耐石公司之場內道路旁設有深度約3 公尺、直徑約8 公尺之廢料坑,被告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事業場所自設道路有翻落危害時,應於危險區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等預防措施之規定,亦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規定,而被告戊○○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坑洞旁邊設置標竿或防禦物等預防預拌車掉落之設施,亦未與被告侑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適於108 年5 月30日12時許,被害人林奇正依侑升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至美耐石公司場內運載混泥土,被害人於裝載完成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因不明原因而以倒車方式返回美耐石公司辦公室時,美耐石公司廠內並無任何警告、安全措施、亦無相關人員指揮被害人倒車避免預拌車摔落廢料坑內,遂於中午12時25分許,被害人緩慢倒車至美耐石公司廠內上開廢料坑旁時,上開預拌車後輪不慎滑落廢料堆置坑因而向後翻覆,被害人因而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導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認被告戊○○涉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美耐石公司員工黃家凱於警詢、經理乙○○、現場負責人羅家翔於偵訊之證述、車輛租賃合約書、美耐石公司出貨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其為美耐石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美耐石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為無給職,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總經理黃朝宗,美耐石公司的帳務也是直接送到總公司,伊偶爾會到美耐石公司找員工泡茶、聊天,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過失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美耐石公司於廢料坑旁放置大型隔間磚以防墜落,本件因被害人駕車駛出廠區大門後,無故以倒車方式退回廠區而不慎倒入廢料坑,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戊○○,請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係美耐石公司之負責人,美耐石公司將所生產之混凝石之運送業務交由被告侑升公司承攬,被告侑升公司將水泥預拌車停放於美耐石公司,並依美耐石公司指示派遣所僱用之司機,至美耐石公司駕駛裝載混凝土之水泥預拌車將混凝土載送至指定地點,已如前述,則美耐石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相關交付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之義務;

另被害人於108 年5 月30日中午時分,至美耐石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後,沿美耐石公司內廢料坑旁道路行駛欲前往客戶處,正欲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之際,因不明原因以倒車方式駛回,行經廢料坑旁時,左後車輪不慎滑落廢料坑,整車翻落廢料坑,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戊○○是否有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耐石公司主管人員是黃朝宗總經理,現場還有一個主管叫羅家翔,戊○○是董事長,他常待在彰化縣線西鄉的樺勝環保公司,1 、2 個月才來美耐石公司1 次,美耐石公司是交由黃朝宗、羅家翔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耐石公司現場是羅家翔規畫負責,其曾經向羅家翔說廢料坑旁邊要多放幾塊磚磈,但他認為1 塊就夠了。

總經理黃朝宗不常到公司,偶爾會因業務與黃朝宗接觸,但車子跟廠區事務都是找羅家翔。

戊○○偶爾會到公司,有時候1 個月來2 次,有時候1 、2 個月看到1 次,他來就只有泡茶、到處看一看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3 頁)相符,可知被告戊○○僅偶爾至美耐石公司走動,並未具現場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權責。

被告戊○○既不負責美耐石公司之監督、管理之作業,則有關美耐石公司之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又有關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作業並非由被告戊○○負責,則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戊○○於本案自無過失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戊○○為美耐石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害人於美耐石公司廠區內倒車駕駛,而墜落廢料坑致死之結果,逕認被告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被告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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