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2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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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邦
李家榮
上列被告李耀邦、李家榮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3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蘇啟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耀邦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家榮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鳥膠基座壹支、鳥膠壹盒(內含鳥膠陸支)、鳥音播放器貳個、鳥籠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耀邦及李家榮父子均明知「綠背山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非法獵捕,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附近,以放置鳥膠再利用鳥音播放器撥放紅山椒、紅頭山雀叫聲,引誘綠背山雀1 隻靠近後站在鳥膠基座上之鳥膠致遭黏住之方式,予以獵捕並置於鳥籠內。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警員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之產業道路旁,發現渠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之際,李耀邦見狀隨即徒手破壞鳥籠,使籠中之綠背山雀逸脫鳥籠,飛離而去,另經警當場扣得李家榮所有之鳥膠基座1 支、鳥膠1 盒(內含鳥膠6 支)、鳥音播放器2 個及鳥籠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鳥膠基座1 支、鳥膠1 盒(內含鳥膠6 支)、鳥音播放器2 個及鳥籠1 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已無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鳥膠基座1 支、鳥膠1 盒(內含鳥膠6 支)、鳥音播放器2 個及鳥籠1 個,既均為被告李家榮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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