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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賢與劉良裕、張博勛、陳昱廷(劉良裕、張博勛、陳昱廷所涉強制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
緣劉良裕前與告訴人汪善存有糾紛,黃宇賢、劉良裕、張博勛、陳昱廷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許至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之住處,劉良裕見下車後與告訴人在其住處前發生爭執,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黑色手機1 支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
因認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依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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