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4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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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張育瑞


張育碩


林宜萱


張登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14號、第73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75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政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與被告張育碩起口角糾紛,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育碩、林宜萱;

又被告張育瑞、林宜萱、張育碩、張登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張育碩徒手毆打被告鄧國政,被告林怡萱則持玻璃瓶毆打被告鄧國政,被告張育瑞、張登淮則持球棒毆打被告鄧國政;

致被告鄧國政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挫打傷頭皮血腫、左側臉部挫打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9 ×2 公分、右手掌割裂傷9 公分、左手挫傷並裂傷1.5 公分、雙膝及雙拇指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宜萱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張育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鄧國政、張育瑞、張育碩、林宜萱、張登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國政告訴被告張育瑞、林宜萱、張育碩、張登淮傷害、告訴人林宜萱、張育碩告訴被告鄧國政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鄧國政、林宜萱、張育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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