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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許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許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許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在案,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僅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本判決於110年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0年1月27日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0年2月20日屆滿,屆滿後20日即迄於110年3月12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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