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82,202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淑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林賜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5號、第9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鄭淑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賜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下稱鄉林公司)從事營造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

鄭淑珍為鄉林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鄉林公司業務,與鄉林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對於上開業務所需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

又林賜福為鄉林公司之專案經理,且為鄉林公司承攬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內4.4路與5.6道口「HHCR建造統包工程」之「一般土木工程A區」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之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

鄉林公司另僱用呂得財擔任現場之技術員,呂得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鄭淑珍、鄉林公司原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95條等規定,內圓研磨機以外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並具有第96條至第104條所定之性能,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鄭淑珍、鄉林公司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於管理、監督注意,未於手提研磨機研磨輪設置護罩,另林賜福亦疏未注意該處未設置上開防護設施而予督導、維護,致呂得財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地從事場地東側管溝進行預埋鐵件突出處切除作業時,其手提研磨機碰觸到其脖子上頭套,不慎將頭套捲入,經在場同事李勝興發現後,雖即時呼救,並將呂得財送醫,然呂得財仍因頸部絞勒創傷、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勝興、鄭俊諺、賴正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他第650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相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18頁)。

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38張、相驗筆錄1紙、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6頁)。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4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1009994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他第650號卷第2頁至第1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六簡卷第25頁)。

㈦被告鄭淑珍偵訊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他第650號卷第2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49頁、第152頁、第153頁)。

㈧被告林賜福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相卷第10頁、第11頁、他第650號卷第2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63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3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淑珍、林賜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鄭淑珍、林賜福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鄭淑珍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則為:「㈠被告鄭淑珍: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㈡被告林賜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㈢被告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8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鄭淑珍、林賜福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淑珍、林賜福,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鄭淑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瀞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