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8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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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三星廠
  5.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本案甲
  6.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本案甲
  7.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
  8. 五、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9號、第46號通訊監察
  9. 貳、程序部分
  10.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他
  12. 二、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客觀通聯情形,亦可作
  13.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14. ㈡、本案依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內容,被告與
  15.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
  16. ㈠、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17. ㈡、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並非
  18. 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19. 肆、論罪科刑
  20.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1. ㈠、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22.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23.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4.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25. 三、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6. 四、刑之減輕事由
  27.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
  28.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
  29.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30.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31. 伍、沒收部分
  32. 一、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33. 二、關於販毒所得之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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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5號、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甲手機)、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本案甲手機、本案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本案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乙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

五、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監字第9 號、第46號通訊監察書,對陳志豪持用之本案甲手機、本案乙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志豪及辯護人(本院卷第98、191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他卷第275 至278 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98至101 、190 、197 、198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魏秋元(他卷第85頁正反面)、林志河(他卷第119 至120 頁)、林行聰(他卷第69至70頁)、林福助(他卷第9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420號卷第117 至131 頁、他卷第248 頁)、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第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GOOGLE地圖列印本(他卷第263 至265 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證人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證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福助證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二、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客觀通聯情形,亦可作為被告供詞及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證詞之補強證據: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內容,被告與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之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均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行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

㈠、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則被告甘冒重刑而在未獲任何利益的情形下,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

再者,被告、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皆分別供、證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行為,並非完全未與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約定應支付取得毒品之對價,已屬以其所有之毒品與購毒者換取金錢之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可以獲得賺吃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依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林福助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行為,主觀上均是出於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林福助之犯行,並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必要: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集中、販賣之金額僅介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 元,核屬於小額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是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林志河、林行聰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散播毒品之毒販而言,已有重大差異存在,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有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惟無供出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有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之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之犯行,為小額交易,所獲利亦有限,甚至購毒者林福助尚賒欠部分購毒價款,並考量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之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

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然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1 次,確實與大盤、中盤毒梟廣泛散播毒品之情形有顯著差異,然其此部分犯行,已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上手「林金助」、「智宗」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均未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金助」、「智宗」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3日雲檢原地109 偵2385字第1099027603號函(本院卷第109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11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30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證,依上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自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所獲之金錢均不多,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為輕,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13至16所示犯行所使用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

未扣案之本案乙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11、12、17所示犯行所使用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一節,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8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販毒所得之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9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一編號3 、8 、12、13、15、17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購毒者有賒欠部分購毒價款,依上說明,僅能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販毒對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購毒者尚未清償之購毒款部分,則不能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附表一編號10、11、14、16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購毒者完全未交付購毒價款給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內容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11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交付1,0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 109 年1月16日晚間7 時5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1,000元之海洛因2 包。
22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交付5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2 所示 109 年1月17日下午2 時16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33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僅交付1,000 元給陳志豪(尚積欠陳志豪1,000元,迄今仍未給付),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3 所示 109 年1月19日上午6 時2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2,000 元之海洛因4 包。
(賒帳1,000 元) 44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交付1,0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4 所示 109 年1月24日晚間6 時50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
55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交付1,0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5 所示 109 年1月25日上午10時6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
66 陳志豪持用本案乙手機,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交付5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6 所示 109 年1月30日上午8 時39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安1 包。
77 陳志豪持用本案乙手機,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時間,與魏秋元聯絡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魏秋元,魏秋元則交付5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秋元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7 所示 109 年2月14日下午3 時41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即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店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88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時間,與林志河聯絡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付給林志河,林志河則僅交付500 元給陳志豪(尚積欠陳志豪500 元,迄今仍未給付),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8 所示 109 年1月11日晚間7 時22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興農超市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500 元) 99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與林志河聯絡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志河,林志河則交付500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9 所示 109 年1月25日晚間7 時46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10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志河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志河,林志河則未交付購毒款與陳志豪,陳志豪即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0所示 109 年1月28日上午9 時1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1,000 元) 11 陳志豪持用本案乙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志河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志河,林志河則未交付購毒款與陳志豪,陳志豪即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1所示 109 年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500元) 12 陳志豪持用本案乙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志河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志河,林志河則僅交付500 元給陳志豪(尚積欠陳志豪500 元,迄今仍未給付),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河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2所示 109 年2月6 日晚間8 時30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500元) 13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行聰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行聰,林行聰則僅交付300 元給陳志豪(尚積欠陳志豪200 元,迄今仍未給付),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3所示 109 年1月10日晚間8 時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200 元) 14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行聰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行聰,林行聰則未交付購毒款與陳志豪,陳志豪即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4所示 109 年1月17日上午9 時2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500元) 15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行聰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行聰,林行聰則僅交付200元給陳志豪(尚積欠陳志豪300 元,迄今仍未給付),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5所示 109 年1月28日上午9 時19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300元) 16 陳志豪持用本案甲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行聰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給林行聰,林行聰則未交付購毒款與陳志豪,陳志豪即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行聰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6所示 109 年2月5 日下午2 時14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賒帳500元) 17 陳志豪持用本案乙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福助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內容後,由陳志豪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福助,林福助則僅交付2,000 元給陳志豪(尚積欠陳志豪2,000 元,迄今仍未給付),陳志豪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福助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 17所示 109 年2月22日下午5 時1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陳志豪住處附近 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賒帳2,000 元)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乙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一二○四○○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乙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一二○四○○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乙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一二○四○○九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乙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一二○四○○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本案甲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六九二三○○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本案乙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一二○四○○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9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55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19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B :我便當要兩顆。
A :過來包啊。
B :我快死了,你沒車喔。
A :沒有啊。
B :我叫人過去拿,我便當兩千到了,你要多給我啊。
A :明天再多一顆給你,剛好剩兩顆,明天回來再去找你。
B :他要去湖子內,我不讓他去啦。
A :湖子內那都自殺了。
B :那我叫他過去。
A :好,我在樓下。
2 ①109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08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19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B :昨晚三四個人來一直追。
A :我電話壞了。
B :我快死了,你能來嗎? A :好啦,我跟人借錢。
B :你要借來跟我借啦。
A :我菜炒一下啦。
B :我快死了。
A :要幾顆便當。
B :一顆。
②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16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受話) A :我要過去了喔。
B :好,過來,我東西拿給你。
3 109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25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248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
B :昨天我被明哥打,我現在過去你能拿一個大的便當給我嗎? A :我不在家。
B :在哪。
A :別地方,晚點回去。
B :我過去找你。
A :沒放身上啊。
B :是喔。
A :我回去再打給你。
B :我找別人啊 A :我等下就回去了。
B :不知道幾點啊,人在不舒服啊,拜託一下。
A :好啦。
B :大的,兩個才吃得夠,你能來嗎? A :五分鐘再出發,才不會等太久。
B :用大點。
A :大的就這樣而已啊,兩個小的啊。
B :好。
4 ①109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受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1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B :電話怎沒通。
A :故障啦。
B :我要兩個便當啦,現在能來嗎? A :好,我過去。
②109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49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受話) B :電話怎沒接。
A :放樓上啦,我在樓下吃飯。
B :我五點就打了。
A :我五點就在吃了啊。
B :拿兩個便當來,順便再買一個排骨便當啦。
A :我機車還人家了。
B :我腳在痛啊,不然我就過去了。
A :等下啦,會有人啦。
B :好。
③109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發話) B :兩顆便當喔。
A :好。
B :肉羹麵要兩碗,兩顆便當啦。
A :好一顆要吃的啊。
B :對。
A :我有看你弟買給你啊。
B :好啦,一顆便當不用買啦,快來,再買肉羹麵來。
A :好。
5 109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受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1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A :你要幾顆便當? B :兩顆。
A :好。
6 109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9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受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7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3 樓。
A :元兄。
B :你睡醒了喔。
A :有兩千借我嗎? B :我昨天沒出去啊,回收廠沒開門啊,我打算去找你啊,幫我買兩碗肉羹麵,用鹹一點不然很難過。
A :現在就是缺錢啊。
B :喔。
A :你那多少。
B :100 塊而已。
A :還差太多,我才兩千而已。
B :快點,不然我要去別地方了。
7 109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41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魏秋元)(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30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5 至136 頁。
④基地台位置:無。
A :怎樣。
B :你那沒有肉羹了喔。
A :有啊,大碗的喔。
B :小碗的。
A :那你找湖仔內的,因為你吃小碗吃習慣了,吃大碗的可能吃不習慣。
B :好。
8 ①109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1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18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 ○0號10樓。
B :喂? A :我就說回去再打給你,是要趕去哪裡? B :趕去海啊。
A :準備夠我就快點回去啊。
B :就準備夠了啊。
A :好啦,我等一下回去就打給你了啦。
B :快一點喔。
A :好啦。
②109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2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A :從今天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們都在外面,不可以進來到我家,因為我家外勞兩個錶不見,我媽都罵我怪我,要不然就是只有你們這些進來其中一個。
B :嗯。
A :你們最好離我家遠一點,不然就先去全聯等我。
B :興農超市啦,15分喔。
A :好啦。
9 ①109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46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1 至122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A :你不要打了,我在用東西了。
B :10點。
A :等我用好啦。
B :好啦,還要多久。
A :再10分鐘就好。
②109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林志河)(受話) A :你要幾顆便當。
B :1 顆。
A :好。
③109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46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A :你到了喔。
B :對,兩門喔。
A :好,有夠喔。
B :不夠。
A :差多少。
B :五百。
A :那明天你要怎辦,不要欠啦,我要給人家的。
B :給我欠一下啦,不然你今天這都沒有用,你沒看我一直拿。
A :人家都可以,就你不行。
B :真的啦,不然我不會拿那麼多啦。
A :這新的,人家都有用,就你沒用,真奇怪。
B :先給我欠一下。
A :哪時給我。
B :這幾天。
10 109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15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3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B :多少錢啦。
A :我要下去了。
B :好,現在下來。
11 109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6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7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3 樓。
B :你出去了嗎? A :沒有。
B :那我現在過去找你。
A :有嗎。
B :有啦,我馬上到。
A :多少。
B :5 。
A :錢這禮拜快到了,還不還我喔。
B :馬上到。
12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 (林志河)(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9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3 樓。
B :我過去找你喔。
A :不要,你都還不清楚的。
B :明天就會還清了。
A :如果沒有呢。
B :一定會的。
A :再相信你一次。
B :明天就一千的,再來我就吃不起了。
A :是你剛那用沒有而已,第二用就要算了,不是說今天整天都是,是第一次跟你說那用,不論拿多少,我就照原本的算,如果拿五千塊,叫五千塊的木材,不夠我也是要去跟人家叫來做夾板,懂意思嗎? B :懂啦,今天在算五給我。
A :木材現在都漲,很貴。
B :我知道,一樣算我這樣啦。
A :因為武漢那個,進口木材很難拿,船出去還要防疫還要觀察15天才能出門。
B :我知道啦,今天一樣算一樣那樣啦。
A :好,明天木材的錢如果沒拿給我就是三千。
B :好,我現在過去。
A :我會像昨天一樣去你老爸那坐。
B :我現在過去。
13 ①109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39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行聰)(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17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0 號(長庚醫院)共構/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A :再15分鐘到家。
B :再15分? A :要給我喔,要帶來給我喔。
②109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8 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林行聰)(受話) A :在等你了吶,人家都一直打電話了,我今天的損失要算誰的? B :我下午就和你講過了。
A :你下午說的是晚上吶,你說晚上一定的吶。
B :誰知道會這樣。
A :這就是你要想辦法的了,你叫我怎樣,我都配合了,現在只是要你配合我一次,電話一直打來,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如果給跑了,就枉費我顧了。
B :你先找志河嘛。
A :人家志河都拿來清完了,人家燒酒錢沒欠到半毛錢,你今天沒拿給我,看我損失多少,本來是應該可以賺到的,不簡單賺,這次又顧不起來又給他跑掉,又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找到。
B :我盡量啦。
A :後面就只靠你今天而已,你不給我處理,我後面全部都散了。
B :小心一點啦… A :我又沒做什麼,要小心什麼… B :對啦,我說做工作要小心點不要撞倒。
A :我知道…店生意才要起來而已…拜託一下。
B :好啦 14 109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2 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行聰)(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19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B :在哪?檳榔攤嗎? A :對。
B :過去找你有嗎? A :有啊。
15 109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19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行聰)(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3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B :有嗎? A :有啊。
B :那我過去。
A :有嗎? B :現啊。
A :好。
16 109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4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行聰)(發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420號卷第125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3 至134 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A :你有要嗎,很好的喔。
B :好,要去哪? A :家對面。
B :好。
17 ①109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12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發話) B :0000-000000 (林福助)(受話)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259 至260 頁。
③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偵2420號卷第135 至136 頁。
B :喂。
A :喂,你誰? B :發仔,我昨天打給你,你現在才打給我。
A :喔喔,還沒輸入你,LINE我加入了,電話還沒。
B :好。
②109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 A :0000-000000 (陳志豪)(受話) B :0000-000000 (林福助)(發話) A :喂,哥。
B :喂,我等一下。
A :對面? B :我會拿本錢給你,不會完全沒錢給你,這樣你聽懂嗎? A :嗯。
B :我會拿本錢給你,不會讓你吃虧。
A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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