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錫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前
- 三、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陳永菖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9日這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均係犯毒品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助長施用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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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錫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惟其知悉陳永菖、魏秋元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以該等方式幫助陳永菖、魏秋元施用海洛因。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錫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永菖、魏秋元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錫卿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審酌證人陳永菖、魏秋元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先前於警詢之證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1頁),核與證人陳永菖、魏秋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69至70頁、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274至320頁、第322至34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69號、108年度聲監續第6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至9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3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279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他卷第9至11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押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98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與陳永菖是朋友,我們會互相幫忙找毒品,起訴書所載這4次是因為他不認識毒品上游,所以請我幫忙聯絡;
我跟魏秋元也是好友,所以才幫忙他找毒品上游購毒,因為跟毒品上游買每次至少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民國108年11月13日那次,魏秋元只有700元,所以當時我有另外出300元與魏秋元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1,000元海洛因。
另外108年11月18日那次則是魏秋元拿1,000元,請我幫忙他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這6次均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經查: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究為幫助施用抑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毒品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
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證人陳永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5日那天我請陳錫卿幫我拿海洛因,當時藥頭在他家,我就前往陳錫卿家,先將1,000元放在桌上,陳錫卿再幫我把1,000元給藥頭,藥頭再將海洛因交給我。
108年12月6日當天,我打給陳錫卿請他幫我找藥頭,我先開車去載陳錫卿,再由陳錫卿帶路去麥寮鄉某處橋邊的藥頭家,到達後我先把錢拿給他,由他跟藥頭說是我要買海洛因並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把海洛因交給我。
108年12月7日也是我拜託陳錫卿幫我找毒品,我先開車去載陳錫卿,由他指引到麥寮某處藥頭家,到達後我不確定我是先把錢拿給他,由他將錢交給藥頭,還是我直接拿錢給藥頭,但藥頭是直接把海洛因1包交給我。
另外,我之前就有跟陳錫卿說如果有藥頭,就打電話跟我說,所以於108年12月19日那天他打給我叫我過去是因為藥頭剛好去他家,我當時在電話中說到找朋友一起去是我覺得身上不夠錢,可以找朋友一起湊錢向藥頭購買,這次也是陳錫卿幫我找到藥頭讓我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74至320頁),而被告亦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話後,有與證人陳永菖相約見面,一同前去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通話後,證人陳永菖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至其住處等情,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補強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永菖於各次通話中均分別向被告稱「你打給你朋友看看阿」(附表二編號1之①)、「你別入還有嗎?」(附表二編號2之①)、「喔~阿你原本那個也沒有了阿」(附表二編號2之②)、「你沒跟他打看看」(附表二編號3之①)、「看怎樣再馬上打給我」(附表二編號3之①)、「喂!伯阿,阿你有跟他打嗎?」(附表二編號3之③)、「也是要找阿」(附表二編號4之①)等語,被告則分別回應以「你就先過來我這,我一邊打啦,他就剛剛才打,我再打給他看看」(附表二編號1之②)、「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我要來麥寮」(附表二編號2之②)、「對啦,從地磅一直來,到民雄肉包,我在那邊等你啦」(附表二編號2之③)、「喂!過來阿」(附表二編號3之②)、「喂,你有沒有要來」(附表二編號4之②)等語,亦與證人陳永菖於審理中證稱透過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再至被告住處與毒品上游交易毒品或與被告碰面後再一同前往毒品上游住處交易毒品所顯示之情境相符,可見證人陳永菖所言非虛,況證人陳永菖並未有因指證被告而獲取任何利益之誘因,益證證人陳永菖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取得毒品等情為真實,依前揭判決之要旨,因被告並未先取得毒品之所有權,故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陳永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其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陳永菖取得海洛因供施用。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證人魏秋元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錫卿是獄友,附表二編號5、6之通話均是我請陳錫卿幫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我們都相約在陳錫卿住處交易,附表二編號5那次見面時我交付700元給陳錫卿,陳錫卿則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附表二編號6那次見面時我交付1,000元給陳錫卿,陳錫卿則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卷第69至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如果需要毒品會主動打給陳錫卿,電話中不會說要哪種毒品,我如果要過去他家都會先打給他確認他在家才過去,附表二編號5那次通話,是我毒癮發作,請陳錫卿幫我拿毒品,因為一般毒品都賣1、2,000元,但當時我只有700元,所以跟他說不太夠,至於他有沒有另外貼錢我不確定,但他有幫我去拿毒品,附表二編號5、6這2次通話後,我都去陳錫卿家將錢拿給他,他會短暫出去再回來,將毒品拿給我後我就趕快離開,陳錫卿都是幫忙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45頁)。
被告亦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通話後,有與證人魏秋元相約於被告住處見面,並幫忙證人魏秋元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事實,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補強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魏秋元於各次通話中均分別向被告稱「阿我想要過去找你」(附表二編號5)、「阿,有沒有」(附表二編號6之②)等語,被告則分別回應以「好阿!過來阿!」(附表二編號5)、「恩,阿人家對方不要」(附表二編號6之①)、「我就跟你說我沒辦法了,不知道要怎麼講,不然你找別人阿」(附表二編號6之②)等語,亦與證人魏秋元於審理中證稱透過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再前往被告住處,把錢拿給被告後,他會短暫離開再回來,並將毒品交給我所顯示之情境相符,可見證人魏秋元所言非虛,況以被告及證人魏秋元之情誼,被告應有便利證人魏秋元之動機,證人魏秋元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可認證人魏秋元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處取得毒品乙情為真實,依前揭判決之要旨,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魏秋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其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魏秋元取得海洛因供施用。
三、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陳永菖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陳永菖詢問「喂!你有打電話給我那朋友嗎?」、「我現在找他打電話卻沒接」,證人陳永菖則回應「沒有喔,怎樣」、「我也想說要過去」,被告又回應「你要先打給他」、「他說如果打的通,掛掉就是他在家啦」等語;
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人魏秋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魏秋元向被告詢問「0000000再來呢?」,被告則回應「751」、「他叫做勇阿」、「嘿,勇阿,勇敢的勇,你再直接跟他聯絡,不用再經過我了」等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均曾將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陳永菖及魏秋元,並請證人陳永菖及魏秋元自行與毒品上游聯絡,綜上足認被告並未阻斷證人陳永菖、魏秋元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是被告辯稱係幫忙證人陳永菖、魏秋元聯絡毒品上游等語並非無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9日這兩次係與證人陳永菖同去藥頭家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陳永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2次均係其在被告住處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明確。
觀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永菖請被告撥打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復於知悉被告聯絡上後旋即前往被告住處,並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相約在被告住處以外地點碰面之對話;
再依證人陳永菖於附表二編號1之②所示通話中表示「阿我在趕下午回來1點多,不知來不來的及」等語,顯見證人陳永菖時間並非充裕,若非毒品上游在被告住處,被告豈能在短暫時間內帶證人陳永菖外出去購買毒品,且依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永菖先表示「要找啦」,被告則答稱「我們這有啦」,證人陳永菖又詢問「是喔,現在去有喔?」,被告並回稱「有阿」等語,對話中被告並非稱「『我』這有」,而係稱「『我們』這有」,並要求證人陳永菖馬上過來,甚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15分鐘內又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永菖詢問其是否要過來,可見被告急於催促證人陳永菖前往其住處,苟非毒品上游不耐久候,實無撥打電話向證人陳永菖確認之必要,益徵證人陳永菖證述毒品上游在被告住處乙情並非虛妄。
衡以證人陳永菖與被告相識非短,並無宿怨(本院卷第273頁),且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想後證述如上,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人陳永菖證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均為被告住處等情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自白居間聯絡販售者,幫助證人陳永菖、魏秋元購買海洛因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346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反省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復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亦受毒害,顯然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均為「林金永」,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述之販毒情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1791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6日雲檢原公109偵5512字第10990325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1人獨居,出社會後曾擔任代書、秘書、六輕工程小包商等工作,現因涉案常需開庭,暫時沒有工作,生活上仍然過得去,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兒子,現就讀廈門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其所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罪質具相關性,各次犯罪時間相近,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等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本院卷205至209頁、第21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且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居間協助證人陳永菖、魏秋元施用毒品而獲取任何額外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向證人陳永菖、魏秋元酌收費用,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錫卿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37分、49分,與陳永菖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知悉陳永菖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陳錫卿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住處,使陳永菖得以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該販毒者購得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陳錫卿於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23分、55分、9時29分、36分、40分,與陳永菖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知悉陳永菖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與陳永菖於同日上午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一同前往該販毒者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使陳永菖得以向該販毒者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陳錫卿於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18分、20分、36分、47分,與陳永菖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知悉陳永菖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與陳永菖於同日上午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本院逕予更正),一同前往該販毒者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使陳永菖得以向該販毒者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陳錫卿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7分、31分、53分,與陳永菖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後,知悉陳永菖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幫忙陳永菖向當時已在陳錫卿上址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使陳永菖得以於同日通話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上開地點向該販毒者購得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陳錫卿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3分,與魏秋元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後,知悉魏秋元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先幫忙魏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告知魏秋元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錢,魏秋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陳錫卿上開住處,由魏秋元出資700元、陳錫卿出資300元,再由陳錫卿外出向該販毒者購得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返回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魏秋元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魏秋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6 陳錫卿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25分、5時20分、44分、45分,與魏秋元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後,知悉魏秋元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先幫忙魏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告知魏秋元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錢,魏秋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陳錫卿上開住處先交付1,000元予陳錫卿,再由陳錫卿外出向該販毒者購得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返回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魏秋元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魏秋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 ①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22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⑴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
⑵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 69號通訊監察書(警 卷第87至88頁)。
B :喂。
A :嘿,怎樣? B :阿你有在做工嗎? A :沒咧。
B :沒喔,你打給你朋友看看阿。
A :喔,好,好阿,好阿。
B :馬上打給我,馬上打給我阿。
A :喔,好啦,好啦。
②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48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B :喂! A :喂! B :怎樣? A :他就11點10分才打我而已,他說他要睡一 下,阿我現打怎麼也沒接。
B :阿沒有,這樣就無效咧。
A :還是還是還是,我擱打看麥,他若有接, 我再打給你。
B :好阿。
A :喔,好啦好啦。
B :阿沒有,阿沒有,去也是一樣那個阿,阿 沒有,也是沒什麼那個。
A :沒有啦,你來這裡要多久。
B :我若稍為催一下20分就到了,你是。
A :阿沒有,你就先過來我這,我一邊打啦, 他就剛剛才打,我再打給他看看。
B :阿我在趕下午回來1點多,不知來不來的 及。
A :會啦,現在才11點多怎麼來不及。
B :好好好好。
③108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9分33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A :喂。
B :喂,阿剛剛怎麼不見。
A :阿,阿剛剛在廁所啦,嘿信號不好啦,阿 你到沒。
B :沒有了啦,你阿沒那個,你阿沒有打阿。
A :有啦,他剛有再回我的電話了阿。
B :阿,怎麼樣? A :現在你趕快來阿。
B :好好好好。
22 ①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23分31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⑴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犯罪事實。
⑵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 69號通訊監察書(警 卷第87至88頁)。
B :伯阿,在睡嗎? A :嗯。
B :你在家喔? A :嘿阿。
B :你別入還有嗎? A :你過來阿。
B :蛤? A :你過來啦。
B :喔,好。
②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55分47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B :喂! A :你來了? B :還沒,我還沒出門,等一下,我車不會發 ,我跟我隔壁的借一下車。
A :喔,這樣喔,不然我跟你說,你到了再打 電話給我,我要來麥寮。
B :喔~阿你原本那個也沒有了阿。
A :嘿阿嘿阿,你就來再說了。
③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35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A :喂! B :我就到家了阿 A :到我家喔? B :阿。
A :阿你來麥寮民雄肉包你知道嗎? B :蛤? A :你來麥寮民雄肉包你知道嗎? B :麥寮的哪裡? A :民雄肉包啦。
B :我不知道。
A :阿就我們那天太順路你知道嗎?要來麥寮 那個紅綠燈,臺線紅綠燈右手邊斜斜的那 條路。
B :斜斜的那條路,我怎麼知道,我跟你說, 我現在從你家紅綠燈要轉右手麻對不對, 現在我轉左手,再來呢? A :不是啦,你現在在我家對不對,你現在往 麥寮方向,斜轉斜,不是右轉,右轉是去 橋頭喔,也不要直直喔,來到紅燈,有一 條斜斜的路。
B :在地磅那裡嗎。
A :對啦對啦,到地磅那轉斜斜那條路啦。
B :好,算在地磅那就對了。
A :對啦,從地磅一直來,到民雄肉包,我在 那邊等你啦。
B :好啦好。
④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36分30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A :喂! B :喂!我在地磚這裡。
A :好啦好啦,我知道,我過去找你。
⑤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23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B :喂! A :你在哪一個地磅,我怎麼沒看到。
B :加油站前面這裡,我有看到你阿。
A :阿你在哪? B :我在加油站再過來這。
A :在過去喔。
B :你站在路面麻,你再往前一點,在加油站 旁邊這。
A :好啦好啦。
3 ①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18分52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⑴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犯罪事實。
⑵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 69號通訊監察書(警 卷第87至88頁)。
A :喂! B :喂!伯阿,你在睡歐? A :嗯。
B :你沒跟他打看看? A :喔,好啦。
B :看怎樣再馬上打給我。
A :好。
②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20分53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B :喂! A :喂!過來阿。
B :好。
③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36分34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A :喂! B :喂!伯阿,阿你有跟他打嗎? A :有啦。
B :有打吼? A :嗯。
B :有,我現在要出門喔,我快要到台西了。
A :好啦好啦。
④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47分36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A :喂! B :出來阿,出來阿。
A :好好。
4 4 ①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7分16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⑴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8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89至90頁)。
A :喂。
B :伯阿,你昨天打給我喔? A :對。
B :怎樣? A :沒有啦,我說你們那邊那樣? B :也是要找阿。
A :啊? B :要找啦。
A :要找喔,沒有啦,我們這有啦。
B :是喔,現在去有喔? A :有阿。
B :好阿這樣我邀我朋友看要不要去。
②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1分37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B :喂。
A :喂,你有沒有要來。
B :有啦。
A :要來了嗎? B :現在才要那個。
A :好好好。
③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43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B :喂。
A :喂。
B :在門口阿。
A :好好好。
55 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3分5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魏秋元) ⑴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5之犯罪事實。
㈡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 69號通訊監察書(警 卷第87至88頁)。
B :喂! A :喂!ㄟ!怎樣? B :阿你在家喔? A :嘿阿! B :阿我想要過去找你! A :好阿!過來阿! B :過去喔? A :嘿! B :阿不太夠耶! A :嗯...不太夠!過來再說啦! B :好啦!好啦! 6 6 ①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25分30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魏秋元) ⑴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6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 69號通訊監察書(警 卷第87至88頁)。
B :喂。
A :喂,我跟你說我沒有要過去了。
B :怎麼樣? A :恩,阿人家對方不要啦。
B :喔喔喔,是,一千的嗎? A :嗯阿,你說什麼款? B :現在咧? A :這樣歐。
B :蛤?阿沒有,不用不用不用啦,我又沒有 再痛苦。
②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7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魏秋元) A :喂。
B :阿,有沒有。
A :有什麼? B :算... 問... 咱們的準備有夠啦,阿有沒 有? A :阿你過來阿。
B :我就****(模糊不清)。
A :我就這麼晚了,我沒辦法再過去到你那邊 啦。
抱歉啦。
B :不是啦。
A :我就跟你說我沒辦法了,不知道要怎麼講 ,不然你找別人阿。
③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44分56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魏秋元) (電話接通,A尚未應答,B與旁人對話,B : 阿我也打給**了,我沒有在用了。
C :阿他的東西怎麼樣。
) A :喂,怎樣? ④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45分31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魏秋元) B :喂,我到位了。
A :喔。
附表三:本案其餘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分2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陳永菖)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8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至27頁、第89至90頁)。
B :喂! A :喂!你有打電話給我那朋友嗎? B :沒有阿。
A :沒有喔。
B :怎樣? A :我現在找他打電話卻沒接。
B :我也想說要過去。
A :你也要過去喔? B :對阿。
A :你要先打給他。
B :我要先打給他就對了? A :對,你先打給他,看他怎樣看他在哪。
B :他說如果打的通,掛掉就是他在家啦。
A :我現在在他家,他就不在家阿。
B :機車呢? A :機車也不在阿。
B :是喔。
A :不然你憲在打給他看他現在在哪好不好? B :他不知道要不要接阿。
A :你就打打看阿。
B :好啦好。
2 108年11月24日下午4時14分10秒 A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 :0000000000(魏秋元)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87至88頁、第91頁)。
A :喂! B :0000000再來呢? A :751。
B :751喔。
A :他叫做勇阿。
B :751,勇阿。
A :嘿,勇阿,勇敢的勇,你再直接跟他聯 絡,不用再經過我了。
B :阿你要上班了膩? A :嘿,我要上班阿,說不要開公司也不一定 啦。
B :阿好好好。
A :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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