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69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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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簡維弘律師
張智學律師
受裁定 人 張榮麗

黃財福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吳明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張榮麗、黃財福因被告吳明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受裁定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茲因本案起訴書並未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之工具或犯罪所得,且該物並非違禁物,前經受裁定人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惟公訴人表示待本案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確定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時,再行發還,故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即再詢問公訴人之意見,而經其當庭表示如附表示之物並不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同意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受裁定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受發還對象 1 張榮麗三星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張榮麗 2 黃財福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黃財福 3 黃財福個人電腦 1台 含電源線、滑鼠 黃財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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