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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110年度聲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飛凡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並經聲請人即被告林飛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弘、林飛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弘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飛凡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弘、林飛凡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陳建弘曾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被告林飛凡曾因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遭通緝之紀錄,而本件被告2人係涉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將面對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2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陳建弘、林飛凡均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11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訊問被告陳建弘、林飛凡,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將面對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2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2人均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陳建弘、林飛凡均應自110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弘、林飛凡雖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2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宣判,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2人均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認本案倘准由被告2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許被告陳建弘、林飛凡各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陳建弘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被告林飛凡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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