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77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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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程序部分
  5.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6.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7.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3頁、第39
  9.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
  10.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11. ㈡、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你怎麼知道丙○○有海洛因可以
  12. ㈢、參諸證人甲○○證稱:我因為工作之關係而認識被告,跟被告
  13. ㈣、徵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14. ㈤、另者,雖證人甲○○證稱:這2次都是被告回來後,直接面對面
  15. ㈥、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與證人甲○○彼此熟稔,且證人甲○
  16. 肆、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18.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
  19.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
  20. 四、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21.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杜絕
  22. 伍、沒收部分
  23.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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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持用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與甲○○為如附表 二編號1 與2 之通話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與2所示之時間 ,先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紅橋之堤坊附近見面,再共同騎乘 機車前往附近之樹林,由甲○○交付丙○○如附表一編號1 與2所 示之金額,丙○○再獨自前往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湖 」之人之住處,向「小湖」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與2所示之海 洛因後,再交付給甲○○。

嗣甲○○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與2所示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共2次,丙○○以此方式2度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嗣經警對丙○○持用之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知悉上 情。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既均爭執證人甲○○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160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3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5、13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36至1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21至2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11月3 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293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1 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另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毒品乃違禁物,是毒品所有權僅由製造之人原始取得,而後續之交易行為,將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亦即所有權將永遠屬於原始取得人,之後移轉行為僅係移轉毒品之占有,而非移轉所有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欲處罰者,乃禁止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因此僅要曾經手毒品之人,至少成立轉讓毒品罪。

依照本案之情況,因為被告有經手毒品,故應論以轉讓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僅有幫助甲○○施用毒品,這2次之過程是我跟甲○○在紅橋附近碰面,然後我們一起到藥頭那邊,之後甲○○在距離藥頭住處100 公尺遠的樹林等我,因為甲○○不敢進去,叫我進去藥頭家。

甲○○分別交給我新臺幣(下同)900 元、1,000 元,我將這些錢交給藥頭,藥頭各交給我1 包海洛因。

之後我就分別將購得之海洛因拿給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甲○○一同前往藥頭處購買毒品,先由甲○○將購毒之錢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甲○○,甲○○與被告並非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由被告幫忙跑腿去拿取海洛因,故被告之行為應係幫助施用而非販賣、轉讓海洛因等語。

經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幫助販賣毒品。

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委託人交付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用毒品,而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以營利。

又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以言,不論是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在行為外觀上,均有一個交付毒品與受讓者之行為,然其區別之關鍵,毋寧在於行為人為交付行為時,究係立於何種主觀犯意為之,尚非如同公訴人所稱僅要曾經手毒品者,一律至少成立轉讓毒品罪。

縱依公訴意旨所言,毒品為違禁物,將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致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然此亦無法改變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外觀,均是將毒品之占有移轉與受讓毒品之人之客觀事實,三者之區別,仍在於主觀犯意為何,否則,豈非表示民法上之販賣毒品契約,將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而無從論以被告「販賣」毒品罪,實有誤會。

況欲處罰、禁止毒品之擴散、流通行為,並非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而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幫助施用毒品罪,亦均蘊含相同之目的,尚難僅因毒品有擴散流通之情形,即逕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你怎麼知道丙○○有海洛因可以買?)之前有聽別人講過。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1 月31日9 時56分、11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要跟他買毒品。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2 月1 日9 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要買毒品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雖均陳稱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未明確區分、陳述不精確、或順應檢警之問題回答,泛稱向他人購買(交易)毒品,並非少見,此際仍應探究購毒者即證人甲○○之真意。

細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1 月31日9 時56分、11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109 年1 月31日那天,在麥寮橋的河堤那裡有一個紅橋,我有先給被告900 元,被告騎機車去湖子內拿,電話裡說小湖,就是指要去湖子內買毒品的意思。

(這樣對被告有什麼好處?)我會分他一點,算是被告的走路工。

我是騎機車過去,被告也是騎機車,找一個附近偏僻的地方,撥一點給被告,直接撥到他的注射針筒裡。

(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9 年2 月1 日9 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後來有見到面、拿到毒品。

交易的方式跟1 月31日都一樣。

我給被告1 千元。

(這次從被告那裡拿到毒品,也有撥一點給他?)對。

(你知道被告自己有花錢嗎?)沒有。

錢都是我拿給他的等語(偵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譯文中「喂,大ㄟ喔?我在紅橋這邊啦」,我是在告訴被告我在那裡等。

我跟被告通電話後,就在紅橋那邊見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們見面後,我就跟被告說麻煩他幫我跑一趟。

錢是我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錢不夠。

這次我記得金額至少有900元。

我們碰面後,再一起騎車到樹林那邊,我在那邊等被告,大概等10分鐘左右。

至於被告去跟誰拿毒品,我沒過去,也沒有看到。

被告回來後,就直接面對面將海洛因交給我。

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譯文中「我在我昨天放尿這邊」是指紅橋。

「我在監理站的橋頭等你」也是紅橋的意思。

「我足嘴乾ㄟ啦,你幫我拿一罐礦泉水啦!足嘴乾ㄟ」,是在說我真的嘴很乾,叫被告幫我拿一罐礦泉水。

我之前講「我平時都跟丙○○以礦泉水為海洛因之代號,1罐就是1,000元的意思」是講錯了。

這次我打電話給被告後,我們在紅橋見面,因為被告沒錢,所以我先出錢,這次好像是我拿1,000元給被告,而被告騎摩托車去湖仔內。

又因為我沒有常常在施用毒品,所以我不想跟被告一起去,也不想認識這麼多人。

被告回來後,就跟之前一樣將海洛因給我。

這2次我們碰面時,並未發生被告馬上拿毒品給我之情形,都是我們講好要買多少後,被告才去跟藥頭買,亦即我們的交易方式並非由被告直接拿毒品給我,然後我拿錢給他。

至於每次要買多少錢的毒品,都是我決定的,而且被告也不會跟我討價還價。

我之前在警詢供述「我於109年2月1日9時52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堤坊邊紅橋等丙○○,向他購買1,000元、1小包之毒品海洛因」是不正確,那是警方叫我這樣講的,因為很多人供出被告,不差我一位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144至147、150至151、158至159頁),是證人甲○○於偵訊、審判中已明確證稱「我找被告幫我拿毒品」、「都是我們講好要買多少後,被告才去跟藥頭買」、「我們的交易方式並非由被告直接拿毒品給我,然後我拿錢給他」等語,換言之,其係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之意,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牴觸。

㈢、參諸證人甲○○證稱:我因為工作之關係而認識被告,跟被告算熟,交情還好,平常有時會連絡。

我們2人有時候會共同合資,請來請去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認識甲○○很久了,我們之間沒有仇恨。

又因為本件之藥頭是我們那個地方品質最好、生意最好的,常常有警察埋伏,甲○○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敢過去買等語(本院卷第88、157頁)互合,可見證人甲○○與被告相識多年,且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曾合資向他人購毒施用,交情匪淺,與一般「無特殊故舊情誼之雙方,其中一方為他方代調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基於交情,便利證人甲○○購得毒品施用,始代為聯繫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易,要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㈣、徵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二編號1①之通話內容,被告先問證人甲○○「安捏喔,阿看你要過來嗎? 」,證人甲○○回答「安那?也差不多一半而已啊,馬無法度」,被告陳稱「一半?我就無阿」,證人甲○○回覆「對阿」。

之後證人甲○○問被告「欸,小湖哩災某? 」,被告回應「挖災」,證人甲○○稱「昨天我斗六朋友來,我帶過去那邊」、「那個湯頭實在五告讚,金正ㄟ」,之後被告告知「賀阿,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我們也去小湖阿」,證人甲○○回說「賀阿賀阿」,足見關於欲向藥頭「小湖」購買毒品之主意,乃證人甲○○提議為之,業經證人甲○○證述:我打電話給被告,目的就是希望被告幫我去跟「小湖」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甚明;

又針對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證人甲○○先告知被告「我在我昨天放尿這邊」、「麥啦,不要過去家裡啦 」、「阿就在釣魚這邊,這個水利這邊」、「賀啦,我在監理站的橋頭等你」,被告回覆「賀啦賀」,亦可見係證人甲○○主動告知被告欲碰面之地點,而被告始答應之。

是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顯示係證人甲○○邀約、催促被告代為購買,甚至推薦被告向藥頭「小湖」購買,顯見被告是立於證人甲○○之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有受託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為便利、助益藥頭「小湖」等人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證人甲○○,並收取價款者,亦非購入上開海洛因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證人甲○○。

況且,前開通話內容,均未見證人甲○○有向被告確認被告自身有無足夠數量之海洛因可供購買或轉讓。

又倘若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殊難想像在被告交付毒品後,另由受讓者即證人甲○○反贈毒品給轉讓者即被告之可能。

據上,益證被告主觀上應係單純立於證人甲○○之委託,依其指示代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海洛因之幫助施用犯意,而非基於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所為甚明。

㈤、另者,雖證人甲○○證稱:這2次都是被告回來後,直接面對面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我會分一些海洛因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2、148頁),然證人甲○○證陳:這2次我拿到海洛因之後,並沒有現場秤重,因為我沒有要秤重,這樣我還要帶工具。

當時被告拿多少重量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而900元、1,000元可以拿到多少重量之海洛因,我也不知道。

我跟被告在紅橋碰面後,再一起騎車到樹林那邊,我在樹林那邊等被告大概等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2、148、151頁),可知被告向證人甲○○取得金錢後,即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前後來回之時間約10分鐘左右,相距之時間甚短,且被告陳稱:樹林距離藥頭住處約100公尺等節(本院卷第158頁),距離亦非遙遠。

考量被告前往藥頭住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均屬短暫,且被告交付證人甲○○海洛因之情形,係直接將海洛因1包交給證人甲○○,難認被告有機會從中抽取量差。

即便證人甲○○於這2次之購毒過程,事後均有分些許海洛因與被告,然此僅係證人甲○○為答謝被告代為購毒,且證人甲○○是否欲答謝,亦繫諸於證人甲○○之個人意願與否,尚難以此即驟認被告有營利意圖,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證人甲○○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獲利之情事。

再者,本件亦未查扣一般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物品,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不得率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㈥、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與證人甲○○彼此熟稔,且證人甲○○於案發時不願當面與購毒來源接觸,故以前揭方式,透過被告居中聯繫購入毒品,足認被告收取證人甲○○交付價金、約定並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雖與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意在便利、助益證人甲○○施用毒品,為證人甲○○聯繫購入毒品事宜,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海洛因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或是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以幫助施用海洛因論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本院卷第84 頁、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幫助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均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11月2 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292號函1 紙(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勸戒甲○○,反而進一步分別幫助甲○○購買900元、1,000元之海洛因,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殊不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18歲子女,其目前於中國就學中;

現於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持以聯繫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本院卷第163頁),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扣押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交易對象及過程 1 ①109 年1 月31日11時17分後某時;
②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紅橋堤坊附近之樹林;
③海洛因1 包;
④900 元。
丙○○與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先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紅橋之堤坊附近見面後,再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之樹林,由甲○○交付丙○○左列之金額,丙○○再獨自前往綽號「小湖」之人之住處,向「小湖」購得左列之海洛因1包後,返回左列之樹林,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甲○○。
嗣甲○○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於前揭樹林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丙○○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①109 年2 月1 日9 時52分後某時;
②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紅橋堤坊附近之樹林;
③海洛因1 包;
④1,000元。
丙○○與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通話後,先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紅橋之堤坊附近見面後,再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之樹林,由甲○○交付丙○○左列之金額,丙○○再獨自前往綽號「小湖」之人之住處,向「小湖」購得左列之海洛因1包後,返回左列之樹林,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甲○○。
嗣甲○○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於前揭樹林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丙○○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09年1月31日9 時56分50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甲○○)(發話) 1.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21至22頁。
3.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
A :喂? B :安那? A :今天有上班嗎? B :無啦,上班?上蝦密班? A :阿不然你們何時才上班? B :挖毋災,阮少年董在基隆? A :安捏喔,阿看你要過來嗎? B :安那?也差不多一半而已啊,馬無法度。
A :一半?我就無阿。
B :對阿。
A :不然就晚一點,你先夠了,差不多9 ,9 再過來啦。
B :安捏喔。
A :安捏賀某? B :賀啦,你現在在幹嘛? A :現在就躺著睡覺阿,無欲安那。
B :欸,小湖哩災某? A :挖災。
B :昨天我斗六朋友來,我帶過去那邊。
A :賀ㄟ喔? B :後,呵呵呵,哩災某,我昨天要去斗南,他在斗南等我。
A :小湖…這麼讚喔? B :那個湯頭實在五告讚,金正ㄟ。
A :賀阿,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我們也去小湖阿。
B :賀阿賀阿 。
②109 年1 月31日11時17分6 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甲○○)(發話) A :喂? B :喂,大ㄟ喔?我在紅橋這邊啦。
A :恩,安那? B :阿你過來啊。
A :賀啦賀啦。
B :你羅賴把自己帶喔! A :賀啦賀啦。
2 109年2月1日9 時52分35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甲○○)(發話) 1.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22至23頁。
3.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
B :喂? A :嘿,安那? B :我在我昨天放尿這邊。
A :不用啦,你直接過來家裡啦,哩喜勒。
B :麥啦,不要過去家裡啦。
A :放尿那邊? B :黑啦。
A :在哪在哪? B :阿就在釣魚這邊,這個水利這邊。
A :哪有~哩喜勒公監理站那邊喔? B :紅橋~ A :喔~那邊喔~ B :黑啦。
A :你過來監理站這邊啦。
B :賀啦,我在監理站的橋頭等你,阿你那個… A :挖災啦。
B :我足嘴乾入啦,你幫我拿一罐礦泉水啦!足嘴乾ㄟ。
A :賀啦賀。
B :我在那邊相等,我馬上到。
A :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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