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式雯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 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式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禁止持有及販賣之物,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21時至22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夏威夷游泳池處,以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將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給吳旻斌。
被告後於同年7月6日8時48分,藉由FACETIME通訊軟體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帳號(詳卷)傳遞給吳旻斌,吳旻斌即於同日8時50分許,自某金融提款機處,將其上開所賒欠之2萬元賒購毒款,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9年12月11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至67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起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2萬元之販毒收入,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書所載)。
惟被告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是否仍得宣告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起訴之本案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是否以檢察官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為必要?抑或法院可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對繼承人宣告沒收?如法院可職權為之,何以又規定檢察官可另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㈡論者指出,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
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
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
林鈺雄,繼承型之第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已於起訴後死亡,檢察官如欲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應附隨於本案向本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檢察官如認為有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必要,應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