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林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林育信前因買賣高粱酒之問題,與蔡麗雲有口角糾紛,竟於
- 三、林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 四、林育信竊取上開菜刀後,於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4分許
- 五、林育信因上開恐嚇蔡麗雲之行為遭警逮捕,心生不滿,另基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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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33號、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蘇乙紋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德成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剪刀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業已發還給蘇乙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林育信前因買賣高粱酒之問題,與蔡麗雲有口角糾紛,竟於竊取上開剪刀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9月28日下午6 時46分許,至蔡麗雲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 ○0 號之欽全商行內,持上開剪刀之刀尖朝蔡麗雲之胸口及脖頸比劃,並以臺語質問蔡麗雲「你剛剛是在說什麼」等語,而以此方式恫嚇蔡麗雲,使蔡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麗雲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林育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李淑娟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 ○0 號之省錢超市內,徒手竊取菜刀1 把(價值約315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林育信竊取上開菜刀後,於109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 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元長豹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菜刀,以刀刃抵住元長豹檳榔攤之店長李美香左脅下處,並恫嚇稱:「我要錢」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美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李美香表示店內並無現金,僅有香菸等語,林育信遂取走店內品牌「峰」及品牌「先鋒」之香菸各4 包(價值合計900元,均已發還給李美香),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五、林育信因上開恐嚇蔡麗雲之行為遭警逮捕,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12分許,至蔡麗雲經營之前揭欽全商行內,持上開菜刀之刀尖朝蔡麗雲胸口及脖頸揮舞並作勢刺擊,以此方式恫嚇蔡麗雲,使蔡麗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麗雲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貳、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育信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6777卷第30、31、49至51頁、聲羈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73、238、247、248、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乙紋(警306 卷第21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警306 卷第35至43頁、警322 卷第23至26頁、第65至69頁、偵6777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依潔(警322 卷第17至18頁、第53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香(警322 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3頁、偵6777卷第49頁)證述之內容一致,除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6 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蘇乙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06 卷第33頁)、竊取地點現場照片及已發還給被害人蘇乙紋之剪刀照片(警306卷第49頁)、欽全商行109 年9 月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06 卷第51至71頁,光碟置於偵6777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22 卷第47至49頁)、省錢超市109 年9 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菜刀照片(警322 卷第73、85頁,光碟置於偵6777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美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22 卷第39至45頁) 、元長豹檳榔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菜刀照片及被告竊得之香菸照片(警322 卷第75至77、85頁,光碟置於偵6777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欽全商行109 年9 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22 卷第79至83頁,光碟置於偵6777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明功堂診所檢附被告之就醫資料(本院卷第85至109頁)、本院110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 年3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1 至221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於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菜刀1 把,其刀刃及刀尖均呈銳利狀,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警322 卷第85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能原本不高,高中即輟學,有物質濫用傾向,曾使用K 菸、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大麻,107 年車禍後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診斷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長期服用抗精神病及安眠藥物,目前心理評估顯示其可能因腦傷或長期物質濫用而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學習新事物的能力明顯下降,專心注意的能力不佳,短期記憶能力亦不佳,總智能59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且其執行自我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亦不佳。
被告於會談中對於過往觸法行為,有避重就輕及以『沒有印象』來推卸責任之傾向,對於本案各次犯行,亦表示是吃藥後迷迷糊糊,不記得自己有這些行為,然依卷内筆錄,其於訴訟程序中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且可清楚描述行為動機及犯案經過,故其鑑定時表示是因吃藥後迷迷糊糊而犯案,且事後對犯案經過並不記得等語,應為避重就輕或掩飾之詞,但亦可能為藥物引起之失憶,或因記憶不佳而日久遺忘。
被告於107 年車禍發生前,僅有97年間公共危險罪及107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筆前科,在學期間亦無違規紀錄,原本性格應無嚴重反社會性格傾向,但於107 年車禍後遭家人排斥,住進收容機構,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開始行為漸漸脫序、衝動控制能力下降,109 年起更頻頻觸法。
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皆符合其車禍後之行為模式,且犯罪欲取得之物,亦符合其心理需求;
故其觸法行為主要應係受腦傷後遺症之影響(即前述精神病症與認知能力、自我功能、衝動控制能力下降等綜合影響),其自述之服用藥物而導致犯行之機率應較低。
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0 年3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3 至221 頁)附卷可考。
是本院依據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腦傷後遺症導致認知能力、自我功能、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產,並因細故持械恐嚇他人,使受恐嚇之人心理遭受極大恐懼,又持械強盜他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對整體社會法秩序實已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之前與祖父母、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所竊取、強盜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5 )、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
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法院據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告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足見被告因腦傷後遺症所導致之精神病症屬於持續存在而未經治癒之情況,且被告於照護中心居住期間,雖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似未能有效控制病情,且屢有觸法行為,滋擾附近居民,故負責精神鑑定之精神科醫師亦建議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審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行為對於整體社會法律秩序之侵害,已從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49號)、竊盜行為(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120 號、第254 號、109 年度易字第627號)層升至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節節升高,自應將被告交由合適之處遇機構積極治療,以降低未來再度犯罪之風險,進而維護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影響社會安全及再犯之虞,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適當之治療下,得以順利回歸社會,惟對身罹精神疾病之被告而言,所應著重者並非刑之執行,而是在於穩定、不間斷且適當的治療,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之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已於明功堂診所接受精神治療,並領取藥物穩定精神狀況,此有明功堂診所檢附被告之就醫資料(本院卷第85至109 頁)在卷可證,而本案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倘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將有導致被告所接受精神治療之療程中斷過久之虞,難收及早治療之效,爰基於防衛社會治安及治療保護被告之考量,衡以比例原則,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該把菜刀,又據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信被告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時,對於扣案之該把菜刀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供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竊得剪刀1 支;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取得品牌「峰」及品牌「先鋒」之香菸各4 包,然該些剪刀及菸品,各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蘇乙紋、告訴人李美香,此有被害人蘇乙紋、告訴人李美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06 卷第33頁、警322 卷第45頁)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皆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育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育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林育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林育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林育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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