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839,20210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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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強


陳冠宇


劉聖中


林志鴻


李明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第7577號、第7714號),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孟繁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8-5(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型號A1778手機壹支沒收。

㈡陳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劉聖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志鴻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李明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9-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渠等所涉刑責由本院另行判決)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子容、廖文祺二人負責管理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崙背掩埋場),徐國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均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

二、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而李子容、徐國昌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渠等犯行如下:㈠孟繁強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底,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交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賂作為代價。

談妥行賄條件後,孟繁強或獨自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或與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貨車,自北部各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昌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在孟繁強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崙背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孟繁強依照與李子容所為行賄之約定,原先按次接續交付賄賂給李子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孟繁強接續交付給李子容149萬元賄賂(其中李子容指示徐國昌開啟大門部分,李子容每次給付徐國昌1萬元,共32次、32萬元)。

孟繁強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總計87車次(扣除附表一其中編號63、72、73共3次孟繁強自己並沒有駕駛傾倒廢棄物),共獲取261萬元報酬。

㈡陳冠宇、劉聖中經由孟繁強與李子容聯繫而得以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主要為工程所生碎磚),陳冠宇係參與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8日(編號79)等4次非法傾倒廢棄物,劉聖中則參與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3日(編號75)、7月14日(編號76)、7月18日(編號79)、7月27日(編號86)等7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但陳冠宇、劉聖中均未參與行賄李子容)。

陳冠宇、劉聖中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清運費用,總計陳冠宇共4車次,獲取4萬元報酬,劉聖中共7車次,獲取7萬元報酬。

㈢林志鴻為孟繁強之友人,明知孟繁強有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仍基於幫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2日(編號62)、7月27日(編號86)及同年6月至8月間某日共3次,無償受孟繁強委託,前往崙背掩埋場外協助孟繁強等人把風,或聯繫其他司機進場傾倒廢棄物,或察看崙背掩埋場內外之動靜再回報孟繁強,以此方式幫助孟繁強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

㈣由於崙背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崙背鄉公所曾於108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崙背掩埋場填補道路。

迄109年間,李子容再度以崙背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然而,李明聰竟藉此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李子容圖利,以自己或他人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駕駛無車牌之貨車(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片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檢查。

李明聰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2,500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林志鴻、李明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卷四第333至341頁、卷五第100至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被告孟繁強行賄同案被告李子容並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如附表一)、上述被告陳冠宇及劉聖中透過同案被告孟繁強聯繫而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述被告林志鴻協助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述被告李明聰透過同案被告李子容而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如附表二),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7 至145頁、卷四第333至341頁、卷五第100至105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二需要更正說明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62,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當天19時20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門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70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時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開門,再由同案被告徐國昌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關門。

②就附表一編號78,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7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當天10時3分進入崙背掩埋場,10時15分有2台疑似雲林縣環保局長之座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同案被告李子容於當天10時34分即與沈冠旭通聯,稱環保局長「他們剛剛來看到我在卸垃圾」,17時24分同案被告李子容與許良宇通聯,稱「早上門沒關,結果早上10點多人來,想說他卸一卸就走了,幹,結果誰知道環保局局長來,當場被他抓到」、「不然抓去死,還不知道要怎麼死,他們三個還走進來,走進來裡面耶」、「還叫我下來,我就從上面下來,我就說他們是哪裡的,他們就說是環保局的」、「環保局長說要放過我,好險那一車都載紙,我準備再卸一個月就放火」等語,而同案被告徐國昌則於警詢時否認當天有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指稱當天是李子容去開門的(偵6618號卷一第155頁),更在當天向同案被告廖文祺表示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事(偵661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而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47分「設定」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9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可見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紙而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覺有異狀,並非同案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廖文祺的磁扣。

③就附表一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在109年7月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16時52分與被告孟繁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被告孟繁強相約該週假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孟繁強引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同案被告徐國昌從未陳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6618號卷三第99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則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18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同案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廖文祺的磁扣。

④就附表二編號4,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先於當日6時51分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被告李明聰才在8時37分以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係於當天17時46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69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1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⑤就附表二編號7,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33分「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0頁),而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1頁),故應認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⑥就附表二編號12,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28分「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4頁),而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40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4頁),故應認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⑦就附表二編號13,依據被告李明聰與同案被告李子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同案被告李子容通話,請求同案被告李子容「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台讓我進去」、「過去大概9點那邊」,同案被告李子容答應稱「好啦,好」(偵6618卷二第293頁),再交叉比對林室維、李子容、廖文祺之磁扣於109年8月10日進出紀錄,係林室維之磁扣在當天4時52分「解除」紀錄,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在當天15時14分「設定」紀錄,且當天並無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進出紀錄,可見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同案被告李子容通聯時,崙背掩埋場大門早已開啟未關閉,供同案被告李明聰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林志鴻、李明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關於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被告孟繁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被告李明聰)所載運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1被告李明聰載運傾倒之石綿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綿纖維(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理之物。

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被告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

㈢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孟繁強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9所為,及被告劉聖中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5、76、79、8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上開附表一所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皆為集合犯,各自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被告孟繁強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是,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是源自於先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的行求、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是依據先前所為約定(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1萬元),故應認都是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孟繁強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雖然外觀上被告孟繁強「行賄行為」與「傾倒廢棄物行為」犯罪態樣有別,但被告孟繁強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同案被告李子容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至於其在交付賄賂之前,向同案被告李子容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孟繁強與被告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係由被告孟繁強出面與同案被告李子容聯繫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再各自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掩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孟繁強把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正犯之被告孟繁強既依集合犯論以1罪,則從犯之被告林志鴻亦應從屬於正犯僅論以1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明聰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刑法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明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附表二所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上所述,為集合犯,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環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李明聰以一集合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法規競合,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1萬元賄賂給同案被告李子容,行賄總金額達149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條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三第151至163頁、第315至323頁、第42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幫助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劉聖中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劉聖中先前就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志鴻幫助被告孟繁強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涉案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關於刑法第59條: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貪圖私人利益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以勾結清潔隊員為手段,將前揭各項廢棄物載往公有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而崙背掩埋場早在108年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剩餘可掩埋容積為零(他字卷第11頁),由於雲林縣境內並無啟用中的焚化爐,垃圾處理的問題更加棘手,除了外運其他縣市外,大多只能仰賴堆置於垃圾掩埋場,被告孟繁強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公有的崙背掩埋場,所為已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使用,更讓雲林縣內垃圾處理的難題雪上加霜,結果卻是中飽私囊,此外,被告孟繁強就附表一編號78,在傾倒廢棄物之際遭到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當場察覺,但依照被告孟繁強與同案被告李子容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通聯譯文所示(偵6618卷二第186頁),被告孟繁強反問同案被告李子容有沒有升官,同案被告李子容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被告孟繁強再度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相約於假日繼續傾倒廢棄物(即附表一編號79、80),由此可見,被告孟繁強行賄行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原應廉潔的吏治,即便遭到官員當場查悉異狀,也根本目無王法絲毫不在乎而繼續傾倒廢棄物。

故本院認為各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都沒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況存在,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㈧爰審酌人們對於生活環境的維持相當不易,但只要一經破壞,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的信賴,也是一樣,一經玷汙就難以復原。

本案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為貪圖私人利益,非法從事前述廢棄物之清理,被告孟繁強主導附表一全部犯行,並且行賄同案被告李子容,藉此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自己及其他業者可以進入傾倒、堆置廢棄物,次數多達90次,每次傾倒1車(14噸)至3車(42噸),總計傾倒149車次,約達2,086噸,已嚴重損及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更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利用、縮短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

被告陳冠宇僅參與其中4次傾倒廢棄物,被告劉聖中則參與其中7次傾倒廢棄物,且兩人自陳主要傾倒碎磚塊填補腳路,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孟繁強稍屬輕微;

被告李明聰雖有經過崙背鄉公所同意其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入崙背掩埋場作為路面強化之用,但被告李明聰竟然在同案被告李子容配合下,沒有通知清潔隊隊長或班長前來監督檢查,私自載運附表二所示未經分類處理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所傾倒的並非純磚塊水泥,所以才要一再央求同案被告李子容讓他進去傾倒),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也同樣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利用、縮短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均應予譴責;

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孟繁強把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物,亦屬不該;

本院並考量被告五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節省了寶貴司法資源(併審酌被告孟繁強行賄罪因偵審自白而減刑),但只有被告陳冠宇、劉聖中在辯論終結後才提出2紙廢棄物清運計畫表、廢棄物清除計畫書(本院卷五第221、223頁),被告孟繁強、林志鴻、李明聰則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廢棄物清運計畫,也都沒有任何嘗試要將崙背掩埋場胡亂傾倒的廢棄物回復原狀的努力;

兼衡被告孟繁強有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前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年邁母親同住,目前擔任貨櫃車司機工作,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本院卷五第126至127頁);

被告陳冠宇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

被告劉聖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目前入監執行,因腳染病需要乘坐輪椅,保外就醫中,入監前也是擔任司機;

被告林志鴻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烘培業做蛋糕麵包;

被告李明聰先前沒有因犯罪遭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務農維生(本院卷四第364至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林志鴻所為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任何人都可能有面臨經濟困窘的時候,問題是,當面臨經濟困窘時,是否就會選擇採行違法甚至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的手段,只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欲或利益呢?而當個人的犯罪遭到檢警查緝後,將來如果又再度面臨了經濟困窘時,是否又會再度選擇採行相類似犯罪手段來圖取私人利益呢?此乃本院是否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為了貪圖非法清運廢棄物的私人利益,竟將廢棄物一車又一車載往公有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危害崙背掩埋場之正常使用,本案自109年9月檢警實施搜索、偵訊以來,已經將近1年之久,即便被告等人都已坦承犯行,但竟然沒有任何人曾經主動找尋雲林縣環保局或崙背鄉公所表達想要清運廢棄物的意願,遲至本院已辯論終結後,被告陳冠宇、劉聖中才姍姍提出薄薄2紙清運計畫書表(也還沒經過雲林縣環保局查核通過),其他被告則是從未提出任何清運計畫,而被告林志鴻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意願提出清運計畫一事時,表明「我並沒有傾倒垃圾,所以剛剛法官講的,我不懂」(本院卷四第363頁),被告五人如此犯罪後所展現的事不關己的態度,以及針對自己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所表現的冷漠態度,實難認渠等將來不會因再度面臨經濟困窘而再次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五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㈩被告孟繁強犯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究竟向民眾收取多少錢,但渠等駕駛貨車來回北部各地清運廢棄物,有向民眾收取費用應該是合情合理的,故有估算渠等犯罪所得之必要。

雖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應該依照渠等因本案犯罪而得毋庸支出合法清除業者的清除費用來計算渠等犯罪所得,但這是從渠等因犯罪而得以免除支出的觀點來看,並非渠等因本案犯罪而得以獲取的實際利益,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概念的立法意旨,本院認為以渠等按每車次向民眾所收取的清運報酬來計算犯罪所得方屬妥適。

被告孟繁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述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報酬(偵6618卷三第154頁、第427頁、本院卷四第159頁、卷五第103至104頁),就附表一其自己參與清運共87車次(只有附表一編號63、72、73其本身並未參與清運),所得即261萬元;

被告陳冠宇、劉聖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陳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報酬(偵6618卷二第379頁、第421頁、偵6618卷三第191頁、本院卷四第338至340頁),被告陳冠宇參與清運共4車次,所得即4萬元,被告劉聖中參與清運共7車次,所得即7萬元;

另外,被告李明聰經扣案每日工作報表(偵7577卷第73至89頁),所載即附表二各編號向民眾收取的報酬,總共132,500元,以上四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孟繁強行賄同案被告李子容之賄賂,及以上四位被告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而有交通費用、油費等犯罪成本之支出,依總額原則,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於被告林志鴻是否有犯罪所得乙節,雖然被告孟繁強曾經供稱有按次給付被告林志鴻500元來貼補其交通花用(偵6618卷三第425頁),但此為被告林志鴻所堅詞否認(偵6618卷二第329頁、本院卷四第340頁),本案在沒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礙難認定被告林志鴻確曾向被告孟繁強收錢,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8-5(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型號A1778手機1支,為被告孟繁強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陳冠宇、劉聖中及同案被告李子容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孟繁強供述明白(本院卷五第124至125頁),應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9-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明聰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同案被告李子容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明聰供陳明白(本院卷四第361至362頁),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為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之公物,或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李子容向孟繁強收賄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解除門禁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 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行賄款項(元) 1 109.01.01 6:1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 109.01.02 5:4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 109.01.03 5:4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 109.01.04 4:4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5 109.01.05 4:5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6 109.01.06 5:4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7 109.01.07 5:1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8 109.01.08 4:5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9 109.01.09 5:2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0 109.01.10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1 109.01.11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2 109.01.12 4:5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3 109.01.13 4:5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4 109.01.17 4:39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5 109.01.18 4:4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6 109.01.19 4:51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7 109.01.20 3:5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8 109.01.21 3:5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19 109.01.22 4:3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0 109.02.02 5:1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1 109.02.03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2 109.02.04 5:1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3 109.02.05 5:1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4 109.02.06 5:1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5 109.02.08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6 109.02.10 5:0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7 109.02.12 5:1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8 109.02.13 5:1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29 109.02.14 5:0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0 109.02.15 4:46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1 109.02.17 4:45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2 109.02.18 4:5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3 109.02.19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4 109.02.20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5 109.02.21 4:38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6 109.02.24 5:00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7 109.02.25 4:53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8 109.02.26 4:54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39 109.02.27 4:57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0 109.02.28 4:52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1 109.02.29 4:56 孟繁強 李子容 廖文祺 14 10,000 42 109.03.02 4:5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3 109.03.03 4: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4 109.03.04 4:52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5 109.03.05 4:4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6 109.03.06 4:5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7 109.03.07 5:0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8 109.03.09 4:2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廖文祺 28 20,000 49 109.04.19 17:0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0 109.05.03 10:4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1 109.05.10 6:4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52 109.05.19 4:5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3 109.05.20 4:02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4 109.05.24 14:0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5 109.05.26 4:3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6 109.05.27 4:2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7 109.05.31 6:1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8 109.06.03 5:1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59 109.06.07 11: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0 109.06.10 12:1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1 109.06.11 19:1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2 109.06.12 19:20(蒐證 報告)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李子容(7:33 解除) 廖文祺 (20:04設定) 42 30,000 63 109.06.14 7:31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4 109.06.21 5:18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5 109.06.23 14:4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6 109.06.24 5:55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7 109.06.26 4:2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68 109.06.28 9:2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69 109.06.28 12:5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0 109.07.05 10:4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1 109.07.06 6:38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2 109.07.08 12:59(蒐證 報告)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3 109.07.11 7:31 陳冠宇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4 109.07.12 5:56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5 109.07.13 7:13 孟繁強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6 109.07.14 12:15 孟繁強 劉聖中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77 109.07.15 14:3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42 30,000 78 109.07.17 6:59 ★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獲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更正) 李子容 (更正) 42 30,000 79 109.07.18 7:33 孟繁強 陳冠宇 劉聖中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0 109.07.19 9:25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1 109.07.20 6:5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2 109.07.22 6:57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3 109.07.24 3:51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42 30,000 84 109.07.26 7:1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42 30,000 85 109.07.26 17:4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86 109.07.27 7:40 孟繁強 劉聖中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87 109.08.02 8:20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28 20,000 88 109.08.05 7:34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李子容 李子容 28 20,000 89 109.08.07 19:33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林室維 42 30,000 90 109.08.09 11:49 孟繁強及其他不詳之人 徐國昌 廖文祺 28 20,000 總數量/ 2,086 總金額/ 1,490,000
附表二
李子容圖利李明聰次數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傾倒/解除門禁時間 傾倒人 開門者 磁扣 所有人 傾倒數量(噸) 獲利款項(元) 1 109.04.23 12:49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 2 109.04.09 19:12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水泥瓦) 10,500 3 109.04.16 17:26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瓦片) 7,000 4 109.06.06 6:51(蒐證 報告)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磚塊) 5,000 5 109.06.11 19:11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0 6 109.06.13 14:53(蒐證 報告)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3,500 7 109.06.17 7:08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廢料) 4,500 8 109.07.06 6:38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水泥瓦 、木材) 9,000 9 109.07.08 12:59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有機肥) 11,000 10 109.07.11 7:31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磚塊) 15,000 11 109.07.13 7:13 李明聰 李子容 廖文祺 3 (石綿瓦) 8,000 12 109.07.27 7:40 李明聰 李子容 李子容 (更正) 3 (瓦片) 6,500 13 109.08.10 9時許 李明聰 李子容 林室維 (4:52 解除) 3 (草) 14,000 圖利總額 132,500

附件(證據清單):
■人證:
㈠曾淑貞: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至16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1至54頁)⒊110年7月26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7至22頁、第29頁)
㈡許良宇: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93至109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39至144頁)
㈢黃志立:
⒈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9至302頁)㈣章坤誠:
⒈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15至318頁)㈤陳福常:
⒈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7至21頁)㈥戴榮慶:
⒈109年11月1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四第93至96頁)⒉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5至 159頁)
㈦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許家豪:
⒈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㈧連駿昇:
⒈110年8月2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10至236頁、第243至244頁)
㈨廖堃亨:
⒈110年8月2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38至251頁)
■書證、物證:
㈠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偵6618號卷四第101頁)㈡法眼系統查詢單(偵6618號卷四第103至105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41至242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91036115號函(偵7577號卷第15頁)
㈤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9年10月14日崙鄉清字第1090014306號函-「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掩埋場」3月至8月進出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59至84頁、第123頁)
㈥李明聰每日工作報表(3):109年1月至9月工作報表(偵7577號卷第73至89頁)
㈦雲林縣調查站蒐證報告:
⒈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
⒉109年7月17日傾倒廢棄物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
⒊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⒋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83至188頁)
⒌109年7月24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189至196頁)
⒍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53至257頁)
⒎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59至265頁)
⒏109年6月15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⒐109年7月4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75至282頁)
⒑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283至286頁)
⒒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偵6618號卷一第343至358頁)
⒓109年6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⒔109年7月6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⒕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71至376頁)
⒖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⒗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⒘109年7月27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一第389至394頁)
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卷二第185至192頁)
⒚109年7月27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39至343頁)
⒛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47至359頁)
109年6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89至396頁)
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109年7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403至405頁)
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二第407至413頁)
109年7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6618號卷三第221至224頁)
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93至97頁)
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卷第99至105頁)
109年6月14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177至185頁)
109年6月22日蒐證報告(含照片)(偵7577號卷第275至277頁)
109年7月8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卷第285至290頁)
109年7月13日蒐證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偵7577號卷第297至301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案件研析表(偵7577號卷第311至317頁)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7577號卷第415至482頁)
㈩通訊監察譯文(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在蒐證報告內):
⒈被告李子容: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9年7月11日、15日、16日與林亨孺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69至71頁)
②109年6月5日、12日、16日、23日、25日、26日、8月26日與許良宇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111至121頁、第132至133頁、第135頁;
卷二第47至48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81頁;
偵7577號卷第141至142頁)③109年6月9日、10日、11日、12日、8月13日、18日、31日、7月20日、8月2日、5日與徐國昌、孟繁強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201至212頁;
偵7577號卷第135至140頁、第151頁、第155至157頁)
④109年6月13日、14日、23日、29日、30日、7月2日、8日、10日、11日、8 月15日、28日、9 月8 日與廖洧賢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287至298頁)
⑤109年7月31日與廖文祺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二第53至55頁)
⑥109年6月11日、17日、7月5日、8月10日與李明聰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二第291至293頁)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①109年7月15日、17日、22日、8月7日與許良宇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123至131頁;
偵7577號卷第153頁)⒉被告李明聰: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10日15時23分與廖洲明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395頁)
⒊被告廖文祺: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109年8月14日11時28分與廖堃亨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號卷一第443頁)
通訊監察書: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353號、第354 號、第3 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 3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第541 號 、109年度聲監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 號 、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第475號、第47 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 0號、第63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第633號、第63 4號、第63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 7號、第718號、第71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偵6619號卷四 字第3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333至404頁)
扣案之林亨孺手機照片2張(偵6618號卷一第73至74頁)繳回贓款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77至78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109至110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6618號卷四第115至116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11月17日函及檢送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第201至202頁、第205 至20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3日函及檢送之崙背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是日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209至226 頁)
被告李子容繳回犯罪所得965000元證明(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員名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9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09 年清潔隊工作分配表、崙背鄉清潔隊路線表(本院卷二第43至73頁)
被告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廖文祺之法眼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138至191頁)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興總字第1100351號函及檢送之光碟(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0年3月5日崙鄉清字第1100002546號函及檢送之附件(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本院卷二第3 55至367 頁)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0年3月5日崙鄉清字第1100002558號函及檢送之附件(雲林縣崙背鄉清潔隊平時管理考核要點、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本院卷二第369至382 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雲廉字第1106350593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光碟(本院卷二第389至39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101029120號函(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廢字第1100003411號函及檢送之附件(101年1月5日函、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目視檢查紀錄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不得掩埋廢棄物出場管制聯單)(本院卷二第401至411頁)
李明聰每日工作報表影本(本院卷二第421至435頁)被告李子容109年10月8日自白書(偵6618號卷三第5至9頁)被告廖文祺於雲林縣崙背鄉衛生掩埋場109年1月至2月進出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299至305頁)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光碟片之列印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395至407頁)
本院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物證:
⒈扣案之曾淑貞所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6 張、清潔隊長曾淑貞109 年記事本1 本、清潔隊員工 名冊1 張、磁扣使用名冊1 張、曾淑貞108 年109 年公務 記事本1 本、清潔隊員簽到簿5 張、清潔隊工作分配表6張 、電腦設備(垃圾掩埋場錄影主機)1 臺、垃圾掩埋場磁
扣刷進出紀錄本。
⒉扣案之李子容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⒊扣案之許良宇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SAMSUNG廠牌手機1 支、崙背鄉農會存摺1本、崙背鄉存簿1本、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存摺1本。
⒋扣案之徐國昌所有OPPO廠牌手機2支、SAMSUNG廠牌手1支。
⒌扣案之廖文祺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⒍扣案之林亨孺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
⒎扣案之廖洧賢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
⒏扣案之孟繁強所有榮大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資料夾1本、記 帳本1本、榮大檢測報告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參考1本、手 機2支。
⒐扣案之李明聰所有手機1支、每日工作報表(1)、(2)、 (3)共3本、每日工作估價單(1)、(2)共2本。
■被告:
㈠李子容: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至40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91至109頁)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至58頁)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73至281頁)
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91至297頁)
⒍109年11月1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85至第387頁)
⒎109年11月1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39至第445頁)
⒏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65至470頁)⒐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5頁)⒑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93至97頁)
⒒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⒓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⒔110年7月26日第一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33頁)
⒕110年7月26日第二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至92頁)
㈡徐國昌: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47至167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15至225頁)
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97至103頁)⒋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73至375頁)⒌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55至460頁)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9至491頁)
⒎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77至82頁)
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⒐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60至182頁)
㈢林亨孺: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7至65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77至85頁)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35至140頁)⒋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07至311頁)⒌10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3至485頁)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1至495頁)
⒎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85至90頁)
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⒐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14至134頁、第158至159頁、第176頁)
㈣廖文祺: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07至425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49至461頁)
⒊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07至414頁)⒋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41至445頁) ㈤廖洧賢: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33至250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01至313頁)
⒊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33至337頁)⒋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63至67頁)
⒌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4至159頁)
㈥李明聰:
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23至341頁)⒉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99至403頁)⒊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79至289頁)⒋10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5至297頁)⒌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55至357頁)⒍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69至73頁)
⒎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7頁)
⒏110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第7頁、第22至24頁、第29頁、第32至33頁)
㈦孟繁強:
⒈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149至166頁)⒉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05至208頁)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49至163頁)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5至318頁)
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9至323頁)
⒍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23至427頁)⒎109年9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9號卷第25至30頁)
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⒐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第154頁至157頁)
㈧陳冠宇:
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75至381頁)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419至425頁)⒊110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6至339頁、第349至351頁)
㈨劉聖中:
⒈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85至192頁)⒉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第155至157頁)
㈩林志鴻:
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21至330頁)⒉109年10月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65至371頁)
⒊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55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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