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90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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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仁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仁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經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更正為「明知糙齒海豚、熱帶斑海豚均經我國海洋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購入已經屠宰之鯨豚等屠體4袋共計97公斤」,應更正為:「購入已經屠宰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糙齒海豚、熱帶斑海豚等屠體4袋(共97公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論處。

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糙齒海豚、熱帶斑海豚屠體共4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所購入之糙齒海豚、熱帶斑海豚屠體共4袋,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已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林玉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仁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經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全部鯨豚及其產製品均不得進行獵捕、買賣,竟仍基於買賣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入已經屠宰之鯨豚等屠體4袋共計97公斤,作為轉售牟利之用。
嗣海巡人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0○道0號北上348公里)前攔檢林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其同意開啟貨廂門後,當場查得上開鯨豚屠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仁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5,000元向「阿三」購買上開鯨豚屠體之事實。
2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13張。
證明於109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0○道0號北上348公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被告所有之鯨豚屠體4袋(共計97公斤)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8日調科肆字第1090015163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查獲之鯨豚屠體為經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糙齒海豚及熱帶斑海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查獲之鯨豚屠體均已送銷毀,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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