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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永義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義於取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且應於每週一、五下午五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到。
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永義就公訴事實已全部坦承犯罪,本件已審理終結,應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身為公眾人物亦不易會有逃亡的情事,被告並願依法院要求限制被告出海、出境及定期向警方報到,應已足確保日後案件之進行,請審酌本案所有事證、比例原則,淮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貳、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5日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91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本於基本人性,另酌以被告之社經地位,依一般正常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又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公務廉潔,且其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又位居北港鎮長,對於同案被告及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而本件其他被告多為同鎮民眾或北港鎮公所之公務員,偵查中並有其他共犯表示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有影響其他證人或共犯之虞,衡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偉等人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足以參考,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身為北港鎮長之社經地位及交往人脈,依一般正常合理判斷,非無逃亡之管道、方式,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另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已明,亦可見被告尚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且於每週一、五下午5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到,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如於110年3月24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肆、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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