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訴,92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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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永昌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依綽號「大方」之人指示,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處,載運不詳事業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重量約6,090公斤),再持不詳廠牌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大方」之人聯絡後,駕車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傾倒。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永安路1之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永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54號卷第9至12頁;

偵緝72號卷第31至35頁;

偵緝165號卷第37至41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2頁、第87頁),核與證人劉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554號卷第197至19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54號卷第13至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5554號卷第25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54號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54號卷第39頁)、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5554號卷第51至55頁)、進貨憑單(偵5554號卷第5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10月2日業字第1080030721號函所附國道ETC資料(偵5554號卷第89頁、第101至117頁)、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81032701號函暨相關規定(偵5554號卷第143至16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2189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至77頁)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偵5554號卷第43至47頁)、卸除本案廢棄物照片5張(偵5554號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樣態為塑膠混合物等,而廢塑膠粒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代碼表中編號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卸除本案廢棄物照片5張存卷可參,自此足知被告以前述方式載運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被告依綽號「大方」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欲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傾倒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依綽號「大方」之人之指示駕車所載運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傾倒,核被告與綽號「大方」之人間之分工模式,係綽號「大方」之人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成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且曾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賺取利益,率爾應允綽號「大方」之提議恣意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遭警查獲後亦透過綽號「大方」之協助聯繫合法環保公司清理本案其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2189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足佐,已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100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從事本案犯行期間,曾以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大方」關於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細節(本院卷第53頁),然當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之手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手機已損壞丟棄(本院卷第53頁),則該手機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可支配使用之物,乃至於現實上是否仍存在等節,均有不明,難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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