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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書
林忠勇
林昱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書、林忠勇、林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鈺書與林忠勇、林昱翔父子等3 人,為增加民國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林錫庚(已歿)之選舉票數,竟與林錫庚之女林亮葦、林錫庚胞妹林麗雪、林錫庚之嬸吳麗美(黃鈺書為林亮葦友人、林忠勇為林麗雪之友人,林錫庚、林亮葦、林麗雪、吳麗美所涉罪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426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吳麗美提供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戶長為吳麗美)部分:黃鈺書於103 年6 月19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亮葦,再以黃鈺書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 年6 月19日至雲林縣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黃鈺書自原戶籍遷入上開吳麗美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
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黃鈺書遂以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兄長黃守億於103 年11月10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黃守億戶籍內,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第375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㈡由林麗雪提供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戶長為林麗雪)部分:林忠勇、林昱翔以委託書委由林麗雪於103 年6 月24日至雲林縣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忠勇、林昱翔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麗雪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
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遂由林忠勇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及受林昱翔委託前往雲林縣莿桐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均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第375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鈺書、林忠勇、林昱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選訴第4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吳麗美105 年2 月26日本院審判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選訴第17號影卷,下稱本院選訴第17號影卷,第24頁反面至第36頁)。
⒉證人即被告林忠勇姪子林庭輝104 年1 月19日偵訊之證述(選他第139 號影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
⒊證人即被告林忠勇兄嫂廖彩貞104 年1 月19日偵訊之證述(選他第139 號影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
⒋被告黃鈺書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選訴第17號影卷第43頁至第5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黃鈺書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 份(選他第139 號影卷㈠第6 頁、第8 頁)。
⒉被告黃鈺書之委託書1 份(選他第139 號 影卷第7 頁)。
⒊被告林忠勇、林昱翔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選他第139 號影卷㈠第9 頁、第11頁)。
⒋被告林忠勇之委託書1 份(選他第139 號影卷㈠第10頁)。
⒌被告林昱翔之委託書1 份(選他第139 號影卷㈠第12頁)。
⒍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8 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36號函暨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莿桐鄉第375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選他第139 號影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⒎雲林縣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1030001994號函暨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1 份(選他第139 號影卷㈡第8 頁、12頁)。
⒏103 年11月4 日查詢之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現戶戶籍資料1 份(聲拘影卷第9 頁)。
⒐103 年11月4 日查詢之雲林縣○○鄉○○村○村00○0 號現戶戶籍資料1 份(聲拘影卷第10頁)。
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1050000498號函暨黃鈺書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本院選訴第17號影卷第21頁、第22頁)。
⒒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臺灣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2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各1 份(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60 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為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均無實際遷徙居住之真意,竟均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將戶籍遷入上址,已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故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3 人與上開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是素行尚可。
然被告3 人為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莿桐鄉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及被告3 人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又其等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等情節;
參以被告3 人各自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3 人均緩刑2 年。
又為確保被告3 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被告3 人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鈺書、林昱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林忠勇則因日常收入不豐,故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被告3 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
│ 被告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黃鈺書 │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 │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參│
│ │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
│ │貳年。 │
├────┼───────────────────────┤
│林忠勇 │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 │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
├────┼───────────────────────┤
│林昱翔 │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 │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參│
│ │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
│ │貳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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