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重訴,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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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易帥君律師
訴訟參與人 賴淑惠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諺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蔡坤諺與張聰明為相鄰之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長期不睦。

張聰明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19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割草刀及摺疊刀各1 支至雲林縣○○鄉○○村○00○○○段路○○號000000號前等候蔡坤諺。

嗣蔡坤諺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該處,見張聰明手持割草刀擋於道路,蔡坤諺駕車閃過張聰明數十公尺後,思及故舊怨隙及此番挑釁,遂怒而停車並持消防開關扳手1 支,下車欲教訓張聰明,雙方因而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蔡坤諺於扭打中奪取張聰明所持之割草刀後,預見以該割草刀揮砍人身胸腹部位,勢必重創人體內部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害性命,詎其一時惱怒,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該割草刀向張聰明右胸正面等處揮砍數刀,並將張聰明摔倒於地,致張聰明受有左側頂部利刃砍傷5.2 ×0.7 ×1.0 公分、右胸利刃砍傷24.0×5.0 ×8.0 公分、左右膝前部倒地擦挫傷、左側中指第2 、3節砍斷剝脫、無名指第2 、3 節僅皮相連已砍斷、小指第2、3 節砍傷、左肘後部砍傷5.0 ×2.0 ×1.0 公分、左手前臂後部擦挫傷5.0 ×1.0 公分及砍傷10.0×2.5 ×0.4 公分等傷害,並因傷及張聰明胸腔內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致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蔡坤諺見有軍車駛來並停車,遂請軍車內之黃傳順聯絡報警,經警獲報到場後,蔡坤諺在場向尚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司法警察自首為犯罪之人,願受裁判,現場並經警扣得上揭割草刀、折疊刀、消防開關扳手各1 支。

二、案經張聰明之妻賴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蔡坤諺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 頁、第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卷內其他文書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蔡坤諺與被害人張聰明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長期不睦。

被害人於109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19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割草刀及摺疊各1 支至雲林縣○○鄉○○村○00○○○段路○○號000000號前等候被告。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該處,見被害人手持割草刀擋於道路,被告駕車閃過被害人數十公尺後,又停車並持消防開關扳手1 支下車,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於扭打中奪取被害人所持之割草刀後,持該割草刀向被害人右胸正面等處揮砍數刀,並將被害人摔倒於地,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頂部利刃砍傷5.2 ×0.7 ×1.0 公分、右胸利刃砍傷24.0×5.0 ×8.0 公分、左右膝前部倒地擦挫傷、左側中指第2 、3 節砍斷剝脫、無名指第2 、3 節僅皮相連已砍斷、小指第2 、3 節砍傷、左肘後部砍傷5.0 ×2.0 ×1.0 公分、左手前臂後部擦挫傷5.0 ×1.0 公分及砍傷10.0×2.5 ×0.4 公分等傷害,並因傷及被害人胸腔內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致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被告見有軍車駛來並停車,遂請軍車內之黃傳順聯絡報警,經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在場向尚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司法警察自首為犯罪之人,願受裁判,現場並經警扣得上揭割草刀、折疊刀、消防開關扳手各1 支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及不爭執(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110 頁、第190 頁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黃傳順、林佳信、周建佑、賴淑惠分別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

相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軍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之Google地圖照片1 張、軍車行車紀錄光碟1 片及監視器光碟3 片(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

相卷第49頁至第69頁;

偵卷第103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

警卷卷末牛皮紙袋內;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224 號屍體解剖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醫甲字第189 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5 張(警卷第35頁;

相卷第83頁、第87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第141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第20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5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押物品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

相卷第41頁至第47 頁;

偵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64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檢察官就軍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案記錄單各1 份(偵卷第28頁;

相驗卷第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當場所著之衣服1 件、褲子1 件、鞋子1 雙、外套1 件及現場查扣之消防開關板手、割草刀、折疊刀各1 支可佐。

又警卷卷末牛皮紙袋內之軍車行車紀錄光碟1 片及扣案之割草刀、消防開關板手、折疊刀,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合於上揭情狀,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17 頁至第269 頁),足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駕車途經現場下車,係欲「教訓」被害人並與之互毆,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分述如下: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我要上班,他(指張聰明)比我提早出去,我覺得奇怪,他怎麼會比我早出去,結果他擋在大馬路那裡,手裡拿著一隻刀,把我擋下來。

我想說他是嚇我的,我把門打開,他就衝過來了,我又開走,但我想說不對,如果我走掉了,他拿刀去找我老婆女兒怎麼辦,我就停下來,問他你要幹什麼,他就衝過來,刀子拿了就砍了。

……」、「因為他要砍我,我拿著刀,順手就那個了。

那時我真的有生氣,感覺一直被找麻煩,我上班途中,死者為什麼要拿著一支刀在路中央,我是擔心家人才下車的。

……。

我不相信那時候會有人那麼冷靜,我覺得我被逼到了,我才順手要教訓他。

人怎麼可以拿一把刀攔在馬路中間,如果是我被砍呢?」、「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沒想到會這麼嚴重。」

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伊見被害人持割草刀站在馬路上,尚未到達被害人車輛前,伊即停車開門,但見被害人持割草刀衝來,伊又將車開走約一百公尺,再自行停車並下車,欲與被害人理論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98 頁)。

而依軍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所示,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係停放於右側機車道,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左停車道,駕駛座車門開啟,二車異向且相距數十公尺之遠。

顯見被告駕車行經現場,在尚未到達被害人在路旁之停車處時,即已察見被害人持割草刀站在馬路上,此時被告第一次停車雖見被害人持割草刀衝來,但被告隨即駕車駛離約一百公尺而脫離被害人後,又主動第二次停車並下車等情,應甚明確。

則被告於第一次停車並隨即駕駛車輛遠離被害人後,即已脫離被害人之攻擊情勢,被害人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而無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虞,被告竟第二次自行停車,又持長為37公分,重達0.7 公斤之金屬消防開關扳手(本院卷第180 頁之勘驗結果)下車,顯然其意在下車與被害人衝突、互毆,此徵之被告上揭供稱:「那時我真的有生氣,感覺一直被找麻煩,我上班途中,死者為什麼要拿著一支刀在路中央……我覺得我被逼到了,我才順手要教訓他。

人怎麼可以拿一把刀攔在馬路中間,如果是我被砍呢?」、「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沒想到會這麼嚴重。」

等語,足見其下車係因「生氣」、「被找麻煩」、「被逼到」,而意在「教訓」被害人益明,其所稱下車係欲與被害人「理論」云云,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實為虛應自保之辭,均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供稱是為保護妻女或擔心家人才下車云云,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處,距其兩人相鄰之住家,車程尚有數分鐘之遠,被告之妻女及家人均未在場,被告駕車閃過被害人數十公尺後,本可駛離現場,如欲保護妻女或家人,其逕自駕車返家即可,或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報警亦可,均為有效保護其妻女或家人之方式,但被告捨此不為,且其妻女及家人均未在場,亦未有何即時危害,其在現場下車何來保護家人可言!而其復自承與被害人理論並無效用(本院卷第199 頁),況被告係以所稱:「那時我真的有生氣,感覺一直被找麻煩,我上班途中,死者為什麼要拿著一支刀在路中央……我覺得我被逼到了,我才順手要教訓他。

人怎麼可以拿一把刀攔在馬路中間,如果是我被砍呢?」、「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沒想到會這麼嚴重。」

等語之情緒而下車,顯然其係思及與被害人間之故舊怨隙及此番挑釁,遂怒而停車並持消防開關扳手1 支,下車欲「教訓」被害人而來甚明,其所稱保護妻女或擔心家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藉口說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奪取被害人所持之割草刀後,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該割草刀砍殺被害人致死,分述如下: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故就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並酌以行為人犯罪動機、案發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資為綜合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要旨)。

⑵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

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

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

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

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或結果,主觀上預見之有無,為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區別要素之一,另認知或預見之能否,則係與基本犯罪(如傷害)之分野。

伸言之,相同之死亡犯罪結果,如有預見且不違本意者,係殺人之間接故意;

能預見而無預見且違本意,即就結果之發生欠缺認知及意欲者,係傷害致死;

不能預見者(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當無預見,亦無意欲),則係普通傷害。

⑶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持該割草刀揮砍,並被摔倒於地,致受有左側頂部利刃砍傷5.2 ×0.7 ×1.0 公分、右胸利刃砍傷24.0×5.0 ×8.0 公分、左右膝前部倒地擦挫傷、左側中指第2 、3 節砍斷剝脫、無名指第2 、3 節僅皮相連已砍斷、小指第2 、3 節砍傷、左肘後部砍傷5.0 ×2.0 ×1.0 公分、左手前臂後部擦挫傷5.0 ×1.0 公分及砍傷10.0×2.5 ×0.4 公分等傷害,並因傷及胸腔內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致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

而被害人所受左側頂部利刃砍傷之傷勢係由上往下,由左向右;

另右胸利刃砍傷之傷勢係由下往上,由右往左;

又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砍斷或砍傷;

再左手肘後部砍傷、左手前臂後部砍傷等傷害,均位在不同之身體部位。

其中被告所受左側頂部利刃砍傷及右胸利刃砍傷之傷勢,其傷勢方向不同,明顯為不同之揮刀所致,另被害人左手所受之多處傷勢,均為防禦傷(見相卷第185 頁之屍體解剖報告書),且其左手傷勢分別位在手指、左手前臂後部、左肘後部等相異部位,可見被害人係以左手多次抵禦被告數次揮刀甚明。

再被害人主要之致命刀傷為右胸,其傷勢長達24公分、寬5 公分、深達8 公分,被害人遭砍斷右側第3 、4 、5 肋骨全斷,進入胸腔,橫過右胸腔、縱膈腔、左胸腔,引發氣胸,進而砍斷胸大肌、肋間動脈、鎖骨下動脈縱膈分支,造成大量流血,現場及胸腔可見流血痕跡等情(見相卷第185 頁之屍體解剖報告書),該處傷勢極重,傷口甚大,更切斷3 根肋骨,相較於被告遭被害人砍傷右後腰部之輕傷一處(警卷第51頁),顯然被告係以猛力揮刀所致。

足見被告於奪取被害人所持之割草刀後,其持該割草刀揮砍被害人數刀,即使被害人多次以左手抵禦並因而受有數次刀傷,被告仍朝被害人右胸正面猛力揮砍,並將被害人摔倒於地。

又該割草刀1 支,刀身連接一鐵管,刀身部分末端彎曲有刀刃,前端及彎曲部分尖銳,刀體全長為115 公分,鐵管部分含握柄為90公分,重量為0.836 公斤,為本院當庭勘驗並拍照附卷屬實(本院卷第179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為一長型銳利之物。

而依被告已婚育有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工作至少十餘年間之社會閱歷經驗,係一智識無缺並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及理性思考之人,應可預見以該支長達115 公分、重量為0.836公斤之金屬鋒利割草刀猛力揮砍人身胸腹部位,勢必重創人體內部重要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害性命,其猶因一時惱怒而持該割草刀向被害人右胸正面等處揮砍數刀,且對被害人右胸正面之刀傷,下手甚重,不顧後果,其顯然對於被害人將因其持割草刀揮砍行為致死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

⑷按間接故意概念之法理基礎,在於藉由客觀行為之外顯特質,確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欲,蓋依經驗及事理而言,行為後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之認知程度,恆與意欲之強度呈現正向之關連性。

行為人就認知實行具有高度致命性之行為,如在危險控制上欠缺確信,即並無不會致命之確信或信賴,且未有實質意義或相當功效之防果意思及行為,即應堪認係有意欲要素之存在表徵。

換言之,行為人原始而未經評價之心理狀態,縱非樂意結果之發生,卻仍實行顯而易見且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高風險行為,而客觀上並無不發生之合理確信或信賴者,雖可排除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然不得遽認其就該結果之發生違背本意,即欠缺合理基礎之空泛樂觀或心存僥倖,不足排除故意之成立,當即無法成立責任較輕而僅對加重結果有過失之加重結果犯。

是行為人對其行為之後果有一定之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則應認定行為人意欲導致該結果,以免就主觀犯意之判斷認定,取決於其事後趨吉避凶之辯詞。

查被告持割草刀猛力揮砍被害人胸部後,續與被害人互毆,並在被害人倒地滾動之情形下,揮拳毆打被害人,待被害人起身後,又將被害人拉扯摔倒在地並彎腰壓制,此時,軍車已接近被告,被告在軍車行車紀錄之影片時間(06:30:37)起身,並將雙手沾染之被害人血跡甩掉,再向軍車揮手,示意打電話,惟此時被害人已倒地不起,僅偶有翻動身體,其頭部往道路右側有明顯流有大片血跡,迄至影片時間(06:34:04)即軍車離開時,其間長達近4 分鐘,均未見被告接近被害人或有何親自施救被害人之行為,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217 頁至第269 頁),並經被告坦認起身甩血及未接近施救等情無誤(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是以被告上揭互毆過程及事後冷漠態度,顯無經驗或事理上之確信或信賴,而得以認定被告不欲或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如謂被告存有被害人或不致死之想法,顯為空泛之期待與想像,難以否定被告不在意或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

故被告之犯行,固未能認其「有意」使其發生,而可排除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在認識,且能預見而有預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形下,猶以割草刀猛力揮砍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復無結果不發生之確信或信賴,卻仍執意為之,應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本意係容任而不予反對,其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足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於行兇後,囑請軍車內人員黃傳順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等情,固有上揭證據堪認屬實。

惟被害人係遭被告以割草刀猛力揮砍而傷及胸腔內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致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事後之在場及請人報警,只是全案整體判斷因素之一。

而被告行兇之時,係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道路,其犯行業已暴露,其見行經該處之軍車停下,囑請他人報警或留在現場,不過為其行為後之應對措施,況被告於壓制被害人而起身後,對於倒地並大量血流於地之被害人,全無探視及親自施救,已如上述,實不足影響上揭認定其行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

㈣對於被告之辯解(詳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8 頁、第190 頁至第329 頁)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其係於與被害人爭奪割草刀之過程中,不慎砍傷被害人之右胸,且其係以割草刀向被害人方向揮舞、作勢嚇退被害人,但被害人主動朝其奔來,欲搶其手中之割草刀,可能於此搶奪過程中,被害人不慎遭砍傷,而該割草刀非其所有,其無法掌握該割草刀長度及鋒利程度,在此緊急狀況下,不慎於揮舞時砍傷被害人,又被害人右胸之致命刀傷為由右向左,足認被害人係遭其右手持刀反手逆向方式砍傷,其如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應以較為就手之正向順手方式砍殺被害人,然非如此,故其並無「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等語。

惟查,被告駕車行經現場時,其於第一次停車並隨即駕駛車輛遠離被害人後,即已脫離被害人之攻擊情勢,被害人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而無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虞,被告竟第二次自行停車,又持長為37公分,重達0.7 公斤之金屬消防開關扳手下車,顯然其意在下車與被害人衝突、互毆,此徵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那時我真的有生氣,感覺一直被找麻煩,我上班途中,死者為什麼要拿著一支刀在路中央……我覺得我被逼到了,我才順手要教訓他。

人怎麼可以拿一把刀攔在馬路中間,如果是我被砍呢?」、「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沒想到會這麼嚴重。」

等語,益見其下車係因「生氣」、「被找麻煩」、「被逼到」,而思及與被害人間之故舊怨隙及此番挑釁,遂怒而停車並持消防開關扳手1 支,下車意在「教訓」被害人而來至明。

再被害人以左手多次抵禦被告數次揮刀,又主要之致命刀傷為右胸,傷勢長達24公分、寬5 公分、深達8 公分,該處傷勢極重,傷口甚大,更切斷3 根肋骨,顯係猛力揮刀所致,足見被告於奪取被害人所持之割草刀後,其持該割草刀揮砍被害人數刀,即使被害人多次以左手抵禦並因而受有數次刀傷,被告仍朝被害人右胸正面猛力揮砍等情,已詳述如前。

再者,被害人左手多處「防禦傷」,顯遭被告持割草刀多次攻擊,且被害人右胸如遭被告所辯係以反手所傷,則以該傷勢嚴重程度,更可見被告用力之猛,絕非誤傷。

至於證人黃傳順證述內容,係指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及互搶割草刀之情節,對於被害人究係如何成傷,僅稱「互相搶的過程中,有可能草刀有傷及死者」、「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偵卷第21頁),況依軍車行車紀錄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證人黃傳順所乘之軍車駛近被告及被害人時,已屬雙方互毆之末段過程,被害人隨即遭被告摔倒於地並壓制不起,已如前述,顯然證人黃傳順對於被害人受傷全部過程並非清楚,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依上揭軍車行車紀錄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壓制被害人後,復起身時,被害人於倒地處以右手握一長型物(似為本案割草刀)等情,惟被害人在稍前倒地滾動時,遭被告揮拳毆打,待被害人起身往被告奔去後,又遭被告拉扯摔倒在地並被壓制,在此期間,均未見雙方持有類如割草刀之長型物,迄被害人已倒地不起,其大量失血漫流於地時,方見被害人揮動該割草刀,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奪刀後,曾將該割草刀丟於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而被害人此一手握割草刀之影像又為互毆過程之最終,可見被害人應係於最後倒地時,於地上拾得被告行兇後丟棄之割草刀,所為之勉力掙扎,並不影響被告在前持割草刀砍殺被害人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上揭等語,均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係因被害人預謀持割草刀殺害伊,伊因正當防衛而砍傷被害人,應阻卻違法。

又退萬步言之,被告之行為至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且得依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於現場第一次停車並隨即駕駛車輛遠離被害人後,即已脫離被害人之攻擊情勢,被害人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而無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虞,被告竟第二次自行停車,又持金屬消防開關扳手下車,其意在下車與被害人衝突、互毆,而意在「教訓」被害人等情,已詳述如前,其所稱下車係欲與被害人「理論」云云,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實為虛應自保之辭,均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另供稱是為保護妻女或擔心家人才下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藉口說詞,同無可採,亦述如前。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互毆之過程中,既已奪下被害人所持之割草刀,被害人持刀之不法侵害已予排除,依被告之壯碩身型及其自承「從事鐵工,力氣很大」(本院卷第210 頁)之相對年齡、體型優勢,其竟復持割草刀揮砍被害人數刀致死,當非所辯之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該割草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坤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朝被害人揮砍數刀,係基於單一殺人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殺人罪名。

被告於行兇後,囑請軍車內之證人黃傳順聯絡報警,經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在場向尚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司法警察自首為犯罪之人,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案記錄單、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驗卷第3 頁;

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黃傳順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屬實(警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⑵本院經參酌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行科刑範圍辯論,復參考一切科刑資料,審酌如下: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已婚並育有3 女,其女均在就學中,家庭成員關係良好,鄰里相處和諧,並對被告待人處世及熱心公益,頗為稱道,有被告提出之家庭生活照、其女學生證照片及村長、村民連署書影本等(偵卷第75至97頁、偵聲卷第1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被告與被害人為相鄰之鄰居關係,惟雙方家庭因細故而長期不睦,並有訴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64號起訴書1 份、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可參,復以被害人於本件之持刀攔阻行為,被告顯然對被害人深感不滿,以致造成本件不幸事件。

又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長期從事配管方面之工作,日薪約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1,600 元之間,經濟狀況尚足維持。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但雙方家庭長期失和,互不往來,被告於上班途中,遇被害人持刀阻攔,因長期隱忍情緒,情緒管理不當,積怒已久下突發行兇,致生憾事。

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初持消防開關扳手下車,與被害人互毆過程中,遭被害人砍傷右後腰部(警卷第51頁),其所持之消防開關扳手亦有削刮痕一處(本院卷第180 頁、第263 頁),其因與被害人爭執而一時惱怒及慌亂,持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使其喪失寶貴之生命,且致被害人父母、妻小痛失家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內心傷痕難平,至今仍無從填補。

被告犯罪手段兇暴激烈,輕忽他人之可貴生命,惡性及所生危害甚大。

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固有停留現場,囑請他人報警,嗣於警方到場時,坦承行兇,惟被告行兇之時,係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道路,其犯行業已暴露,其見行經該處之軍車停下,囑請他人報警或留在現場,應僅為其行為後之應對措施。

又被告嗣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白交待主要犯罪情節,惟於本院審判中,更易部分供述,推諉卸責,復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尚難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

⑶綜合以上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足認被告犯行惡性雖重,然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割草刀固為被告行兇之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衣物,或與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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