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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郭同會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毀棄損壞案件,因被告吳志賢死亡,經本院判決被告吳志賢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
本院詢問原告就被告吳志賢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請求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具狀表示「請本院命原告聲請被告繼承人承受訴訟」,其真意應為請求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並命被告吳志賢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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