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證據能力方面:
- ㈡、證明力方面:
-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 ⑶、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 三、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
-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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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414號、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陳經理」之指示,以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經理」,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于涵、高美敏、許月香,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
嗣林于涵等3 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嘉雄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0 頁、第23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依「陳經理」之指示,以宅配方式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陳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借貸方式,也有傳聲明書給我,我有看到對方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我才向對方申辦貸款云云(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241頁)。
經查: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59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2 日營存字第1090011741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
又告訴人林于涵、高美敏、許月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內,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在證據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告訴人等所用,堪以認定。
2、被告以上情置辯,固提出其與「陳經理」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013卷第23頁至第67頁)。
然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過職業軍人、水電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被程序時供稱:我有辦理貸款過,該次不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
又其與聯繫貸款之「陳經理」素不相識,不知「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碰面親自商談貸款條件,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承前曾有貸款經驗過,自應清楚正常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尤其本案臺銀帳戶於寄送前之108 年9 月22日以提款卡提領1,100 元後,餘額僅剩15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08 年9 月25日新開戶,於寄送前並無存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完全不足做為財力證明,至於另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
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本案被告曾因以LINE聯繫辦理貸款(與本案情節相近),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因該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工具而淪為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7996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既然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偵辦,理應對於上情知之甚詳,面對他人再次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更應提高警覺,詎其依「陳經理」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寄出後以LINE向對方稱「我怕怕的」、「我怕變警示戶啊」等語(見警013 卷第51頁),益徵被告確警覺到「陳經理」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惟因自身需款孔急,若「陳經理」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為詐騙,則因帳戶幾無款項,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因而對於對方收取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未詳加關心,則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實可認定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稱對方有傳聲明書給我,我有看到對方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云云,然該「免責聲明書」係在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完畢,且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我怕變警示戶啊」後,對方始提供該聲明書(見警013 卷第51頁),並非被告已確知對方真實姓名、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為合法正當後,始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3、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分別對數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寄交本案臺銀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林于涵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與告訴人林于涵、許月香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定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9 頁、第183頁、第195 頁);
尚未與告訴人高美敏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高美敏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5 頁),暨被告交付2 個帳戶資料、告訴人3 人損失之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
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將款項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各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各告訴人匯、存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
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
至於無法從本案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
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卷證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
│1│林于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5日│49,987 元 │⒈告訴人林于涵警詢之│
│ │ │108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58分許│ │ 指訴(警013 卷第5 │
│ │ │晚間7 時9 分許├───────┼─────┤ 頁至第7 頁) │
│ │ │,撥打電話予林│108 年10月15日│35,987元 │⒉行動銀行轉帳擷圖2 │
│ │ │于涵,自稱「AN│晚間8 時3 分許│ │ 張(警013 卷第13頁│
│ │ │DEN HUD 」網路│ │ │ ) │
│ │ │賣家,佯稱:因│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工讀生拿錯訂單│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需取消設定並│ │ │ 013 卷第69頁、第70│
│ │ │通知銀行處理,│ │ │ 頁) │
│ │ │否則銀行會自動│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轉帳連續扣款云│ │ │ 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
│ │ │云。稍後,該詐│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欺集團成員復冒│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充玉山銀行客服│ │ │ 類案件紀錄表(警01│
│ │ │人員致電誆稱須│ │ │ 3 卷第71頁、第77頁│
│ │ │依指示操作銀行│ │ │ ) │
│ │ │APP ,致林于涵│ │ │⒌匯款帳戶提款卡照片│
│ │ │不疑有他,而陷│ │ │ 影本1 張(本院卷第│
│ │ │於錯誤,轉帳匯│ │ │ 91頁) │
│ │ │款至本案國泰世│ │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華銀行帳戶。 │ │ │ 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
│ │ │ │ │ │ 3 月24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業字第1090035993號│
│ │ │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
│ │ │ │ │ │ 份(本院卷第101 頁│
│ │ │ │ │ │ 、第103 頁) │
├─┼───┼───────┼───────┼─────┼──────────┤
│2│高美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5日│29,985元 │⒈告訴人高美敏警詢之│
│ │ │108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25分許│ │ 指訴(偵1605影卷第│
│ │ │下午5 時許,撥│ │ │ 67頁至第72頁) │
│ │ │打電話予高美敏│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自稱「美聯社│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店家,佯稱:│ │ │ 1605影卷第113 頁)│
│ │ │因店家電腦作業│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問題,可能導致│ │ │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重複扣款,可協│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助取消會員設定│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云云。稍後,該│ │ │ 類案件紀錄表(偵16│
│ │ │詐欺集團成員復│ │ │ 05影卷第123 頁、第│
│ │ │冒充郵局人員致│ │ │ 143 頁) │
│ │ │電誆稱:郵局提│ │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款卡遭盜用,須│ │ │ 交易明細表4 紙(偵│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1605影卷第133 頁、│
│ │ │云云,致高美敏│ │ │ 第135 頁) │
│ │ │不疑有他,而陷│ │ │⒌詐騙電話翻拍照片1 │
│ │ │於錯誤,即至新│ │ │ 張(偵1605影卷第13│
│ │ │北市永和區民樂│ │ │ 7 頁) │
│ │ │街39巷2 號全家│ │ │⒍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
│ │ │便利商店操作AT│ │ │ 1 紙(偵1605影卷第│
│ │ │M 匯款至本案臺│ │ │ 139 頁) │
│ │ │銀帳戶。 │ │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
│ │ │ │ │ │ 年3 月2 日營存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1 份(本院卷第│
│ │ │ │ │ │ 133 頁至第1 47頁)│
├─┼───┼───────┼───────┼─────┼──────────┤
│3│許月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5日│19,985元 │⒈告訴人許月香警詢之│
│ │ │108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36分許│ │ 指訴(偵2085影卷第│
│ │ │下午4 時許,撥│ │ │ 59頁至第65頁) │
│ │ │打電話予許月香│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自稱「衣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賣家客服人員,│ │ │ 2085影卷第97頁、第│
│ │ │佯稱:因購物時│ │ │ 98頁) │
│ │ │誤設為定期購,│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需向刷卡銀行確│ │ │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 │ │認取消設定云云│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稍後,該詐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集團成員復冒充│ │ │ 類案件紀錄表(偵20│
│ │ │玉山銀行客服人│ │ │ 85影卷第109 頁、第│
│ │ │員致電誆稱:須│ │ │ 127 頁)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以確認有無遭扣│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款云云,致許月│ │ │ (偵2085影卷第113 │
│ │ │香不疑有他,而│ │ │ 頁) │
│ │ │陷於錯誤,匯款│ │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
│ │ │至本案臺銀帳戶│ │ │ 年3 月2 日營存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1 份(本院卷第│
│ │ │ │ │ │ 133 頁至第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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