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姍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 二、案經李慧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珊
- ㈡、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方遭詐欺集團
- ㈢、從而,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 三、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
-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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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姍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姍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補發提款卡後)至同年10月1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 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慧珊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誆稱李慧珊先前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會被重複扣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慧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46秒、37分59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慧珊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姍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88頁、第89頁、第1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而其於108 年9 月26日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於同日補發提款卡後提領2,000 元、2,500 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9 頁、第12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滿18歲前,本案帳戶有兒少補助的錢,是由祖父母在領,因為我想說找到工作後,去上班要提供本案帳戶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所以我請祖父母寄提款卡給我,但他們說找不到,我才去補辦提款卡,之後我原本要把提款卡寄回去給祖父母,所以將提款卡密碼「112233」寫在提款卡上,嗣因沒有錢購買小孩奶粉,所以先領4,000 元買奶粉後,將提款卡放在沒有拉鍊的外套口袋裡,回家的路上,提款卡不知道在哪裡掉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珊受騙後匯款之工具,李慧珊因前開詐術,各匯款49,987元、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確有於108 年9 月26日補發提款卡後之同日,分別在雲林縣全家斗六竹圍店、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提領2,000 元、2,500 元等節,業經李慧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900676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1 日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344 號函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3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1 片、李慧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2 張、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影像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方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不可信,論述如下:1、被告供稱欲將提款卡寄給祖父母,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亦稱18歲前,本案帳戶由祖父母提領兒少補助使用,因其之後想去上班,可能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祖父母又說找不到提款卡,才申請補發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既然被告係以備日後將本案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請祖父母返還提款卡,又因祖父母未尋得提款卡,被告始申請補發提款卡,則其當自行保管作為將來薪轉帳戶使用,而無再次將提款卡寄予祖父母之理,亦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故其辯稱為將提款卡寄回祖父母,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則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之風險。
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
2、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故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款項。
因此,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向被害人詐欺而得之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額動輒達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本件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20時14分46秒、37分59秒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20時33分46秒起至20時35分54秒、同日20時49分13秒至20時50分32秒遭人分5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此外,觀諸本案帳戶由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提領2,000 元、2,500 元後,餘額僅剩74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又於被告提款後,隨後自同年10月1 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其間並無任何小額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採。
本案應係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補發提款卡後至同年10月1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做過加油站、倉儲、飲料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從而,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在家帶小孩、依靠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有1 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
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另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李慧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帳戶中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
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
至於無法從本案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
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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