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108年11月25日11時2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
- 二、於108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
- 三、於108年11月24日14時許、翌(25)日9時許,撥打電話
- 四、於108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彥彤
- 五、於108年11月26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麗珠,偽稱係
- 六、於108年11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文宜,偽稱係錢櫃
- 七、於108年11月26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君榛,偽稱
- 貳、程序事項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金融
-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
-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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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驊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2 號、第743 號、第744 號、第745 號、第2785號、少連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驊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驊靚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向土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行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之統一超商昶景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高驊靚知悉其中有未成年人或其成員有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1月25日11時2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宏之母聯繫,偽稱係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陳信宏之母誤信為真,於同日11時29分許致電轉知陳信宏,陳信宏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11時54分許、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8 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11月23日12時1 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素秋聯繫,佯稱係其兄長,因要付保險費及投資,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梁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逕予更正)13時3 分許,匯款9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逕予更正)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8 年11月24日14時許、翌(25)日9 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春桃聯繫,佯稱係其親戚,因貨款不足,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春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8 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彥彤,偽稱係錢櫃KTV 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因錢櫃KTV 誤將其設定為VIP 會員,將導致溢扣款項,需配合認證云云,致林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22時33分許,轉帳2 萬2989元、1 萬234 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08 年11月26日17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簡麗珠,偽稱係營養師輕食網站人員,需配合操作ATM 云云,致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 分許、18時27分許,轉帳2 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2989元)、2 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08 年11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文宜,偽稱係錢櫃KTV 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因該KTV 誤將其設定為VIP 會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文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轉帳3 萬元、3 萬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七、於108 年11月26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君榛,偽稱係營養師輕食網站人員、郵局人員,因先前交易時工作人員疏失,需雙方解約取消交易云云,致謝君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18時25分許,轉帳2 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2989元,逕予更正)、2 萬9985元至中信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驊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警6323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6006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625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589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625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140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74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105 頁至第12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之指訴(見警625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6257號卷第83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 張(見警6257號卷第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6257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25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2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257號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梁素秋之指訴(見警6258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6258號卷第2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6258號卷第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警6258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2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6258號卷第29頁、第51頁、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258號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桃之指訴(見警6323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見警6323號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323號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32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632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彤之指訴(見警63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6323號卷第47頁)、網路銀行交易截圖2 張(見警632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32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323號卷第31頁、第51頁)、台新金控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6323號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323號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珠之指訴(見警60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600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006號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006號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宜之指訴(見警1408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408號卷第49頁)、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警140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1408號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408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40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君榛之指訴(見警589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5893號卷第21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警5893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5893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893號卷第31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42 號卷第65頁至第11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2 月4 日雲營字第109000005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2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8459 號函及所附中信銀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2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9年2 月4 日斗六字第1090000431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743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2 月6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108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9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742 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2月18日彰斗六字第10800332A 號函及所附100 年5 月3 日至108 年12月17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1408號卷第63頁至第90頁)、中信銀帳戶個資檢視(見警6257號卷第31頁)、土銀帳戶個資檢視(見警6258號卷第15頁)、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見警6323號卷第55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見警6006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銀、土銀、彰銀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信宏、梁素秋、王春桃、林彥彤、簡麗珠、謝文宜、謝君榛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是否有未成年人及身為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因個人財務困窘,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非屬小額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表示無能力負擔賠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先前受僱從事紡織業,從去年7 月因腳受傷和心臟有問題而離職,現無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姐姐、16歲之兒子,父親甫因車禍受傷,需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所交付之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事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
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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