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金訴,4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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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雅純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雅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雅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人員利用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2日18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孟穎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而誤設為會員,每月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費用,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孟穎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23日0 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丁雅純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雅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3784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 至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不法使用而經判決之前案紀錄,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之人行騙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犯後態度尚可,事後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賣檳榔為業,月薪20,000至30,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同一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再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能因此受有警惕,從而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另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以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然: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院認為: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3 條中所指「特定犯罪」,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而修正理由參照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探究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就行為人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事。

另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此外,本案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被告亦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以,被告單純的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該成年人尚須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⒊綜上,被告所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罪外,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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