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金訴,6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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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因中度智能不足,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某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該等提款卡之紙張,一併寄到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呂孟錞、陳錫彬、陳寶珠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吳美珍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孟錞、陳錫彬、陳寶珠之夫莊金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美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第3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錞(偵3250卷第9至13頁)、陳錫彬(偵3250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珠(偵3244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陳寶珠之夫莊金瑜(偵3244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0卷第39至45頁)、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偵3244卷第25至31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恣意將前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工具使用,或於提領該些詐騙金額後,隱匿金流,逃避國家機關追查,均不違背其本意,為其所坦承,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呂孟錞、陳錫彬、被害人陳寶珠(下稱被害人呂孟錞等3人)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上述2帳戶,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參與人數等事由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呂孟錞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推估其心智年齡大約落在小學低年級程度,無法處理較複雜的人際互動,社會判斷能力亦不佳,被告表示其雖曾由學校教育習得不能將存摺或提款卡交給不認識之人,然因其未能思及一般人皆於工作後始可領取報酬之社會常態,未察覺本案對方要求其先提供存摺等物及表示收到後,就會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有不合邏輯之處,僅想到自己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便依對方之指示寄交存摺等物,未能警覺感到疑惑,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前開醫院110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9至174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此等能力囿於一己智能障礙因素,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不法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呂孟錞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共達36萬8,000元之情節及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父母親分別為中度肢體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1歲多之女兒需其扶養,現在糖廠從事臨時工,日薪800多元,配偶為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被告父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偵緝178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憑,可知被告屬社會弱勢之人,因家境貧困,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呂孟錞等3人之損失,並願以每月1,000元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被害人呂孟錞等3人獲知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均表示同情,而不用被告賠償之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與父母、配偶、1名幼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且過去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分得詐騙所得,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被害人呂孟錞等3人均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參,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述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述條文之適用,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證明 1 呂孟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天撥款 小楊」與呂孟錞聯繫,佯稱得借款予呂孟錞,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呂孟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5日14時7分許 8,000元 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紙(偵3250卷第15頁) 108年12月25日16時38分許 10,000元 2 陳錫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錫彬,假冒陳錫彬之姪女,向陳錫彬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無褶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3250卷第29頁) 3 陳寶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寶珠,假冒陳寶珠之國小同學,向陳寶珠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囑託其配偶莊金瑜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11時許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3244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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