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金訴,67,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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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收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件帳戶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啟元、甲○○,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下列事實:㈠本件帳戶是其所申辦及使用。

㈡告訴人陳啟元經不詳成年人士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告訴人甲○○經不詳成年人士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辯解部分: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不知道放在那裏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坦承本件帳戶是其所申辦及使用,以及告訴人陳啟元、甲○○(下稱告訴人2人)經不詳成年人士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3份、告訴人陳啟元與LINE帳號「龍婆猜」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4月28日雲營字第109000021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LINE ID、匯款筆記、中獎彩卷照片影本共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如以金融卡提款無需身分查核,只需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金錢,此等金融交易模式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一般人所普遍知悉。

有鑑於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持有人妥善保管,以免財產損失或遭他人冒用,如非有不法用途,更不可能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1.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期間為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而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申請補發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9月4日領取新卡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9月10日嘉營字第10918004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3月3日雲營字第1102900108號函暨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是於108年8月30日親往郵局臨櫃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同年9月4日親自前往郵局領取新發之金融卡,而本件帳戶應是於同年9月26日前之某日,由不詳成年人士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方得為附表所示詐欺及取款行為。

而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何以在短短不到22日之期間內,會從被告保管中轉移到不詳成年人士手中,若非被告交付何以至此。

況被告自陳密碼不是她的生日就是女兒的生日(見偵6457卷第29頁反面),倘非被告交付或告知密碼,則不詳成年人士何以得知密碼。

2.告訴人2人於匯入詐騙金額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等提款行為,均是經由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所為。

此等行騙後於短時間內提款完畢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不詳之成年人於向告訴人2人行騙時,已經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乙情,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本件帳戶向告訴人2人行騙,徒增事後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而無從享受犯罪果實。

再者,告訴人2人匯款後,遭人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本件帳戶提領詐騙款項。

由此,已足證明持有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1.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店之工作,顯係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其前有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遭判刑之紀錄,其當知悉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與其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自無任意交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應可預見。

2.再觀諸本件帳戶於108年9月4日被告領取補發之新金融卡時,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元,而自同年月5日後即有頻繁存提紀錄,此有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然被告竟辯稱本件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不知道放在那裏也不知道何時遺失,顯然與客觀卷證不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且益徵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使用,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其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件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3.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

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使用,使該金融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且該不詳人士取得本件帳戶,充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其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於前述。

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均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因其所犯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53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六、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從事服飾店之工作、月收入23,000元,已離婚、尚有1歲多之女兒需照顧,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公訴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1 陳啟元 於108年9月26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龍婆猜」刊登改運之訊息文章,並以法會中加持與各種名目可以幫助點燈改運為由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9月26日11時52分許、同年11月2日11時12分許、同年11月5日12時5分許,依其指示先後匯款1,500元、1,180元、2,400元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甲○○ 於108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可以改運、求橫財之不實訊息(下稱甲訊息),而於108年9月底某日,甲○○瀏覽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龍婆蔡」互加為好友,「龍婆蔡」佯稱可幫其改運、消業障、求橫財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8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市之中山郵局內,臨櫃匯款8,820元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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