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金訴,7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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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埤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乙○○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入丁○○之郵局帳戶。

㈡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丙○○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因其購物誤多訂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23,985元匯入丁○○之郵局帳戶。

㈢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戊○○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物誤多訂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OK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7,123元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6,985元存入丁○○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61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偵查卷〈下稱偵1042卷〉第45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件收據、繳費收據(見偵1042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6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中華郵政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898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郵局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已與郵局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受騙,損害額共計108,082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7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2頁),而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月薪約37,000元,未婚,現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案已於98年11月2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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