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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彤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供金融帳戶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即因貪圖該報酬,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幾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月27日晚間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王淑華,佯稱係其大嫂,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許王淑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不詳之人再通知林彤伃,林彤伃隨即前往斗六北郵局,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5分、9分、11分、12分、13分、27分,接續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10萬元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麥當勞,將上開35萬元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彤伃最終未獲得報酬)。
嗣許王淑華匯款後,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王淑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彤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188頁、第210頁、第2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王淑華證述在案(警卷第11頁、第12頁),且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6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本案帳戶提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詐欺罪幫助犯,惟公訴人已於審判中補充被告應成立詐欺罪正犯,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錢領出後,在斗六火車站麥當勞交付該人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嗣於審判中雖稱該人通知其去麥當勞等2個朋友,其將錢交給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確係知悉共犯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本案犯罪手法更層升為正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其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於宣判前僅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4之1頁),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1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不低等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為勞工,日薪1,000元,目前需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另需負擔2名兒子之贍養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稱該不詳之人允諾給予7,000元報酬,惟亦稱並未收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酬勞,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不詳之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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