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11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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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沅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忠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忠庄路與雲林縣林內鄉長安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左轉長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長安路,適有張許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許春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大腳趾骨折、右足第二趾脫臼、左足第二趾開放型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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