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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金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瑋宭、蔡政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施金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金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164縣道台糖廠區旁,駕駛挖土機施工時,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擺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蔡瑋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施金棠所駕駛挖土機履帶遂與蔡瑋宭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瑋宭所騎乘機車再與同向後方之柯秋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柯秋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致蔡瑋宭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腹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施金棠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瑋宭、蔡瑋宭之父蔡政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瑋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蔡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言。
證人柯秋芬於警詢時之證言。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腹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公路電子閘門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蔡政憲戶口名簿影本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 而被告駕駛挖土機,未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擺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及告訴人蔡瑋宭騎乘機車,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均為肇事因素。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
5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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