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13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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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洪


陳泰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洪任職於東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被告陳泰三係挖土機司機。

東渠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承攬雲林縣108年度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瓶頸段減災工程後,委由隆亨工程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台西4北6東11A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施工,隆亨工程行則另行僱用被告陳泰三駕駛挖土機前往施工,且由被告吳正洪在場監工。

嗣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當日工程結束後,被告吳正洪及陳泰三理應注意,應將挖土機停放在安全處所,妥善擺放,待翌日欲繼續施工時,再將挖土機開往施工地點。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泰三逕自將挖土機停放在施工地點之產業道路上,被告吳正洪未要求被告陳泰三將挖土機停放在安全處所,反而在挖土機前方設置交通錐數座,在挖土機後方設置交通錐1座,然未於挖土機後方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適有告訴人劉耀駿於翌(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施工地點時,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緊靠右側駕駛,而不慎追撞上開挖土機後方,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股四頭肌鍵裂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皮膚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顏面大面積撕脫傷併顏面骨骨折、左膝關節緊縮、左踝關節緊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正洪、陳泰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等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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