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薪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學路與民主街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張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瑄紡,亦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碰撞肇事,告訴人張秀雄及許瑄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秀雄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撕裂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許瑄紡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頭骨折及左眼無人工水晶體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秀雄及許瑄紡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