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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日炎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0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處理農務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其駕駛該車返回住處前停車之際,為巡邏員警認行跡可疑而盤查時,發現其臉色紅潤且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其先辯稱:伊於當晚是在住家附近小便,警方誤伊為小偷,遂對伊進行酒測,伊當時並無駕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8頁);
後又辯稱:伊雖有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在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駕車返家時,為警進行酒測,但伊並非前去處理農務,只是開車至約50公尺外之便利商店購買茶飲,且駕車時間僅約7分鐘,又警察並未於伊駕車時直接查獲,故伊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
惟查,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迴轉至其住處前停車,適經警方巡邏發現,乃駛抵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警察並下車趨近該小貨車,隨後,被告自該小貨車之駕駛座下車,被告之妻亦自住處走出,被告及其妻均與警察交談,警察於告知酒測程序及法律責任,並提供瓶裝水給被告漱口後,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時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3月23日約16時許,我獨自在住處飲酒,我飲用台灣啤酒,飲用約600CC,至18時許飲酒結束。」
、「我飲酒結束後於22時30分許從住處出發,駕駛○○-○○號自小貨車去二崙鄉大同村的田地關水,約7分鐘過後,我關完水返家將車輛停放完畢後遭遇警方。」
等語(警卷第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警詢內容實在,並稱其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至5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酒後,便去睡覺至11時許開車出門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外出並返回住處時,為警查獲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至明。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開車至約50公尺外之便利商店購買茶飲,且駕車時間僅有約7分鐘云云,核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不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穿著務農所用之袖套上衣,此觀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即明(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又被告復自承其在二崙鄉大同村確有耕作田地一情(本院卷第87頁),顯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先為否認,後又隨意供述而與其當時現狀不符,均無可採。
故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犯行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
又被告犯後初雖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無視調查提示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之明確證據,猶一再以否認駕車或非當場查獲為由,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飾詞為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
另酌其自述已婚並有2名子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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