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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卿於民國109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右轉彎進入台灣自來水公司古坑營運所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方來車,讓行進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上開自來水公司之停車場。
適告訴人戴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及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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