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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黃火心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起至下午6 時止,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某養鴨場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其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外環道南端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火心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23至24、39頁;
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交通安全可能產生之潛在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104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 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係於前案109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後,相隔約8個月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設法約束己身所為,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抓鴨子之工作,每抓1 臺鴨子收入約新臺幣700 元不等,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弟弟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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