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18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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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傑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朋友一起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陳俊傑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A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鎮南路與中堅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以及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從自己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鎮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廖鐘月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沿斗六市中堅東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至鎮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陳俊傑所騎乘A機車之前車頭因此不慎與廖鐘月琴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俊傑所騎乘A機車再與柯羽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羽謙並未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廖鐘月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陳俊傑亦因此受傷送醫救治。

嗣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陳俊傑就醫的醫院處理,陳俊傑於涉嫌過失傷案件害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復經警對陳俊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廖鐘月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㈡證人柯羽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至1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

㈤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2頁)。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調偵卷第49頁)。

㈦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6月4日診字第10906817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加重條件,因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故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無照騎乘」,並於論罪法條欄主張「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僅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就罪名之主張容有疏漏,應予更正;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罪名,應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即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陳世恩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101年間、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因此肇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參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警卷第3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22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10015號函);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亦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自陳牙齒斷裂2顆、肋骨瘀青,但沒有申請診斷書;

參本院卷第64頁),已讓其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準備入監服刑,仰賴朋友資助維生,父母已經過世,與兄姊、妹妹沒有聯絡,離婚,2名兒子均由前妻扶養,偶爾會分擔撫養費,但沒有已經聯絡之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8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身體不佳,不想再提此事,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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